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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通知【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关于颁发《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通知【文件号】(84)城建字第84号【颁布部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布日期】1984年03月10日【实施日期】1984年03月10日【正文】关于颁发《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通知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及直属各工程局:《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印发征求意见以来,业经多次修改,现予颁发,自即日起施行。本条例生效之日起,(82)城建字第248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强县社建筑施工技术管理的暂行规定》即停止执行。附件: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其应尽的责任。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建筑企业,为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建筑单位。第三条建筑企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在省、市、自治区及地区(市)、县,为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筑业主管部门。第四条建筑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不断提高工程(产品)质量、缩短工期和增进效益的基础上,全面完成国家建设任务,为确保重点项目建设和改善城乡人民生活条件做出贡献。第五条建筑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令。第六条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投标,自行承揽部分施工任务或从事其它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经批准进行开业登记的建筑企业是法人,企业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第八条建筑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可按照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实行专业化协作或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经济联合体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隙的限制,但不能随意改变联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质和财务关系,需要改变隶属关系的,应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建筑企业之间依靠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等正当手段,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发展的竞争,受法律保护。第二章企业的登记、变更及歇业第十条凡开办建筑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办理开业登记。第十一条从事建筑安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二)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工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三)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四)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设施。第十二条企业办理营业登记要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写出开业报告和填写企业申请登记表。登记表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名称及其地址;(二)企业负责人姓名、年龄及其简历;(三)企业技术负责人姓名、年龄、资历及其技术经历;(四)企业的经济性质;(五)开业日期、经营方式、企业等级、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和兼营任务;(六)固定职工,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建筑安装工人、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数;(七)企业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现值,其中机械设备净值;(八)企业生产能力;(九)企业组织机构及分布情况。上述各项,申请单位必须如实报告,如有隐瞒、虚报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三条申请开办企业,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报各地建筑业主管部门批准,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批准登记发照的建筑企业,一律不准开业,不得刻制公章和签订承发包合同,银行不予开立帐户。第十四条建筑企业经营建筑设计、地质勘察和其它业务的,必须按所从事兼营业务的有关法规、条例,申请取得兼营营业执照,并在申请建筑营业执照时,注明兼营的业务。第十五条取得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当企业名称、经济性质、企业等级发生变化时,应在三十天内向原批准机关和发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六条建筑企业发生分建、合并、转产、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关闭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分别情况,向原批准机关的发照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歇业注销手续。第十七条建筑企业跨地区承担任务,进出省、市、自治区,建筑业主管部门要本着“打破封锁,保护竞争,搞活经济”的精神,按照施工任务需要进行会商;企业持营业执照或副本,到工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第十八条农村建筑队进入城镇施工,必须持营业执照或副本,向工程所在地建筑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其技术资质,划分等级,确定承包任务范围。第三章企业等级第十九条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的企业按技术资质和规模,分为一、二、三、四级。各级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一级企业:(一)具有十五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担任过两个以上大中型建设的总包单位,拥有四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二)设有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级企业:(一)具有十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二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八百元以上。三级企业:(一)具有五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五百人以上的固定职工;(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设有助理会计师;(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六百元以上。四级企业:(一)具有三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二百人以上的固定职工;(二)设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有技术职称的干部不少于二人;当不具备上述条件时,其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五年以上的施工经验,有技术职称的干部不少于三人;(三)具有必要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三百元以上。第二十条从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的企业,按技术资质和规模,分为一、二、三级。各级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一级企业:(一)具有十五年以上的施工经历,拥有二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二)设有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和负责各主要专业的工程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四)装备有能适应专业施工需要的成套机械设备及检验测试手段。二级企业:(一)具有十年以上的施工经历,拥有一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主要专业技术负责人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设有会计师;(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四)装备有能适应专业施工需要用的机械设备及检验测试手段。三级企业:(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施工经历,拥有三百人以上的固定职工;(二)设有助理工程师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技术员或技术员以上职称,设有助理会计师;(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以上;(四)装备有适应专业施工需用的机械设备及必需的技术检验测试手段。第二十一条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当二级以下(包括二级)企业,除固定职工人数外,其余各项条件均达到上一个企业等级的,可按上一个企业等级确定。第二十二条划分企业等级,应以企业的固定技术人员为主,凡将临时招聘的技术人员列入企业等级条件的,必须严格审查,审查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建筑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第二十三条未达到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等级的建筑队、修缮队、油漆粉刷队和水电安装队等,凡有固定从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有专职管理人员和确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技术力量,有必要的施工机具和资金,每年有六个月以上时间进行建筑生产的,按其营业条件发给营业执照。其开业登记手续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新开办的企业,在三年内核定的等级为暂定等级。如三年内竣工的工程均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经企业申报,当地建筑业主管部门鉴核,即可转为核定的企业等级;上述条件有一项不合格时,必须由主管部门按其达到的实际水平重新确定等级,并更换营业执照。第四章营业范围第二十五条所有建筑企业都必须按规定的范围营业,不得越级承担任务。第二十六条各级房屋建筑、土木工程企业的营业范围:(一)一级企业可以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各种工程施工任务。(二)二级企业除不得总包技术特别复杂的大型建设项目外,可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各种工程施工任务。(三)三级企业除不得独立承担下列工程外,可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其他施工任务。(1)国家尚未颁发施工验收规范的新结构建筑物和构筑物;(2)十二层以上的建筑物;(3)高度超过五十米的水塔、发射架、监测塔等构筑物;(4)跨度超过二十四米的房屋建筑和地下建筑物;(5)跨度超过二十五米的钢筋混凝土桥梁和跨径超过二十一米的钢结构桥梁;(6)建筑业主管部门认为不宜承担的工程。(四)四级企业,限承担下列任务:(1)跨度不超过十八米的公共建筑和厂房、仓库;(2)六层及六层以下的一般建筑;(3)四十五米以下的烟囱;(4)其他经建筑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工程。第二十七条各级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企业承担任务的范围:(一)一级企业可承担大中型项目的设备、电器、仪表和大型整体生产装置等安装任务;(二)二级企业可承担中型项目设备、电器、仪表和生产装置的安装;(三)三级企业可承担通用工业与民用建筑的照明、采暖及普通设备的安装,不得承担精密自动仪表、电子计算机、技术复杂的设备安装。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类专业队,按其营业条件,限承担下列任务:(一)建筑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一般建筑;(二)传统构造的农房建筑和农业生产设施;(三)房屋维修和旧建筑拆除;(四)向具备营业等级的企业提供劳务或分包一部分分项工程;(五)组织粉刷、裱糊、油漆、电器和上下水管道的安装等专营业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建筑队,在划分企业等级以前,已经承担过四级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同类工程两个以上,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事故,有从事技术工作五年以上的工长或施工员不少于三人的,不受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限制,允予继续承担相同类型的工程,并在营业范围中注明。第三十条建筑企业可根据承担任务的特点和自身条件,在登记的营业范围内,采取适宜的经营方式。(一)工程承包;(二)经营商品房屋;(三)经营商品构配件;(四)机械、工具、定型钢模板租赁;(五)建筑咨询的技术服务;(六)联合经营;(七)各种形式的兼营。第三十一条当两个以上同类企业实行联合经营时,应由企业等级较高的单位负责技术管理,并承担保证工程质量的责任,其营业范围以企业等级较高的为限。第三十二条一、二、三级建筑企业可向发包单位实行工程总包制。四级建筑企业只能承包规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不能总包。第三十三条总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不得转包。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对没有列入国家计划的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没有做好,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不得施工。企业对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建设计划,必须努力完成。对资金、材料、设备有缺口,开工后不能连续组织建设的,企业有权要求主管部门解决上述问题或调整建设计划。因主管单位的过错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主管部门承担经济损失。第三十五条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与有关单位签订并严格履行合同,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干预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业务。第三十六条企业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确保工程质量,建立完
本文标题: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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