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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49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报告表:第三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在覆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全国统一的“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第六条“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闲的资源税纳税人,由地、市地税局根据以上原则确定,报省地税局备案。“资源税管理证明”由省地税局统一印制。“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副本一同使用。第七条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第八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第九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x适用单位税额。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末税矿产品的收购地。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实。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他扣的资源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体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第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一)应代扣而末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关资源税代扣代缴帐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管理证明”的行为;(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第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省地税局赣地税发[1996]038号所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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