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情事变更制度研究Page2情事变更,就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因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效力,有悖于公平原则,则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制度。Page3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一)作为缔约基础和环境的客观情况发生异常的变化;(二)情事变更须发生在缔约后;(三)情事变更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没有预见;(四)情事变更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五)情事变更后若再继续维持原合同的效力将显失公平。(六)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风险如何负担;Page4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法律后果A.大陆法系发生情事变更时,变更合同是第一效力,解除合同是第二效力(1)变更合同,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继续履行(2)解除或终止合同,彻底消除显失公平现象“再交涉义务”B.英美法系合同挫折主义下,合同受挫的后果是合同关系的自动解除,完全免除当事人的履约义务,一般不允许法院依职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Page5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在德国民法上被列为目的不达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情况,似乎还是不能简单适用(我国或英国法上的)目的不达(合同落空)制度来解除合同。德国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女儿和女婿1977年结婚,结婚后女婿买了一块土地(该土地登记在女婿名下),准备在该土地上盖供家庭居住的房子。母亲先后汇给女儿近6万马克,供工程建设使用。后房子建成(加上银行贷款共花费了240000马克)。1989年,女儿和女婿离婚。母亲遂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当年所支付的工程款。理由是,当初支付工程款是考虑到女儿和女婿许诺供养母亲,并在需要时搬到建成的房子里去。法院认为,尽管被告(原女婿)仍然同意让母亲搬到房子中住,但是考虑到婚姻已经终结这个因素,那样对母亲而言过于苛求。母亲当年支付工程款是以婚姻的存续为基础的,现在这个基础已经丧失,被告应当返还当年原告所支援的工程款。Page6在这个案例中,母亲已经完成了赠与,而所谓母亲在需要时可以搬进去住的许诺也不是赠与的条件(实际上,如果女儿没有和女婿离婚,母亲可能也未必搬去住),所以,完全可以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已终结,不再有解除的余地。对那些已经履行完毕、终止了的合同关系,大概只有情事变更制度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救济。Page7在英国,总的说来,英国法对因价格变动导致合同目的不达采取非常严格的态度。认为仅是经济上的损失或不利,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达。在“StaffordshireAreaHealthAuthorityv.SouthStaffordshireWaterworksCo.”(1978)1W.L.R.1387(C.A.)一案中,Denning勋爵认为,履行合同的代价变得昂贵或者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不利,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丧失,除非要求一方当事人按原合同履行对其是显失公平的(positivelyunjust)。在该案中,供水厂于1929年和一家医院签订合同,约定即时起并且一直到将来(atalltimeshereafter),将以固定的价格为医院供水。合同中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变更或终止条款。1975年,水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丹宁勋爵支持了水厂的主张。他在判决中认为,原来英国人常常会订立长期合同,那是因为英国人习惯了英镑的稳定性。但是1929年以后的经济危机、二战、以及战后英国经济的发展,使得供水的成本相对于1929年时期,已经涨了20倍,这种情况下,原告可以在设定合理的宽限期后解除合同。(参见卡斯腾·海尔斯特尔:《情事变更原则研究》。)Page8在我国,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四款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但1993年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又取消了该条款的规定。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该原则虽被写入草案,但最终未获通过。情事变更制度之域内立法沿革Page9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和解除合同。”而1993年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有关规定是“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履行”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删去了有关情事变更的内容。Page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主要有:(1)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7条有此规定。(已被废止)(2)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文)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Page11(3)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情事变更制度。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Page12(4)200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对合同法解释二的条文,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Page13(5)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对于如何适用情事变更制度,进一步作出了规定。1.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2.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Page14(6)201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重申对情势变更制度的严格审慎态度。Page15情势变更与相关制度的关系:1.与不可抗力A.两者虽然均构成履行障碍,但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仍然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履行极其困难或导致显失公平;B.不可抗力属于确定概念,《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概念,而情势变更属于不确定的概念,法律上无法确定其定义;C.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即可以获得免责,法庭或仲裁机关对于是否免除责任无裁量权;情势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同时赋予法庭或仲裁机关以自由裁量权;D.不可抗力的效力系当然发生,情势变更的效力并非当然发生,是否构成情势变而变更或解除合同,须取决于法庭或仲裁机关的裁量。Page162、与显失公平A.导致显失公平的事由发生在合同订立时,其结果是使双方的给付显失均衡。而情势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该变更是当事人双方在缔约时并没有预见到的。B.显失公平的结果是变更或撤销合同,而情势变更的结果是变更或解除合同。Page173.与商业风险A.“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法发[2009]40号B.情势变更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解决风险分配不合理的问题,正常的商业风险当然属于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不能动辄逃脱。而“情势变更”则引起了不正常的商业风险,这种不正常的商业风险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显然不合理,为一般的社会观念所不容许。因此,需要重新分配这种风险。Page18案例一: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案例二:邓虎诉孔春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国家实行房产新政,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案例三:二手房买方能否以国家房贷政策变化属于“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北京海淀法院的一则案例案例四:李玉贤诉盘锦天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房贷政策的调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案例五:吴某、奚某诉泉舜集团(厦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因房地产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由买卖何方承担?情事变更制度内司法应用Page19案例一: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Page20《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相关法律法规]Page21[案情简介]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煤气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检测仪表厂《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J2.5煤气表装配技术,工具,装配线,技术指导合计80万元,按条件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在合同生产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合同的有效期为3年。煤气公司支付了图纸资料费45万元+工模夹具设备费的14万元+技术协作费10万元+图纸资料费的余款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余款中的5万元(余款1万元在合同期满后再一次性支付)=79万元。《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1989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其约定义务。履行情况Page22[案情简介]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煤气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检测仪表厂《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合同约定:其中1988年供3万套(60%正向表散件,从当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向表散件,从当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1989年供4万套(40%为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57.3元(含包装费),总价款为401.1万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日内由银行托收承付。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仪表厂前后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1万套,煤气公司实际承付货款及运费525364.35元后,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50287.14元,另欠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同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发函要求仪表厂履行散件供应
本文标题:情事变更制度研究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8920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