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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阈下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作者:郑晓剑,邱鹭风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刊名:长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英文刊名:JOURNALOFCHANG'ANUNIVERSITY(SOCIALSCIENCEEDITION)年,卷(期):2009,11(4)引用次数:0次参考文献(18条)1.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马俊驹,陈本寒.物权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3.董安生,施允丹.论不可量物侵害分类及容忍义务[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4(1):98-101.4.胡中华.德国不可量物侵害责任制度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借鉴[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5):88-91.5.黄风.罗马私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王旭光,范明志.物权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7.王友军,李萍.论不可量物侵害及其救济[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6,10(4):89-92.8.佚名.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佚名.魁北克民法典[M].孙建江,郭站红,朱亚芬,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0.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C]//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王利民.物权本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3.张平华.不可量物侵害的私法救济[J].法学杂志,2006,27(6):41-44.14.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5.傅穹,彭诚信.物权法专题初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16.陈华彬.对我国物权立法的若干新思考:兼评2004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委员长会议审议稿)[J].金陵法律评论,2005,春季卷:10-22.17.柳经纬.民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18.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相似文献(10条)1.学位论文张玉霞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之构建2006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促进人类发展、社会进步,给我们带来丰富的物质财富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副产品:工业生产、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煤烟、噪音、蒸汽、臭气、热、光、辐射性物质等也时刻困扰着我们的生活,这就是所谓的不可量物侵害。与此同时,由于人们对精神快适、生活安宁的追求及权利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此矛盾不断激化,纠纷不断产生。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法律规定。虽然各国法律传统和立法背景不同,采取的法律手段会有所不同,但他们成熟的法律制度设计对我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研究和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一、是不可量物侵害概述,介绍了不可量物侵害的概念、特征与分类;二、两大法系不可量物侵害相关制度的比较在大陆法系方面,选取了德国、法国和日本进行介绍。这三个国家规制不可量物的侵害行为的制度各有其特点。德国民法典中有明确的对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并设置了衡量侵害行为是否“实质”的标准。同时,德国在民法典之外,发展出了体系宏大的主要适用于经营性活动的《联邦大气污染防止法》,该法以侵权行为的方式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法国民法典中没有对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其以侵权行为法规制不可量物的侵害,且对过错几乎不作要求,即已发展成无过错责任。日本是污染防治法最完善的国家,民事救济体系比较完善。在日本,也由侵权行为法规制不可量物的侵害,其违法性采“忍受限度论”,即只有超过忍受限度的侵害行为才构成侵权。此外,三个国家都发展出了各具特色的中间救济方式。英美法系方面,主要介绍了美国的妨害法。妨害法是具有古老历史的主要适用于相邻关系的制度,其在美国的运行中,十分重视对损害重大性的判断因素的确定以及各种救济方式的灵活运用。1、两大法系不可量物侵害相关制度的不同之处。不管在两大法系之间,还是在大陆法系内部各国家之间,相关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种不同的法律构成上,一种是侵权行为法的构成,如法国、日本、英美国家,在处理上认为是侵权行为责任的一部分,类属债权法,故以损害赔偿理论为基础;另一种则是相邻关系法的构成,如德国,本质上属于物权法,故以侵害排除请求权理论为基础,至于侵权行为法的损害赔偿,不过仅具补充色彩而已。2、两大法系不可量物侵害相关制度的相同之处。如果进行深入的分析,就不难发现,尽管各国在处理问题的理论基础上迥然相异,但是他们的功能却是相似的,他们所保护的利益均与土地所有权用益观念有关,救济方法也均以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害排除请求权二者最为主要,并都深具利益衡量的色彩(在不可量物侵害的排除与排除的具体方式上都充分运用利益衡量原则),换句话说,他们只不过是对同一问题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规制的,具体地说,就是对不可量物侵害——以妨害的重大与否为界线——从容忍与禁止(包括赔偿)两个角度来进行规制的,例如,德国主要是从规定被害人的容忍义务这一角度着手的,即在妨害非属重大的情况下,被害人负有容忍义务(在妨害构成重大的情况下,经利益衡量不应该禁止加害方的妨害行为时被害人也负有容忍义务,但享有衡量补偿请求权),而法国、日本、英美国家则主要是从追究加害人的重大妨害行为的责任这一角度着手的,即在妨害构成重大的情况下(仅仅以超过一般人的忍受限度为已足),加害人应该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或排除妨害(只是有些情况下经利益衡量会限制排除请求权的适用)。因此,说到底,虽然各国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相关制度的出发点有所不同,但是他们却以不同的方式达到了解决同一问题的目的,即从不同的角度解决了什么情况下应该容忍、什么情况下应该禁止(包括赔偿)、又如何禁止不可量物侵害的问题。三、我国不可量侵害制度的具体现状面对这一问题,我国立法显然是力不从心的:《民法通则》第83条及其解释只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没有明确规定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第124条规定的环境侵权虽然可以适用于部分不可量物侵害纠纷,仍不能为解决全部不可量物侵害提供准确、适当的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虽然涉及到了不可量物侵害问题,但由于它是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污染、要求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也不能胜任在民法上解决不可量物侵害问题。也正是由于立法上的上述缺陷,就造成了审判实践中对该类问题的处理没有“适法”可依,不仅导致各地法院把握不一,使得相类似的案件往往有着截然不同的结果——有少些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起诉,而大多法院却以《民法通则》第83条等相关的规定为依据判决给予受害人一定的金钱赔偿或排除侵害,而且由于缺乏利益衡量原则和中间调和制度的运用,相应地导致了判决中往往是顾此失彼,或者过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即判决加害人排除侵害,或者过于保护加害人的利益而完全忽视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兼顾双方的利益,达到双方利益保护的衡平,有失法律公平和公正,着实是不容乐观。这也正是笔者之所以选择这个题目的缘由。当然,面对这一状况,理论界也曾经有过探讨,但就目前的研究状况而言,大多数学者都是从公法(具体地说是环境法)的角度,将不可量物侵害当作环境侵害的一部分,将其纳入环境侵害的范畴进行论述,也有个别学者将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侵害区别开来,将其纳入相邻关系范畴加以探讨,但是却没有进行系统的论述,因此,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进行系统的研究着实很有必要。本文采用比较的方法、案例分析的方法,从不可量物侵害的概述着手,通过参考各国立法与司法上的相关制度,试图将不可量物侵害纳入相邻关系范畴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期为我国确立该制度提供理论基础,从而为司法实践中解决该类问题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四、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之构建我国宜采制定法主义和相邻关系法的法律构成,分析、借鉴各民法典草案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不可量物侵害的具体规定可以表述如下:(1)在不侵害或者较轻微侵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禁止自邻地自然排出或者传出的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音、震动、光、辐射性物质及其他类似的物质。侵害轻微与否的标准可以参考下列方式确定:法律、法规确定的极限数值或者标准数值;通行作法;大多数人的意愿。(2)对邻地造成的重大侵害从土地的位置上看是由于通常的土地利用所引起而且加害者对于该侵害不能采取经济上可得期待的防止措施,或者按照地方习惯被认为相当时,同样适用上述规定。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此后应容许侵害时,如果其侵害对自己的土地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或者对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时,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向邻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适当的金钱赔偿。(3)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应包括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三种。当加害方的行为超出相邻方的通常忍受限度时,受害方有权要求加害方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由于相邻关系的客观存在,对于受害方而言,其当然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受害方的容忍义务应以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为基准,而不应以受害方的个人感受性为基准。在确定加害方的行为是否超过相邻方的通常忍受限度、不可量物侵害是否发生时,可综合考虑被害利益的性质、被侵害的程度、土地及建筑物的先后利用关系、避免侵害发生的可能性等因素,无论加害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无论加害方是否采取了防治不可量物侵害发生的措施,均不影响不可量物侵害的成立。对于不可量物侵害,受害方行使赔偿损失请求权时,不以加害方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具体赔偿数额应允许当事人协商,亦应承认法官享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而对于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这两种责任方式,因其行使可能导致企业经营停止,故法律对受害方行使此项请求权时应作一定的限制,应以加害方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并应同时考虑受害方与加害方双方活动的存在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有无益处及益处大小,从而综合判定。2.期刊论文谢海波.陈兴华我国《物权法》中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之我见-法制与社会2008(34)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第90条为不可量物侵害之禁止性规定.本文指出该规定有不足之处,应修改完善之.3.学位论文刘博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比较研究2008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属于相邻关系之一,它调整的是不动产相邻方由噪音、日照、粉尘等物质的侵害而引发的纠纷。各国以不尽相同的方式对这一内容进行了规定,对我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完善有着相当的借鉴意义。《物权法》首次在民法领域给予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以较大的表达空间,但仍应继续完善。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提出了完善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建议。4.学位论文张园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研究2009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促进人类发展、社会进步,给我们带来丰富的物质财富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副产品;同时由于人们对精神快适、生活安宁的追求及权利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此矛盾不断激化,纠纷不断产生。不可量物侵害作为民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音、震动及来自于邻人的土地的类似物质的侵害,以及观念侵害。这些侵害因其难以衡量性,以及对邻人造成的财产的、人身的侵害而通称为不可量物侵害。由于各国立法传统与立法理念的不同,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在各国法律中所处的位置及其定性也存在极大差别。德国法统称之为“不可量物侵害”,英美法称之为“私人侵扰”,而法国则将其纳入“近邻妨害”中加以解决。虽然各国法律传统和立法背景不同,采取的法律手段会有所不同,但正是这一差异决定了对这一问题进行比较研究具有重大的意义。通过对各种不同制度的比较,探析其中的本质差别以及形成这种差别的原因,对深入理解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从而为我国的不可量物侵害立法有着重要的参考作用。@@面对这一问题,我国立法显然是力不从心的,也正是由于立法上的上述缺陷,就造成了审判实践中对该类问题的处理没有“适法”可依,不仅导致各地法院把握不一,使得相类似的案件往往有着截然不同的结果——有少些法院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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