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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其应对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姚利萍二○○九年三月十七日目录一、保险法制定、修订之回顾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四、律师建议一、保险法制定、修订之回顾一、保险法制定、修订之回顾1、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主要侧重于保险监管部分的进一步完善);3、2004年,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4、2008年8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常委会三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5、修改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一)(一)组织形式衔接公司法旧保险法: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新保险法:删除了有关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特别规定,保险公司在组织形式上直接适用公司法,既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二)(二)业务范围有所拓展旧保险法: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新保险法:除上述业务外,保险公司可以从事保监会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同时财产保险业务中增加了保证保险。(为了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养老、医疗体制改革的需要,如从事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三)(三)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保险资金的运用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所以保证安全性是首要原则。旧保险法:保险资金的运用只允许用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新保险法:允许保险资金用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此外,还删除了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四)(四)关于关联交易旧保险法:未对保险公司从事关联交易的行为作出规定。在新保险法之前,保监会出台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新保险法:1.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制度;2.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此外,还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时,保监会可以责令改正,限制其股东权利,直至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五)(五)关于偿付能力监管旧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如何保持偿付能力充足性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如依法提取公积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限制个别风险自留额和全部风险自留额等;同时,也对保险公司出现严重问题时规定了整顿、接管、破产清算等程序;但是,对于保险公司虽然发生偿付能力不足,但不至于严重到需要整顿、接管、破产清算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新保险法之前,保监会出台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新保险法:增加部分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2.限制业务范围;3.限制向股东分红;4.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8.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9.限制商业性广告;10.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六)(六)关于保险从业规范旧保险法: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骗保、贿保等一些常见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新保险法:增加了一些新的禁止行为,具体包括:1.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3.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4.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5.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6.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7.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8.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此外,还规定了兜底条款,以便对今后新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监督管理。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七)(七)关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旧保险法: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手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难以适应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新保险法:增加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和监管措施:1.明确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执法措施,包括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作出说明;查阅、复制、封存有关资料;查询银行账户;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涉案财产等。2.强化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手段,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与他们进行监管谈话;在保险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时还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在强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的同时,新保险法还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程序和行为规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八)(八)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更加科学、人性化旧保险法: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新保险法: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旧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新保险法:直接明确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直接为其投保。但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九)(十一)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旧保险法: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及时查勘定损,确定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实践中,保险公司常常以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有的时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对未及时通知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剥夺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太过严厉。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权进行了限制:1.保险人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免责,而且免责的范围限于因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2.对于保险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十)(十三)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旧保险法:未规定新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十一)(十四)违法聘任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后果旧保险法:未规定新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十二)(十五)保险违法的双重处罚旧保险法:未专门规定新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第一百七十九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一)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之一)1、条文对比旧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已删除)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已删除)新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新增)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新增)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二)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之二)新法首次提出了保险合同生效的概念,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允许“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在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也会约定保单生效的条件或期限,如人身保险条款中常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三)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一)1、条文对比旧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修改)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修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四)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二)新法: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重大修改)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增)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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