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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李浩【摘要】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是管辖权异议制度的重要内容,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分为不同的类型。我国司法实务对级别管辖权异议与对地域管辖权异议采用不同的处理程序,不允许当事人对受诉法院就异议所作出的决定提起上诉。这种限制上诉的做法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且与修订后的民诉法允许对管辖错误申请再审的规定不相协调。应当赋予当事人因诉讼进行中确定级别管辖的事由发生变动而请求将案件移送到上一级法院审理的权利,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级别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权。管辖制度是既与法院相关也与当事人相关的一项重要的程序制度,“管辖权是对审判权的具体落实,管辖权的正确确定,是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前提。”管辖权异议是我国1991年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内容,增设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院依法正确行使管辖权。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也为当事人增加了一项程序性权利。立法机关意在通过与管辖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方式来促使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也相应地分为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和对地域管辖权的异议。本文拟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作些探讨。一、级别管辖权异议的类型由于级别管辖的确定要比地域管辖的确定相对简单,与对地域管辖权的异议情形相比,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数量也相对较少,但尽管如此,级别管辖权的异议仍然会呈现出不同的类型:(一)对下级法院异议型与对上级法院异议型依照当事人针对的法院,级别管辖异议可以分为以下两种:1.对下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之所以会对下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是由于当事人认为下级法院受理了按照法定管辖应由上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下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是诉讼实务中时有发生的现象,下级法院受理依照法定管辖属于上级法院受理的诉讼分为合法与不合法两种情形。合法是指下级法院虽然受理了依法原本由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但却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的管辖权。这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上级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后,认为该案件比较简单,由下一级法院审理更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于是便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关于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规定,把依法由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另一种是原告在起诉讼时诉讼标的的金额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范围,但在法院受理后又通过增加诉讼请求等方式增加了请求的数额,法院认为原告这样做并非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违法是指下级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出于不正当目的,超越其职权范围受理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下级法院违法行使级别管辖权也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原告向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下级法院提起诉讼,下级法院在审查时也明知该案件依法应当由上一级法院管辖,但出于多收一些诉讼费或者地方保护的目的,不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4款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向上一级法院请示,要求上级法院把管辖权下放给自己,上级法院则是在未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将原本由自己管辖的案件下放给下级法院。另一种是原告为了规避级别管辖,在起诉时故意只主张较少的金额,使诉讼标的金额符合下级法院的管辖标准,待法院受理后,再增加起诉的金额,而法院则对规避管辖的行为听之任之,不把案件移送到上一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合法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当事人虽然也有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提出异议的情形是比较少的,实践中多见的是,被告对下级法院违法行使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尤其是在被告认为变更级别管辖与地方保护相关时。2.对上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在当事人认为上级法院受理了按照法定管辖属于下级法院受理的诉讼时,当事人也可能对上级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受理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上级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通过管辖权转移的方式把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提到上级法院审理,另一种是上级法院直接受理了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是针对第二种情形。在诉讼实务中,如果案件的性质和数额都是明确的,上级法院一般不会去受理依法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也不会产生级别管辖权的争议。出现管辖权争议,主要是由于最高法院原先把民事案件分为传统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并对这两类案件确定不同的级别管辖的数额。当某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的金额按照民事案件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而按照经济纠纷案件属于下级法院管辖时,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可能因对案件的性质认识不同而产生管辖权争议。最高法院采用大民事概念后,不再区分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因而在用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时,该金额标准统一适用于各种民事案件,所以原先的问题已基本不复存在。当然,由于在以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时,最高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在受诉法院的辖区、案件是否涉外或涉港澳台,规定了不同的数额标准,[6]当事人仍然可能因为对是否在同一辖区、是否为涉外或涉港澳台案件的认识不同,同法院产生管辖权争议。但同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的区分标准相比较,新的区分标准确定性更高,产生争议的可能性会较小。(二)诉讼开始时提出型与诉讼进行中提出型依照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时间,可分为诉讼开始时提出与诉讼进行中提出两种:1.诉讼开始时提出诉讼开始时提出,是指当事人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诉讼实务中对级别管辖的异议通常都发生在这一阶段,在法院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2.诉讼进行中提出有的案件,原告起诉时是按照级别管辖的标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受诉法院审查后,认为是属于本院管辖的诉讼,所以就受理了原告提起的诉讼。由于此时法院是依法行使管辖权的,所以被告方不会提出异议。但在法院受理后,原告又在审前准备阶段或案件审理阶段增加了诉讼请求的数额,使得诉讼标的的金额超出了受诉法院级别管辖的权限,被告认为原告这样做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所以不同意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件,对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二、级别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为了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管辖异议权,保证法院依法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同时也为了保证诉讼不至于由于管辖异议的提出而被拖延,《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作了精心的设计:法院受理诉讼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把案件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38条)。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还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第140条第2款)。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对明确列举的10种裁定,只允许对其中的3种裁定提起上诉,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便是其中之一,应当认为立法机关对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救济还是给予了充分的重视的。虽然法律增设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但是,在这一制度开始运行之初,由于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的异议,基本上都是针对法院的地域管辖权的,所以连当事人是否有权对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都是不清楚的,[8]因而提出和处理级别管辖异议的程序问题自然也就未能引起关注。由于法律并未把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限定在地域管辖,再加上诉讼中有当事人开始对法院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所以如何处理级别管辖权异议自然就浮出了水面,成为法院审判实务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在1995年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下级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如何处理作出了两次答复。1995年,针对山东高院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法函[1995]95号),[9]其内容是: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1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针对江西高院的请示作出了《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150号),该《复函》的内容为: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你院《关于江西省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已经我院批准,你省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认真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通知有关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法院必须移送。如果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即使尚未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也可参照本院法函[1995]95号函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应对有关人员给予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这两份公函明确和强调了下列问题:其一,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后,各级法院都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权限受理诉讼;其二,当事人有权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对提出的提异议,受诉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第三,受诉法院审查后,根据情况作出是否移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第四,对受诉法院所作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反映意见,上级法院应当认真调查,对级别管辖确有错误的,以裁定方式告知下级法院进行移送;第五,下级法院拒不移送并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撤销判决并指令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这两份公函尽管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异议权,但在处理异议的程序上却与地域管辖存在着相当大的区别,即对于地域管辖权的异议,法院审查后须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而对于级别管辖权的异议,法院虽然也要把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但却不作裁定,而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当事人。相应的,由于法院不作裁定,当事人对受诉法院作出的决定不服,也无权提起上诉,只能通过向上一级法院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进一步的救济。如果说上述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级别管辖异议的决定无上诉权的结论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函中推论出来的话,最高人民法院对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则是极为清晰地说明了这一问题。该案件的原告何荣兰受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依法享有水泥制品厂债权本金1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偿付本金和利息3000余万元。由于依照山东高院的规定,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需达到5000万元以上,高级法院才有管辖权,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的金额只需达到3000万元以上,高级法院就有管辖权,而海科公司则认为本案是经济纠纷案件,数额尚未达到由高级法院管辖的标准,所以在一审中就对山东高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一审法院把案件移送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异议被山东高院驳回,海科公司针对山东高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把管辖错误也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驳回了海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的具体理由是:“海科公司在上诉主张中就本案级别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因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虽然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就异议不具有诉权。当事人不得以级别管辖异议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对异议被驳回后亦不具有上诉的权利。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已经一审法院予以答复,且在一审卷宗中有所记载。海科公司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请求范围,故不应支持。”在这里,
本文标题:的完善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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