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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一、《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概述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七章第二十四节与第一编“总则”中的有关条款。其中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是其核心部分,这一部分体例上相对独立地处于合同与侵权行为之间。该部分共11个条文,即第812条至第822条。从内容上看,第二十四节又可分为两部分,第812条至第817条为第一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余下部分则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一方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财产(给付),但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第812条第1款第1项,受领方负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领人得抗辩该不当得利请求权:(1)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者。(2)给付系道德上之义务者。(3)给付目的之订立,如使受领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的,且给付人就该项违反亦应负责者。另外,如果收益因给付外事由而产生,则受损人得依第812条第1款第2项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为所受利益及基于该利益更有所得者。返还的方法,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返还利益的范围“受所得利益不存在(WegfallderBereicherung)”的限制,但其并不能当然地消灭债务人的返还责任。二、不当得利的种类《德国民法典》区分因给付而受利益和因给付外事由而受利益两种情形,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Leistungskondiktion)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一)给付不当得利1.给付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给付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其构成要件有三:(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到损害;(3)无法律上的原因。[1]分述如下:(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所谓“有意识地”,是指给付须基于给付者的意思,若受领人得利非基于给付者的意思,则不成立给付不当得利。“基于一定目的”,指给付者在给付时须有明确的目的性。给付概念所强调的“有意识地”和“基于一定目的”这两点,在学理上称为“双重目的性”,其功能有二:(1)可依此决定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2)以当事人所欲实现目的是否达成,来认定法律上原因之有无,并由此划分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2]所谓受有利益,通说认为以财产上利益为限,即须以客观的、经济的标准予以衡量。财产上的增加,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就积极而言,指财产总额增加而生之积极的得利;消极乃指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所生之消极的得利。(2)致他人受到损害如前所述,给付是一方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给付方必然会在财产上、劳务上,或其他方面有所损失。换言之,因给付而生之不当得利,受领人所得之利益即为给付人所受之损害。[3](3)无法律上的原因《德国民法典》第812条明确以“无法律上原因”作为不当得利的要件,换言之,如果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则上不构成不当得利。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转移是否正当,无须再借助“正义”等抽象概念,而由其他部门法,尤其是合同法来确定。所以,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内,如果给付方根据合同法,无给付义务(如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为给付,则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受领人返还其所得利益。2.基于给付的几种具体返还请求权在基本条款之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几种基于给付的具体返还请求权,即: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condictioobrem,condictiocuasadatacausanonsecuta)、目的嗣后消失之返还诉权(condictioobcausamfinitam)、因给付原因不法之诉权(condictioexinjustacausa)和污染行为之诉权(condictoobturpemveliniustamcausam)。“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依律行为之内容,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不为发生者,亦应负返还之义务。“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仅适用于以下这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向他人给付,并非为得到对方的对待给付,而是出于其他目的,且该目的不能作为债的标的。“目的嗣后消失之返还诉权”规定于第812条第1款有规定,法律上之原因,嗣后归于消失者,亦应负返还义务。这几种基于给付的具体返还请求权在《德国民法典》中的作用非常有限,很少有适用机会。3.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德国民法典》设有数款例外规定排除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其一,因清偿而为给付,在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其二,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如自始不能发生,且为给付人所明知,或给付人违反诚信原则妨碍结果发生者不得请求返还;其三,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义务,或基于礼仪上原因者,不得请求返还。此外,第817条还设有一条倍受争议的规定,以抗辩“因给付原因不法之诉权”和“污染行为之诉权”,即给付人与受领人都对违反法律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应负责者,不得请求返还。(二)非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指因给付外事由所生之财产变动,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变动并非出于受损方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的行为。非给付不当得利由《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后半部概括规定:以其他方式致他人受损害而获利益者,负返还义务。非给付不当得利可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权益侵害不当得利(Eingriffskondiktion)、支出费用不当得利(Verwendungskondiktion)和追索型不当得利(Rückgriffskondiktion)。在这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中,以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最为重要。当事人之间财产(尤其是物权)发生变动,有的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按不当得利的一般理论,财产转移有法律依据的,不应成立不当得利。但有时当事人之间发生财产变动,法律规定的目的乃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或谋求法律技术上的方便,不过形式上使该权利先归属于受益人,而实质上并非使其终局性地受益。在这种情形下,受益人获益虽基于法律规定,但若保有利益,仍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应构成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这主要包括因添附而生不当得利和因无权处分而生不当得利。值得注意的是,此三种基本类型并没有穷尽所有类型的非给付不当得利。随着相关部门法尤其是侵权法的发展,必然会不断出现新的非给付不当得利之类型。(三)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与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关系在二人关系的不当得利,若认定当事人之间有给付关系,就构成要件而言,当然排除非给付关系;只有在当事人间没有给付关系时,才可能发生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但在第三人介入损益变动过程而与受益人或受损人具有给付关系的时候,就涉及到如何处理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与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关系,以及由此如何判断当事人的问题。对此问题,德国实务界合理论界一致认为,应优先适用给付不当得利原则。该原则被称为“非给付不当得利辅助性理论”。三、不当得利的效力(一)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规定,统一地适用于给付与非给付这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根据第818条,返还不当得利的客体,包括所受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得者(即收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条,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权利的果实以及依物的或者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以返还所受利益的原状(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1.原物返还依《德国民法典》,原物返还是返还不当得利的主要方式。只有在所受利益依其性质,或受领人基于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才能以价额偿还。具体而言,原物返还的方式,因受领人所受领之物或权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可转移之权利,如所有权、专利权、让于之债权等,为其返还,应为转移行为;经设定之物上权利,应废止之,经成立之债权,应免除之;经废止之物上负担,应回复之;经转移之占有,应交还之。[4]若原得利之标的物已不存在时,如权利已行使、因原物损毁而对第三人有求偿权或自第三人受领有赔偿物,可以以替代给付为返还标的。2.价额偿还得利之标的物或其替代给付,及本于该利益所得之收益,如果依其性质不能返还,或受领人基于其他事由,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所谓依其性质不能返还,多指所受利益为劳务、物的适用或消费、免除他人的债务等;所谓其他事由,诸如:因灭失、被盗或遗失;受领人将受领标的物出售、赠予或与他人之物互易而转移其所有权等。[5](二)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典》概括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客体,但对受领人应返还义务的“范围”,则依受领人为善意或恶意而设定了不同的规定,并因此影响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分述如下:1.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规定,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的责任。可见,善意受领人仅负返还其现存利益的责任,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则不必返还或偿还价额。该项规定凸显了不当得利法的功能与目的,即在于取除受领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得利益。因此,返还责任的底线应当是保证善意受领人的财产,不致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有所减少。[6]显然,此规定有利于受领人,而对受损人不利。2.加重返还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将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限于现存利益,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领人对所受利益具有合法性的信赖。[7]但此种信赖并非全值保护,在以下情形,法律课予不当得利债务人以较重责任:(1)自诉讼系属(Rechtsh?ngigkeit)[8]发生之时起依《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4款,诉讼系属一经发生,即当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开始后,收益人不得再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应根据一般规定负其责任。而所谓一般责任,须参引第291条和292条的规定。根据这两个条文,不当得利债务人即使未延迟返还,亦应自发生诉讼系属之时起支付利息;此外,自发生诉讼系属之时起,若所受利益损毁、灭失或其他原因致返还不能的,不当得利债权人得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2)有恶意或者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依《德国民法典》第819条,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原因或其后知之者,自受领时或知无原因时起;以及受领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时,自受领时起,适用第818条第4款规定的加重责任。3.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根据第818条第3款,受领人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受益人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的责任。但如果受领人因将其所受领标的物无偿赠予第三人,而致所受利益不存在时,该第三人是否应负返还责任呢?《德国民法典》第822条规定,受领人以其所得利益无偿让与第三人的,如果受领人因此而免除返还义务时,该第三人所负返还义务与无法律上原因而从债权人处所受利益相同。注释:[1]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0-531页。[2]参见王泽鉴著:《债法原理oooo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35页。[3]同上,第43页[4]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5]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206页。[6]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215页。[7]参见前引[1],黄立书,第228页。[8]“诉讼系属(Rechtsh?ngigkeit)”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术语,在实体法上,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主要使消灭时效停止;使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的责任加重,使对诉讼利息的请求权成立。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本文标题: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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