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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引渡制度摘要:引渡是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国家间开展司法协作,打击跨国犯罪有重要意义,因而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本文就引渡的概念、引渡存在的问题及我国的引渡现状和发展等作综合阐述。关键词:引渡存在问题完善一、何为引渡所谓引渡是指一个国家把在该国境内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引渡以条约为依据,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强制引渡罪犯的义务,除非它根据有关条约承担了这样的义务。在没有引渡条约约束的情况下,国家可自行决定是否向请求国引渡罪犯,这是国家主权范围内自由决定的事情。但是,如果一国与他国签订了引渡条约,缔约双方就应根据条约规定承担引渡的义务。在引渡的程序上,一般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其作法是:先由被请求国应请求国的要求对罪犯临时逮捕,请求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和提交有关犯罪人犯罪的证明材料,被请求国司法部门对请求文件中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并由行政机关批准,被请求国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罪犯送交请求国代表。在当代随着国家间交往的日益频繁,引渡问题更加突出,许多国家纷纷缔结引渡条约,现代的引渡条约主要有两类,一是国家间的双边引渡条约,如1994年的中泰引渡条约;二是区域性的引渡公约,如1933年的泛美引渡公约;1957年的欧洲引渡公约。目前,全球性的普遍引渡公约迄今尚未出现。二、引渡存在的问题尽管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引渡对惩治罪犯的必要性,但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实力不同,由引渡引起的纠纷不胜枚举。由引渡引起纠纷的原因很多,其一是由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这一原则的本意是保护流亡的外国革命者,有其进步意义,但它适用起来有一定的困难。首先,由于各国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差异,对政治犯概念的理解上存在极大的出入;其次,由于属地管辖权,被请求引渡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引渡,因而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是政治犯罪的决定权属于被请求引渡国。它可以利用这一权利保护自己所喜欢的人,甚至会干涉别国内政,很容易导致对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滥用和歪曲。其二是由于罪名特定原则,两个国家对同一罪行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被请求国有可能以有关罪行在该国不构成犯罪为理由而拒绝引渡。其三是由于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尽管多数国家承认这一原则,但有些国家却不承认此原则,因而易造成纠纷。其四是人道主义原则。按欧洲引渡条约的规定,如果就某项犯罪而言,请求国规定了死刑,而被请求国法律未规定死刑或不执行死刑的,则被请求国可拒绝引渡,除非请求国对被请求国做出对嫌犯不执行死刑的保证。可见,由于人道主义原则的适用,使某些罪大恶极的嫌犯逍遥国外。三、我国的引渡现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3年,我国曾与邻国和友好国家签订过一些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都包括引渡的内容。1993年以来我国已经先后与泰国等十多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相互建立了可靠的、稳固的引渡关系。如1994年的中泰引渡条约是新中国签订的第一个双边引渡条约。除双边条约外,我国还积极加入了一些有司法合作内容的国际公约,承担了相应的司法协助和引渡的国际义务。2000年12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该引渡法的颁布,更使我国在加强国际司法协助与引渡方面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更充分地说明了我国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积极态度。引渡法的颁布实施必将使我国在加强国际司法合作,打击国际犯罪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然而我们在回顾所取得的成绩之时,也应考虑到:多数国家,特别是被中国罪犯作为逃逸目的地的发达国家,尚未与中国签订引渡条约;同时,由于政治制度与意识形态的不同,一些西方国家打着保护人权、司法独立的旗号,向一些实际上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提供难民身份、政治避难或居留权,致使他们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最为典型的是远华特大走私案的主犯赖昌星所触犯的罪名涉及走私、偷税、行贿等,案发后潜逃至加拿大。加拿大是一个废除死刑的国家,而赖昌星一旦被引渡回中国后将被处以死刑,所以加拿大拒绝引渡。除非中国做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我们不能说引渡赖昌星是一件与外交政治毫无关系的事情,但引渡问题的核心是一个法律问题。只有从法律程序上分析引渡问题,我们才能正确预见和理解引渡的结果。赖昌星被引渡回中国的法律可行性分析上面我们了解了我国和国际上通行的引渡条件,结合赖昌星的所作所为,其犯罪事实已充分符合了双重犯罪原则,加拿大法官也认为按加拿大法律已达到重罪量刑情节。显而易见,赖昌星的犯罪行为也不涉及与政治军事利益相联系的例外原则。最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就是我国的刑事司法是否满足最低限度司法保障要求。为此长达一年的加拿大难民法庭审理也是围绕中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至整套中国司法制度,从侦查、起诉、审判到监禁服刑的整个程序,是否足够公正;国际社会对中国司法状况的看法;中国司法人员的素质展开。加拿大联邦难民法庭最后下达的判决书长达近300页,可以说是对中国司法制度进行了一个总的评价:中国司法制度这么多年来一直在改进;中国司法制度不至于造成赖昌星案件不公正的审判。这个判决证明在我国的刑事司法能够满足最低限度司法保障要求方面得到了西方社会的承认。取得了实质性胜利。尽管赖昌星现已提起上诉,加拿大难民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在事实认定上肯定会充分考虑并尊重初审法院的判决意见,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以远华案在国内已做出的公正审判,审理主犯赖昌星只能更体现中国公正的司法程序保障。四、我国的引渡完善及发展方向当务之急是加快与西方发达国家谈判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的步伐,只有这样才能完善我国的引渡机制,创造一个更为公平和公正的法治社会。(一)推动更好地适用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鉴于国际间存在司法管辖壁垒的现实,为确保跨国犯罪分子不致逍遥法外,大约400年前,荷兰国际法学家格老秀斯就提出了这一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对于一项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为达到对之惩治的目的,被请求国在接到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后,应当承担这样一种责任,即要么把逃犯引渡给请求国,要么在本国对该犯发动追诉程序。这条原则强调了犯罪行为本质的普遍特征和各国应当具备的国际法律责任意识,在打击跨国犯罪方面,深具理性精神。虽然这一原则如今已为许多国际公约所规定,但由于证据间题,特别是由于国家间诚信与合作精神的缺乏,这项原则在实践中极少得到适用。因此,为促进引渡合作,打击跨国犯罪,今后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推动各国积极适用这一原则。(二)积极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相对欧盟国家间复杂紧密的引渡法律体系而言,我国开展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十分有限,特别是对外缔结的引渡条约数量较少,导致许多情况下只能在互惠基础上进行个案合作,而结果往往并不理想。如果我国与欧盟整体缔结引渡条约,适用于欧盟各成员国,将起到以一当十的作用,会极大地便利我国的引渡工作。当然,由于我国与欧盟国家在意识形态、人权观念、文化传统等方面的诸多差异,实现此目的并非易事。为此,我国可先通过个案合作增强有关国家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了解并建立互信;尔后再争取与欧盟中对我国友好的两、三个国家商签双边引渡条约,起到示范作用;待时机成熟时,再与整个欧盟缔结引渡条约,一揽子解决我国与欧盟各国间的引渡问题。(三)我国可积极倡导加强区域性引渡合作,与周边国家研究制定区域性引渡条约。通过取消或弱化双重犯罪、政治犯不引渡等原则以及简化引渡程序等办法促进引渡的实现,达到有效打击犯罪的目的。为此,我国似可先从完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入手,通过对其补充或修订,就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分裂主义犯罪行为的引渡问题增加具体规定,明确各国的引渡义务并简化程序,以更有效地打击犯罪。应增几加国际之间的互信,适当降低有关法律上的要求,强调实质合作。近年,在有关国家之间和有关国际法律文书中,关于上述原则,已开始出现予以淡化、降低严格程度、甚至限制适用的趋势。这无疑是一种积极的迹象,应鼓励其进一步发展。(四)灵活处理传统的引渡原则。在具体的引渡原则方面,我国似可考虑有选择地、灵活处理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罪不引渡、死刑不引渡原则。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种类及刑罚(特别是经济犯罪)较许多国家严格,并且有相当数量的犯罪分子逃往国外,如一味恪守双重犯罪原则作为引渡的前提条件,不一定完全对我国有利。此外,一些境外的在逃犯亦会以所犯罪行为政治犯罪为由而获得被请求国的保护,拒绝予以引渡。为此,在缔结引渡条约时,有选择地排除政治犯罪不引渡的原则对我国亦将有所裨益。因此,我国似有必要针对不同的对象国作出更为灵活的处理,方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国家利益。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积极探索引渡合作的多种形式。为解决有关人权规则对引渡造成的妨碍,对于请求国而言,在政策上不宜追求绝对。为达到把犯罪分子引渡回国予以惩罚的目的,作出一定的妥协和让步是必要的。换句话说,在有些案件中,开展有条件引渡不失为一种选择。近年来,在欧洲国家之间正在积极倡导的新型的被判刑人移管,可以说是有条件引渡的一种较好范例。(五)创造性的解决区际移交逃犯问题。港、澳地区回归后,我国内地与港澳两特区间经济人员往来日益密切,跨三地的犯罪也随之增多。由于目前尚无适用于三地的移交逃犯方面的机制或安排,实践中许多跨地区犯罪无法解决。内地与港澳特区同属一主权国家,其相互间的关联、依存程度无疑比欧盟各国更高,相互之间的法律差异也不会较欧盟各成员国间更大。为此,不仅有必要、亦有可能建立移交逃犯的安排。欧盟成员国间引渡的做法,特别是关于欧洲逮捕令及成员国间移交程序的框架决定确立的欧洲逮捕令制度可为我国区际间借鉴。在我国内地与港澳特区间建立类似的安排,将对惩治、预防犯罪确保整个国家的繁荣发挥重要作用。参考文献:1、孙菲菲等,中国外逃贪官的绞索,南方周末,2003-09-252、赵秉志主编,国际区际刑法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3、赵永深编,国际刑法约章选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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