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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页码:1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修订)【文件号】琼府办[2007]66号【颁布部门】海南省政府【颁布时间】2007-07-10【实施时间】2007-07-10【时效性】有效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重新修订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 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从业人员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功能发生障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亲属的申请当前页码:2 ,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等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和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分别建立由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订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聘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组成员; (四)负责劳动能力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 (三)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当前页码:3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执行。国家有新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二章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八条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驻琼的中央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四)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九条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各市、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外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当前页码:4 (三)省农垦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系统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和申请 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包括: (一)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从业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二)因工负伤从业人员旧伤复发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 (三)伤残从业人员需要安排康复的鉴定; (四)伤残从业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五)伤亡从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六)非因工伤、病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统称为申请人)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资格。申请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出具相关材料证明申请人资格。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因伤(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或者经治疗伤(病)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申请人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按规定提供如下材料: (一)《海南省因工伤残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或者《海南省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当前页码:5 (二)申请鉴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三)申请鉴定从业人员的原始病历复印件、相关检查报告。属职业病的,需提供诊断证明;属精神病的,需提供最近五年专科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 (四)因工伤残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经验核后,应当退还当事人。 (五)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需提交上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材料以及收到鉴定结论时间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经验核后,应当退还当事人。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予以受理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申请人开具医疗技术鉴定介绍信。 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劳动能力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当前页码:6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专家库要保证一定的专业数量和专业类别,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和技术要求。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可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 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均不得自行选择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及鉴定专家。 第十七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被鉴定人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医学技术鉴定介绍信,按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专家组的鉴定专家在接到医学技术鉴定委托后,要依据国家的鉴定标准结合申请人的伤病情况,及时、科学、公正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技术鉴定。通过临床检查和诊断,作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医学技术鉴定意见。 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及结论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学技术鉴定意见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申请人应当在完成医学技术鉴定后,及时将《申请表》及相关医疗资料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相关医疗资料的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鉴定需要确定。当前页码:7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延长30日。由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造成鉴定延误的,按重新申请鉴定处理。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个人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专家作出的医学技术鉴定意见以集体讨论、表决的方式评定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评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2/3以上与会人员的一致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到会人数不足应到会人数2/3时,不得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省级、海口市、三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规定受理范围的伤(病)残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予以确认。 其他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7-10级、因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1-6级、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将申请表及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原始资料报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一)对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当前页码:8 (二)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关人员和参加医学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鉴定专家弄虚作假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得再聘任,并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的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工伤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当前页码:9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医学检查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六)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琼府办〔200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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