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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大一附院主讲人付宵靖献血和血液管理法律第十二章献血和血液管理法律制度五年十班第一小组关于献血你究竟知道多少??•中国输血史始于19世纪初•1918年,刘瑞恒在上海首先报告了中国人的血型•1921-1932年北京协和医院开始在临床开展直接输血•1944年,在昆明成立了军医署血库•1947年9月,南京中央医院血库成立•1953年,解放军后勤部在沈阳建立了新中国第一个大型血库•1984年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总会在全国提倡无偿献血•1996年,国务院发布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献血法的概念献血法是调整保证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无偿献血制度始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第二节无偿献血的法律规定•无偿献血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血站自愿、无报酬地提供自身血液的献血制度。无偿献血是国际红十字会和世界卫生组织从二十世纪30年代建议和提倡的。经过多年努力,世界上许多国家正在或者已经从公民有偿献血过渡到无偿献血。•《献血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制度,能够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同时,它还是一种“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共济行为,能够充分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第二节无偿献血的法律规定无偿献血的对象《献血法》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提倡个人、家庭、亲友、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与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献血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第二节无偿献血的法律规定•四、采血与供血•(一)采血与供血机构•在我国,血站是最主要的采血与供血机构。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二)无偿献血的采血量、时间间隔及用途的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血站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第二节无偿献血的法律规定•(三)无偿献血者的证书和补贴•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无偿献血证书是献血者的荣誉证书。同时,在献血者以后需要用血的时候,该证书还是优惠用血的主要凭证。对无偿献血证书必须编号、加盖公章,并且对其发放情况做好登记备案。郭明义献血郭明义从1990年到2010年上半年,已累计献血6万毫升,相当于他身体全部血液量的10倍多。2008年12月,郭明义获得国家卫生部颁发的“全国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第三节血站管理•一、血站的概念和种类•(一)血站的概念•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首先,血站的职责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其次,它属于公益性卫生机构,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第三节血站管理•(二)血站的种类•血站分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1.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2.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卫生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第三节血站管理•二、血站的设置•(一)血站设置规划的制定•卫生部根据全国医疗资源配置、临床用血需求,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并负责全国血站建设规划的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述卫生部制定的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二)一般血站的设置•一般血站的设置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来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血液中心应当设置在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中心血站应当设置在设区的市。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已经设置血液中心的,不再设置中心血站;尚未设置血液中心的,可以在已经设置的中心血站基础上加强能力建设,履行血液中心的职责。•中心血库应当设置在中心血站服务覆盖不到的县级综合医院内。•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血站与单采血浆站不得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设置。采供血机构的分类第三节血站管理•采供血管理•血站采集血液基本要求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采血前,应当对献血者的身份进行核对并进行登记,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其血液。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站不得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献血、检测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节血站管理•血站供血的基本要求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活性、血型无差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血液包装袋上应当标明:①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②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③血型;④血液品种;⑤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⑥有效日期及时间;⑦储存条件。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第三节血站管理•监督管理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①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②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③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④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⑤对违反《血站管理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四节临床用血管理一、临床用血的原则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献血法》规定,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公民临床用血时须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述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述费用。第四节临床用血管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临时采集血液,但应根据《献血法》的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①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所谓患者自身储血。是指患者在手术前先将自己的血液提前抽出储存起来,待手术时将提前献出的血液再回输给自己。这样既有利于身体的健康,又可以保证用血安全。②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血站应当建立相应制度,改善技术条件和设备条件,向开展亲友、社会互助献血的医疗机构提供方便、及时、安全的服务。第四节临床用血管理三、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一)输血申请决定输血治疗前,经治医师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同种异体血的不良反应和经血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并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二)受血者血样采集与送检(三)交叉配血(四)血液入库、核对、储存(五)发血(六)输血输血前应由两名医护人员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及血袋标签各项内容,检查血袋有无破损渗漏,血液颜色是否正常,准确无误方可输血。第六节法律责任•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法律责任《献血法》18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非法采集血液的;②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第六节法律责任19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下,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节法律责任21条:血站违反《献血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2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节法律责任•二、违反《血站管理办法》的法律责任•三、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第六节法律责任•刑法相关规定:第333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组织卖血罪)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卖血罪)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意伤害罪)第六节法律责任第334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本文标题:第二十章_血液管理法律制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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