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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制。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公安、渔政、水利、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港航监督机构,实施本条例。第二章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第六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第七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二)保持船舶、设施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三)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四)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五)按国家规定投保船舶保险、人身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六)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七)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八)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机动船舶的船长和其他持证船员,应当经过港航监督机构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非机动船舶的驾长,应当经过港航监督机构或其授权组织的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证件。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方准上岗操作。第九条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一)在航未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二)当班船员擅离职守;(三)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速、超越航线驾船;(四)抢航、抢漕、抢档;(五)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六)在封航水位航行;(七)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八)违反规定,人、畜混装;(九)货船、渔船、农用船、自用船载客;(十)酒后作业;(十一)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第三章船舶和设施第十条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必须由经船检部门技术认可、具有《船舶设计证书》和《船舶修造证书》的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第十一条船舶、设施的产权变更、抵押、光船租赁和灭失,均应当在港航监督机构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二条船舶、设施的租赁或承包,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航行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有效的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及其他有效证件文书;(二)营运船舶必须持有效的营运证或证明文件;(三)船舶主机、舵机、锚机、船体等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齐全,按规定配备通讯、导航设备;(四)按规定配备的当班船员全部在岗。第十四条船舶、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配备防污设施设备,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水域污染。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当迅速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第十五条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六条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其航速应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设施的安全。第十七条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港航监督机构的特别规定。未经港航监督机构特别许可,禁止船舶、设施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第十八条在长江和其他河流的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五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在其他水域航行的客渡船(游览船除外)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禁止单机船舶在长江干线和流速在每秒三点五米以上急流航段从事客运和渡口运输。第十九条船舶拖带航行应遵守以下规定: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七十三点五千瓦以上;在其他河流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二十九点四千瓦以上;在渠化河流、湖泊和水库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十四点七千瓦以上。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船舶,不得采用吊拖编队方式。第二十条高速客船应遵守交通部《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安全航速、防止发生碰撞和浪损事故,在航时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禁止高速客船夜航。高速客船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报港航监督机构批准。第二十一条滚装船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在指定的专用码头装卸作业。第二十二条江河、水库、湖泊等水域的游览船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设备,由持证船员驾驶,在规定的水域、水位航行。第二十三条船舶应按规定停泊。船舶、设施进入港区、锚地和停泊区域内停泊,应当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管理,并按规定留足值班船员。第二十四条船舶、设施进行各种作业,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自身和作业安全,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设施的安全。第五章通航水域第二十五条航道管理部门应加强航道的管理,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损坏,应立即向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航道、习惯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水生物。在其他通航河流设置各种养鱼网箱不得碍航。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第二十七条在通航河流禁止人工放排,在控制河段禁止拖排。第二十八条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须按规定向港航监督机构申报有关资料,经港航监督机构核准发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第三十条在通航水域组织水上体育活动及水上漂流,应报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第三十一条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港航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港航监督机构可采取强制措施清除,其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非紧急抢险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擅自打捞沉没物、漂流物。第三十二条在通航水域内设置船、构筑固定设施、采集砂、石等,应当事先报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第三十三条在通航水域进行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必须向港航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封航封渡水位由主管部门根据辖区航道变化情况,报经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第六章渡口第三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二)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三)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渡船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第三十五条城镇和乡村渡口的设置、撤销或迁移,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港航监督机构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渡口设置、撤消或迁移,由各方政府协商解决。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消或迁移渡口。第三十六条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他船航行、乘客上下船安全的地方。渡口两岸应设置坚固的系泊设施,设立《渡口守则》碑牌。禁止在危险品装卸、作业、仓储区域或其他禁止停泊区域设置渡口。第三十七条公路渡口应遵守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其安全管理工作,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第七章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第三十八条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船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过往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参与抢救,并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统一救助指挥。第三十九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港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第四十条与事故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事故情况。发生事故的船舶、设施在调查事故期间,未经港航监督机构同意或提供担保,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第四十一条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处理需要,港航监督机构可指定当事人的一方或各方预付部分费用。第四十二条船舶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其他经济赔偿能力,可依法拍卖其船舶,拍卖收入优先用于事故赔偿。第四十三条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港航监督机构可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冲滩、破坏性打捞等保障安全的强制性措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第四十四条水上交通事故由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和责任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发生死亡九人以下水上交通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死亡十人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领导小组,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生死亡五十人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按特别规定处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一)不携带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行船的;(二)到期未在船员服务簿上办理签证的;(三)不按规定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四)违反驾驶台纪律的;(五)发生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事故报告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四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内的处罚;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进出港不按规定办理签证的;(二)抢档、抢漕、抢靠码头的;(三)超越航区、航线行驶的;(四)客渡船违反规定随意停靠的;(五)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或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六)擅自进入禁航区的;(七)违反规定,人、畜混装的;(八)酒后作业的;(九)渔船在通航水域捕捞作业妨碍航行安全的;(十)不按规定拖带船舶的;(十一)违反船舶航行吨位规定或单机船舶载客运输规定的;(十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号型及通信设备的。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二)当班人员擅离职守的;(三)擅自在航道内设置碍航物的;(四)在通航水域设置养鱼网箱碍航的;(五)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六)擅自移动或损坏助航标志的;(七)擅自在航道内打捞漂流物、沉没物的;(八)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参加施救或不服从港航监督机构指挥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证书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高速客船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擅自夜航的;(二)抢航、故意碰撞他船或紧迫他船造成危险的;(三)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或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四)危险品船运输危险货物未按规定申报的。第四十九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有关单位,有下列违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