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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摘要: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补救制度。该项制度对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全面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论。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本文从分析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出发,指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一、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其意义概述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调解,因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它有权提出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者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提出抗诉,而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提起再审,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抗诉,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裁判不当的案件,也就是说,法律在二审终审的基础上又设立了一个纠错的再审机制,用以纠正那些因一时的证据、时限不足及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公正。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括实体上,又包括程序上的,所获得的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定。[1]人民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审判人员在审判作风方面绝大多数是正确的和比较好的。但是,也有少数案件,由于社会生活和案情极为复杂,办案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对政策、法律的理解不同,思想方法不正确,工作作风不过硬,因而造成了处理上的错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或者审判人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就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这样才能保证裁判的合法性、正确性、权威性。由此可见,如果没有再审程序加以纠正,就会破坏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损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权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充分说明,再审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有利于确保司法权的良性运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实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稳定社会秩序,有利于上级法院的督促指导,提高下级法院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二、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一)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方面所存在的问题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中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属于私法范畴,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亦是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发动再审,这相当于法院代替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法院这种主动提起再审的行为,实际上是自诉自审,与“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诉讼原则相悖。(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违背司法公正。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法院发现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之原因,则法院是以先入为主的观念进入再审程序,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平等的。另外,对于法院来说,它在再审程序中,既是再审程序的提起者,又是案件的裁判者,不可能保持中立裁判的地位,违背司法公正原则,并且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随意性较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了生活的稳定和安定,减少同对方当事人的磨擦,其既使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可能由于没有时间或者没有精力,或者不愿再涉及此纠纷,也就承认了该裁判的效力。而法院又重新主动提起诉讼,把当事人又卷入到案件纠纷之中,这明显有违当事人意愿。2、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他们均可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中作为公益代表参与诉讼过程,而我国立法与国外部分国家立法的不同之处在于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审判权的监督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身份主要是监督者。[2]因此,结合我国的立法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一定的条件下公益遭受侵害时,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再审中参与人身份是必要的。然而,我国民诉法的现行规定并没有对检察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的特殊参与人身份予以确认。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严重破坏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破坏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首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悖于处分原则。其次,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反对另一方当事人,以国家公权对抗民事私权,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格局。第三,检察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抗诉没有期限和次数规定,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3、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1)当事人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实际上不是独立存在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并无大的区别,也就是说并没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一种发动再审的程序,其仍是法院发现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一条途径。[3]因此,可以说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实际上只是一种普通的申诉的权利,而不是一种监督权,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必需通过法院或检察院的监督才能引起再审。(2)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却又难以引起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等179条对再审的条件作了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裁判适用法律却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驳回。”但该法对人民法院如何受理,审查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以及审查后如何将审查的结果告知当事人等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一些原审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通知驳回,很少能得到再审;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审法院后,便石沉大海。因此,当事人进入该程序以后,得不到确切的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变得与申诉一样,没有程序上的切实保障,仅成了为法院发现错案提供线索,而并非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很少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大多数再审案件均是因为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而且这两条途径,仅凭当事人申诉也难以走得通,而是人大、政协等在其中起了很大的作用。在我国,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只是“申请”而不是“诉”,不能像“诉”那样适用类似于起诉与受理的程序。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像起诉权那样受到充分的保障,从而导致可以申请再审却又难以启动再审。但也有学者认为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而提起再审。[4]诉权就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权利,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却得不到法律的确切保护,法律规定的只是申请而已,因此也就无所谓权利。(二)民事再审程序的非法定化1、启动再审程序具有盲目性在启动再审程序中,法院、检察院享有充分发动再审的权力,且无时间限制。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经过法院认定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而恰恰在这一关键性的环节下,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尤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权利的存在。[5]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由于在启动再审程序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再审的立案、受理、审查送达等诉讼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处处碰壁。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要么简单地驳回,要么长时间不给答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可将其转交给原审法院。无奈之下,不少当事人就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如找关系、行贿送礼等,目的就是要发动再审。结果不仅劳神伤财,而且滋生助长了司法腐败。2、再审事由审查程序非法定化从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法律虽然规定了启动再审的主体、事由、范围等内容,但没有规定审查事由的程序。首先,法院和检察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暗箱操作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而启动再审程序的事情时有发生。其次,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申诉造成困难,使真正错误的裁判不能得到有效的纠正,另一方面也使再审程序的审查过程增加随意性。(三)再审提起的时效期限规定不合理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相对于德国、日本、法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较短,即为一个月或两个月。[6]因此,此再审期限过长。我国诉讼法规定法人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判的期间为半年,个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一年。生效裁判确定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处于确定状态,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按照法律规定,因一方申请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执行程序完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稳定,人们便可按照目前的状态从事生产和日常生活。然而,法律规定,只要在2年期限内,均可申请再审,一旦进入再审,势必打破已经稳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又引发已经平息了的纠纷,故二年的期限过长。而法律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并无期限限制,其危害更大。这种无期限限制再审程序,尤其因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是由法定机关提起再审程序,导致引起再审程序的随意。严重扰乱人们的日常生活,使得案件当事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而不得不再次被卷入诉讼中。再审期限无限制,违反程序效率原则,人为地提高诉讼经济成本,对裁判的确定力是一种严重的破坏。一宗案件,如果为公正的原因,在数十载后再次启动再审程序,其付出的代价是昂贵的,这本身有违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四)再审次数无限制,造成再审程序混乱、无序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没有规定可以再审几次,导致再审无终审。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旨在增设再审的审级和次数,认为案件审理次数越多,就越能体现公正。殊不知这是一种误区,再审无次数限制,只会增加腐败的渠道和严重破坏当事人现有安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维持原判的,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再次抗诉的,法院应当受理。由于法律没有限制再审次数,再审没有终审,当事人可以无限期无次数限制地再审下去,再审程序处于无序状态。再审程序无序状态,使再审主体滥用再审权利,随意破坏司法权威,蔑视法院的审判权,使得我国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有些当事人以此为合法手段逃避经法院确认的其应该承担的义务。这种情况极容易干扰法律的正常秩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执行难等问题。因此,一个生效的案件多次被重复提起再审不仅成为可能,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出现,许多当事人往往在一个判决生效两年后,通过各种关系与途径找到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这种现象的多次出现,既浪费了各级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司法资源,又有损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法律思考(一)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确立符合当事人目的和利益的价值取向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充分体现了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旨在使每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个错误都能得到彻底的纠正,使得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都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从而最终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和存在的价值。然而,在实践审判活动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错必纠”,过于偏重纠正错案而过多地牺牲裁判的稳定性,给司
本文标题: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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