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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诉永德信集团(福建)水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榕民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负责人林光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江,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秋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德信集团(福建)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孝,董事长。被告李云孝。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燕,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被告永德信集团(福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信水泥公司)、李云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林岩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黄勤武主审,代理审判员郑颖参加评议,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秋华,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李云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诉称,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因为对福州万德福录影带有限公司、永德信(福建)彩印有限公司、福州佳德磁带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福州中院以(2002)榕经初字第292、294、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为三个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3年12月申请福州中院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永德信水泥公司进行执行,同时请求对其财产进行查封。2004年2月26日福州中院裁定对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查封后,经调查发现两被告居然于2004年2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永德信水泥公司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共欠李云孝借款本金人民币8753240元。两被告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永德信水泥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余额抵押给李云孝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担保。同日,两被告到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在已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情形下,在清偿债务时,经与被告李云孝恶意串通,将机器设备事后抵押给被告李云孝,并已使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丧失了履行原告债务的能力,故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向被告李云孝所设定的抵押,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所禁止设立的恶意抵押,该恶意抵押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对债权人李云孝所作的抵押为无效抵押;2、依法撤销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对债权人李云孝所作的抵押行为;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8份证据:1、(2002)榕经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2、(2002)榕经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3、(2002)榕经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1)以生效的判决确定了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对三个主债务人拖欠的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李云孝是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3)三份判决均由一审生效,因此原告针对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债权已被确认。4、(2003)榕执申字第27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机器、设备;(2003)榕执申字第270号送达回证;证明(1)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机器设备及房地产已被法福州中院查封;(2)三份裁定书已经送达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3)原告针对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债权进入了法院强制执行阶段;(4)结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可以看出,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对被告李云孝所作的抵押,是在原告的债权经生效的判决确认后,符合《担保法》解释第69条的规定,是依法应予以撤销的抵押行为。5、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与被告李云孝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1)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2月12日,该时间是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对被告李云孝的债权的确认时间,《借款合同》是在原告对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并经执行立案后才形成;(2)由此可知被告李云孝对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拥有的债权存在事后虚拟的可能,目的是以抵制原告债权的实现。6、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与被告李云孝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1)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2月12日,该《抵押合同》是在原告对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并经执行立案后才形成;(2)该抵押符合《担保法》解释第69条关于恶意抵押的规定,是无效抵押。7、机器设备清单,证明是可供法院执行以实现原告债权的财产,但却由于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与被告李云孝的恶意抵押,变相地转移了财产,对抗法院执行,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8、2003年5月19日,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与中国银行尤溪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8-1);2003年6月4日,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与中国银行尤溪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8-2);2003年6月2日《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证据8-3);证明(1)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抵押给中国银行尤溪支行,抵押财产金额为2255万元人民币;(2)、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尤溪县西摈镇的房地产抵押给中国银行尤溪支行,房地产当时价值1128万元人民币。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李云孝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程序错误,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载明其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两被告的抵押无效并予以撤销。两被告于2004年2月12日就机器设备的抵押向尤溪县工商局办理了登记申请,尤溪县工商局已依法确认了抵押合同的有效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抵押行为之上已覆盖了一个生效的行政确认行为。因此,如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侵犯了其合法债权,应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永德信水泥公司和李云孝为被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2、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抵押权人李云孝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法定效力。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是为了保障真实债权的实现,并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且该抵押合同经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2003)榕执申字第270-2号民事裁定生效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采取实际查封措施,原告也一直未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5份证据:1、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云孝订立的借款合同;2、福建建联有限公司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以上两份共同证明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云孝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3、永德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李云孝订立的抵押合同;4、2003年尤最高抵字05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云孝订立的抵押合同内容真实合法。5、(2004)尤工商抵押登字第003号《抵押物登记证》,证明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云孝订立的抵押合同已经过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确认,足以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曾为福州万德福录影带有限公司、永德信(福建)彩印有限公司、福州佳德磁带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向原告的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后本院以(2002)榕经初字第292、294、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三个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3年12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机器设备。2、2004年2月12日,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云孝(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因生产经营需要,永德信水泥公司共欠李云孝先生借款本金人民币8753240.00元。二、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年利率5%(取两者中较低的利率)从甲方各实际借款日开始计算。三、借款与还款期限:自2004年2月12日至2008年11月19日甲方向乙方(李云孝)还清上述借款及其利息。同日,两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截止2002年12月31日,共向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8753240.00元,为保证甲方能按时还款,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甲方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设备清单)余额抵押给乙方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担保。此后,双方到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3、2004年2月13日,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2004)尤工商抵押登字第003号《抵押物登记证》,该证书载明:抵押人:永德信水泥公司;抵押权人:李云孝;抵押合同:甲方永德信水泥公司,乙方李云孝(注2004年2月12日签订);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人民币8753240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4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机器设备391台(套),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价值:为实现[2003]尤工商抵押登字第037号抵押物登记证抵押权人中国银行尤溪支行主债权120万元后的余额。4、2003年5月19日,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与中国银行尤溪支行签订2003尤最高抵字05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价值(评估值)1128万元的房地产和价值(评估值)1127万元的机器设备作为向中国银行尤溪支行借款的抵押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2、原告是否有权请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一)本案是否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原告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明确说明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是抵押行为,并没有说明经过登记的抵押行为需要撤销登记行为,该条款意思非常明了——不论该抵押行为是否经过登记,只要具备了条款中规定的情形,受损害的债权人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受损害的债权人享有的是民事诉权。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于2004年2月12日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被告李云孝的行为,是发生在原告对其债权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是发生在民事活动中的典型的恶意行为,原告有权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恶意抵押行为,无须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而且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曾在本案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已经驳回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经二审裁定维持。因此,本案的程序问题也已经有了明确结论。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程序错误,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1、本案审查的对象是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确认的抵押行为。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载明其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云孝先生间的抵押无效并予以撤销。本案中,永德信水泥公司将机器设备抵押给李云孝先生,显然属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适用登记生效规则。基于此,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云孝先生于2004年2月12日就机器设备的抵押向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申请,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依法确认了抵押合同的有效性,抵押合同基于该登记确认而生效。可见,本案审查的对象是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确认过的抵押行为,而非单纯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生效的抵押合同。2、《担保法解释》并没有授权民事审判庭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所有生效抵押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尽管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抵押行为进行审查,甚至可予以撤销。但该解释并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具体应由何类业务庭、通过何种诉讼程序对抵押行为进行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程序同样能实现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财产权利的保障。从《担保法解释》中并不能当然地推定,为了保障其他债权人的财产权利,人民法院只能由民事审判庭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查抵押行为。与《担保法》对抵押行为设置的两种不同生效规则相对应,人民法院对抵押行为的审查也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形:一是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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