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法律知识办法贵阳市人才流动管理暂行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贵阳市人才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运用市场机制推动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市人才流动及其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以双向选择为特征,使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他具有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等人员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发生的变动。第三条人才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人才向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向基层、急需人才的地方和单位,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第四条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流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才流动的管理工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人才流动工作,并办理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具体手续。工商、公安、财政、价格、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流动管理工作。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第五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第六条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及相应的办公设备;(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三)有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并接受过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的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证;(四)有健全可行的规章制度;(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贵州省人才交流服务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核定业务范围。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第八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才市场的统一规划,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总量控制。第九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所需人才;(三)开展人才推荐;(四)组织人才培训;(五)组织智力开发、成果转让等活动;(六)开展人才测评;(七)其他批准的服务项目。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还可承办人才的交流调动,干部的聘用,人才招聘管理,人才信息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专评,出国政审,人事代理,合同鉴证等事项。第十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及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发布招聘广播,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人才交流机构核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一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批准部门应当对召开交流会所必需的洽谈场地、设施、安全保障条件、组织方案进行审查。第十二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三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歇业或者停业,应当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终止营业活动的,由原审批机关发布注销公告。第三章人才招聘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专业、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待遇等条件。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招聘方式。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不得扣押个人证件;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所聘人才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人才应聘第十九条人才的流动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人才应聘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第二十条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离职。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单位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二十一条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经从事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三)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四)聘用合同期或协议期未满的人员;(五)经国家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在要求流动的人员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予以答复,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当予以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办理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下列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五)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七)其他流动人员。上述人员离岗后,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有权直接调转;必要时,也可为流动人员重新建立人事档案;推迟派遣时间的毕业生,一年后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学校应即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第二十五条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保存档案的流动人员中,原系全民身份的按规定可以保留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档案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第五章人事代理第二十六条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按照国家有关人事规定,在不改变隶属关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应积极开展接受用人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代理人事管理有关业务的社会化服务工作。第二十七条人事代理的对象为各类非国有经济组织、民办科研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灵活用人机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新增聘用制人员和各类流动人员。第二十八条根据需要,下列人事代理内容可以委托全面代理,也可以选项委托代理,可由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也可个人委托代理。(一)人事档案托管及相关业务;(二)人才招聘;(三)办理接收应届、历届大中专毕业生手续;(四)聘用合同鉴证;(五)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认定、考评、晋升申报;(六)人才培训;(七)人才素质测评;(八)推荐就业;(九)人事争议处理;(十)代办代缴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费用;(十一)代管户口、粮油关系;(十二)双方商定的其他代理事项。第二十九条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报告,附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员的名册,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双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应当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毕业证,辞职、辞退人员还须持辞职、辞退有关证明,经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第三十条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第六章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第三十一条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发生人才流动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争议事宜,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裁决。第三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立案受理的,按《贵州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五条人才流动中,由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一)本人与原单位所订合同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规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二)本人与原单位未签订合同,或订有合同而合同中没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约定的,按国家人事部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才流动时,其住房按国家的房改政策规定办理;单位与个人签订协议的,按协议办理。第三十七条应聘人才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用人单位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七章罚则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办理《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发布虚假招聘信息,骗取应聘者钱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中介机构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责令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用人单位不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用一名无聘用合同者处以50元罚款。第三十九条单位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对该人员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单位不按照规定期限为个人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应聘人才违反本办法,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三条人才流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法律知识办法贵阳市人才流动管理暂行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9513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