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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上诉制度若干缺陷之法理分析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的经济基础之上,基本符合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但经过50年的实践,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对司法公正目标的追求,不能有效地解决民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指出,从法院的系统设置、审判管理、职能分工等多方面看,两审终审制不利于充分发挥四级法院的整体功能,实现四级法院各自不同的价值目标。其主要缺陷如下:(1)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2)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3)两审终审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4)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5)缺少专门的法律审查程序。(6)以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上诉制度是司法体制的重要构成部分,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由于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许多国家的民事上诉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上均面临着种种问题,并进而影响着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建立在两审终审制的基础之上,由于制度设计上的固有缺陷,加之实际运作中各种“中国特色”的做法,使得这一制度存在诸多问题,背离了当初的立法宗旨。兹分述如下:一、“两审终审”制约上诉功能肇始于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我国两审终审制,在当今各国普遍采用三审终审制的趋势下,几可谓独树一帜。这种审级制度的存在与运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认为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优秀司法经验。其立法理由,根据权威民诉法学者的总结,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审级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2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其次,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再次,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与两审终审制相互配合,可以弥补审级上的缺陷。对于确有错误的已生效裁判,可以通过再审予以纠正。最后,在三审制下,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其作用极其有限。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时的大量资料,可以认为这一总结基本上解释了中国审级制度的技术思路,而其正当性逻辑可以作如下推演:承认“两审终审”可能存在审级过少的缺陷-但是相对于三审制,两审制存在比较大的优势,这种优势一方面是由于三审终审制本身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是缘于两审制可能带来的诉讼效率与实务方便-对于两审制的不足,可通过审判监督制度予以弥补。在审级制度的设置上,公正与效率似乎总是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审级越多,当事人有更多的上诉机会,有助于减少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可能发生的错误,至少能在心理上满足当事人的公正需求,但是不可避免地会影响诉讼的效率;相反,减少审级或限制上诉,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却可能造成审判过于匆忙、无法确保司法公正的印象。当然,也有不少学者指出审级的多少与裁判结果的公正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笔者亦赞同这一见解,但就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而言,作为支撑两审终审制的立法理由,不仅未能得到有效的实现,而且这种审级制度与我国的特殊的司法体制相融合,却产生了严重损害程序公正价值的消极后果,并且这种损害是远非诉讼效率的实现能够弥补的。其主要表现如下:首先,依据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因而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为中级法院。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致使某些不公3正的第一审裁判难以得到有效的纠正。从现实情况看,相对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而言,中级法院法官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偏低,地区的限制使得其所能接纳的信息量有限,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也因此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实践中,对同一类案件,各地法院作出不同的终审判决的情形并不少见,由此构成了司法统一的极大障碍。其次,在我国行政化的司法体制之下,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经常性业务联络,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制约以保障司法公正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实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这种行政依附倾向,对“两审终审制”构成了严重威胁。与这种依附关系的存在相联系,我国法院系统内部长期实行案件请示制度。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疑难的实体或程序问题时,习惯于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再就请示的问题乃至案件具体处理决定作出答复。这种情况一旦发生,一审法院的裁判就必然体现了上级法院的意见。应当承认,在立法相对滞后,各级法院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请示报告”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提高下级法院的办案质量。然而,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它并不符合独立审判原则内产生的审级独立的要求,并且导致当事人的上诉权被变相剥夺,两审终审成为实质上的一审终审。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肖扬院长指出:“要改变过去一些地方在判决前层层请示的做法。一般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问题不应当请示,防止开庭审理走过场,剥夺上诉人的上诉权利。”再次,由于实行两审终审,案件的审理局限在比较狭小的范围内,容易受到各种地方势力的干预,审判独立性难以保障,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形成与难以克服的重要原因之一。按照目前的司法体制,法院按行政区域设置,法院管辖区域从属于行政区域,地方各级法院的组织、人事、经费、装备等均由地方负责,法院在地方的种种约束4中很难真正独立。地方基于当地的经济利益对司法的干扰较为突出,有时甚至左右案件的审判结果,对诉讼公正的实现造成极大的障碍。终审级别越低,管辖的范围越小,地方保护的色彩越浓,法院所受的干扰就越大,案件的公正性越难以保障。司法以解决私人纠纷为基本功能,同时具有维护法律秩序和创制规则之公共目的。民事上诉制度在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私人目的”的同时,还应具有“公共目的”,即维持国家法制的统一并为法律的发展寻找契机。然而就我国“两审终审”的实践而言,由于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各个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常常因地而异,在这种情况下要为法律的发展寻找契机根本不现实,事实上就连法律适用的统一也难以得到保证。另外,级别较高的法院由于较少实际接触案件,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就有可能力不从心。因此作为支撑两审终审制的重要理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仅仅成了一种美好的愿望。二、“无限上诉”诱导程序投机近年来我国的民事上诉案件数量一直高居不下。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97-1999年间,民事上诉案件的年增长率分别为14.34%、13.36%、18.85%,大大高于同期民事一审案件的年增长率(后者分别为5.93%、2.97%、4.27%)。由此可见,“积案”的现象不但存在于第一审,也同样存在于上诉审。究其根源,“无限上诉”的弊端是不可忽视的因素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尽管学理上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要满足实质与形式两个方面的要件,然而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上看,并不存在像德国民诉法那样明确的限制上诉的许可标准。这实际上意味着上诉权是一项普惠的、当然的权利: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5的大小,不论案件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是出于何种目的,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法院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这种规定至少产生两个方面的弊端,一方面导致那些诉讼标的小、案件极其简单的案件难以通过一审得到有效的审结。这从根本上违反了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与所解决争议的性质相适应,也即手段与目的相当的程序设计原理,有悖于根据事件类型需求的不同,分别选择其所适宜的程序保障内容,承认多样化的程序保障方式的立法潮流。另一方面,与德国遭遇的情形类似,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出于投机或通过拖延时间损害对方权利的不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在上诉审理范围上的“全面审查”,更为这种程序投机的泛滥提供了温床。程序设计的不完善或者非理性引起的程序投机最终导致程序的外在异化,即程序结果非正义或者非效率。这是因为,在上诉过程中,信息的不对称使得寻求个案正义的当事人与策略性地利用程序的固有缺陷的机会主义当事人相比,往往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程序设计潜在提供的“无限上诉”的可能,使需要和寻求个案正义的当事人不得不牺牲时间上的利益,即使他们最终能够获得公正的判决,以时间的代价换来的也只能是一种“迟来的正义”。三、“全面审查”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基于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上级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变更上诉请求以外的第一审判决内容。“不告不理”(Notrialwithoutcomplaint)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强调民事程序中当事人意思的主导性。这一原则不但适用于初审,也同样适用于上诉审。据此,在上诉审的审理范围上,上级法院不得违背以下两项原则:(1)上诉人于上诉状内表明上诉之声明,上级法院即应依其上诉声明之范围为调查裁判,不得对上诉人为更不利之判决,此为不利益变更禁止之原则;(2)当事人对原判决未为声明不服之部分,上级法院亦不得对6上诉人为更有利之判决,此为利益变更禁止之原则。原判决纵然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有重大瑕疵,仍应受上诉声明之约束,亦无一部上诉效力及于全部之情形,此为不利益变更禁止或利益变更禁止之当然原则。换言之,即使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误,但当事人并未就此错误提起上诉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上级法院不得主动予以变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学理上一般据此将我国第二审的审理模式界定为续审制,即第二审不应当对第一审案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其审理的范围应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限制。然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却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使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根据某些学者的解释,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第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一贯的指导思想。第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应当进行监督;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有权进行干预。第三,及时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可以避免错误判决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可使法院避免因判决存在错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和执行回转而增加工作量。无论其用意如何,这一规定事实上为二审法院全面审查第一审案件埋下了伏笔。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二审的审判人员不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限制,不是针对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审理案件,而是机械地依职权实行全案审理、全面审查,当事人重复陈述、重复举证、重复辩论”。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降低了诉讼效率,更为严重的是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使当事人基于诉权派生的处分权受到审判权的不当干预。7为了克服上述弊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然而,究竟如何“围绕”,是否等同于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为限,上述规定并未做进一步的解释,导致在理论界与司法界均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四、“终审不终”损害司法权威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的固有特征之一。民事诉讼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之所以具有不可替代而又举足轻重的地位,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正在于其判决的最终性和权威性。判决的终局性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由于不发生判决不断受到攻击和重新审查的情况,因此保持了司法制度的完整性。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就在于司法的终局性。法院对争议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案件就终结性地解决了。经过司法裁判所认定的案件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终局性的司法裁判不但约束当事人,还约束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应有之义。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杰克逊(Jackson)因此有句
本文标题:我国民事上诉制度若干缺陷之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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