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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订初稿)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理。其他县(市)区的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执行。第四条昆明市及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明确责任、管养并重、协调发展、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本市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各县(市)区道路桥梁管养部门负责分级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业务上受市市道路桥梁管养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水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电、电信、排水、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道路桥梁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建设管2理工作。第六条市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宣传、贯彻实施;(二)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城市道路的行业管理工作;(三)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编报和按批准的项目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年度建设、养护、维修计划;(四)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五)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道路的临时占道、挖掘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六)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对来信来访及时进行处理;(七)负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第七条县(市)区道路桥梁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县(市)区范围内的宣传、贯彻实施;(二)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3(三)编报和实施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计划;(四)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的审批和占道费、挖掘恢复费的征收和管理;(五)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对来信来访及时进行处理;(六)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第八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控告。对监督、制止、举报、揭发损坏、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昆明市城市道路发展规划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根据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部门以《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为基础,进一步制订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第十条城市道路建设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资金:(一)各级政府财政拨款;(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4(三)国内外贷款;(四)社会资助;(五)受益者出资;(六)发行债券;(七)其他。第十一条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报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三条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报经批准后,可实行有偿使用。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讯、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绿化等设施和公共交通站台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单5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手续齐全的,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核发《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第十六条新建城市道路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应根据道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分类,将设施移交至各类设施的管养单位进行日常管养维护。城市道路在移交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严格按照该项目的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二)移交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移交验收标准和条件;(三)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建设文本)必须符合档案管理要求;(四)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出具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五)道路护栏、交通隔离栏、公交车站台、道路环卫设施(含公交车果皮箱)、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地下配套管网、桥梁限高限重架等配套附属设施齐全完备。第十七条设施管养单位在验收过程中若发现因施工缺陷6造成未能达到验收标准的,在终验前建设单位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设施管养单位可拒绝接收。城市道路和桥梁在符合相关验收标准后,接收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在一个月内完成道路的移交工作。第十八条新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相交或者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叉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二十条各县(市)区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经辖区政府审核后,统一安排。市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年各县(市)区的城市道路养护、维护经费投入,核定补贴经费,经市级财政审核后,由市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核拨至各区。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各级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接受市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7第二十二条经市以上(含市)批准建设的开发区和城市住宅小区的主干道,必须按建设竣工后的规定期限,移交由辖区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和管理;未按时移交的由开发商负责日常管养维护,并接受辖区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其它道路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接受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产权所有单位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窨井盖、箱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产权所有单位或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养护规范定期检修、维护,采取措施防止偷盗。因缺损和地下管线破裂故障引起道路损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并督促产权所有单位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检查井、窨井盖、箱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由辖区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待产权明确后,由产权单位承担相关恢复费用。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挖掘、养护、维修工程应遵守如下规定:(一)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应当分别进行,不得双向8同时进行;(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三)施工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线路、时限、行驶方向的限制。(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工作服,进出作业区横穿车行道时,注意安全;(五)施工作业必须按规定时间按时完工,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第二十五条道路桥梁管养部门在进行道路维修养护时,各类管线或交通设施等产权所有单位应积极配合,对其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应无条件进行拆除或迁移。第二十六条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第二十七条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桥梁、涵洞设立桥名、限载、限速、限高等标志,并加强桥梁、涵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桥梁、涵洞安全和畅通。第二十八条车辆通过桥梁、涵洞,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装载、超宽、超长、超高大件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需通过桥梁、涵洞的,应当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9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通行。未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依附桥梁、涵洞架设管线或修建设施。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喇叭口、堆放物品、搅拌砼、设置路障、搭建临时性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二)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三)利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行业;在桥梁、涵洞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等;(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五)机动车在非指定城市道路试刹车或擅自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六)在城市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人为堵塞下水道,造成城市道路污染和损坏;(七)盗窃、收购、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八)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它悬挂物;(九)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其他行10为。第三十条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原则上禁止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确属必需的,应当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保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下同)应加强城市道路和农、副食品市场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含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桥梁等)从事经营活动。对于本条例颁发前形成的在非主要干道上以路为市的农、副食品等市场要清理整顿,确需暂时保留的,应当经过统一审批和加强管理,按照市场规划和建设的要求,逐步进行搬迁;不得再批准新的占道经营市场。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辖区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由辖区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发证,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保证金。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占道许可证并不得出租、转让;(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扩大占道面积;(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保持占道周围环境整洁;11(四)建设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五)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使用,期满后必须负责恢复原状。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除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二至五倍掘路修复费。因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有关文件和设计文件,到辖区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辖区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掘路修复费,核发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施工完毕,按规定时限和质量要求恢复路面并报经验收合格。辖区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三日内、纵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内)七日内完成初修。第三十四条燃气、排水、排水、电信、电力、消防等管线管理部门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划部门所提供的当年道路改建或扩建计划,将管线施工计划报市、区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外的管线单项工程需要掘路的,应当提前报请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2第三十五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辖区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第三十六条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除城市道路日常养护维修外,因其他原因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先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市公安交通部门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通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经市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采取保护地下管网及其它设施的措施。第三十七条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道路桥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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