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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执行制度遗嘱的执行制度•遗嘱执行,是指遗嘱生效以后,为实现遗嘱内容所进行的一系列必要的行为。•遗嘱执行人则是指为了遗嘱执行而指定或选任的人。其必要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一)遗嘱执行人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的重要内容。•(二)设置遗嘱执行人制度是遗嘱本身基本属性的要求。•(三)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建立完整的遗嘱执行人制度,系立法缺陷,应予弥补。遗嘱执行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遗嘱的检认、开启;•(2)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指定及其就职与拒绝;•(3)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监督;•(4)无遗嘱执行人的处理;•(5)遗嘱执行的费用等。遗嘱执行制度的意义•遗嘱执行制度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各方关系人利益和稳定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遗嘱的执行是实现遗嘱继承的重要步骤,它不仅对于实现遗嘱人的意志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且对于保护遗嘱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关系重大。(一)遗嘱执行人的确定方法•遗嘱人自己不能执行遗嘱,而须由他人来执行。但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执行遗嘱,遗嘱执行人须按照特定规则确定。一般而言,遗嘱执行人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同时,遗嘱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人执行也最为适宜。•我国现行《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在第1209条规定:“遗嘱人得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或委托他人指定之。受前项委托者,应即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继承人。”•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一名或数名遗嘱执行人,也可以以遗嘱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受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人,应于遗嘱开启后五日内进行指定,并通知已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受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人,可以辞去委托,但应于遗嘱开启后五日内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二)无遗嘱执行人的处理•遗嘱不能因为缺乏遗嘱执行人而不被执行,因此,法律上规定遗嘱执行人缺乏时的处理办法就很有必要。•遗嘱执行人欠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遗嘱人未指定也未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二是被指定人不能担任遗嘱执行人,如拒绝就任、死亡或欠缺担任遗嘱执行人资格等;•三是遗嘱执行人本身有侵吞遗产等行为,不适宜再担任遗嘱执行人。无遗嘱执行人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一)法定继承人成为当然的遗嘱执行人。•(二)由其他组织或法院选任遗嘱执行人。•我国原继承法确立了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协商处理遗产的具体原则;加之,我国素有“家事不外扬”的传统,所以在欠缺遗嘱执行人时由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最好。(三)遗嘱执行人的就职与拒绝•遗嘱人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行为,属于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不管被指定的人承诺与否,都可按法律规定生效。不过,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是否接受执行遗嘱的任务,同样是他们的自由。大陆法和普通法都认为遗嘱执行人在就职以前有权拒绝遗嘱的指定。•遗嘱执行人承诺就职后,应立即执行其任务。•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催告遗嘱执行人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是否承诺就职的意思表示。遗嘱执行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但法定继承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的,不得拒绝。(四)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问题•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所具备的与执行遗嘱相对应的能力。遗嘱执行人的资格直接关系到遗嘱的顺利进行,因此,世界各国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大多设有明文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五)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一般认为,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有:制作遗产清单;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继承人妨碍的排除;为执行的必要可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管理遗产、履行职务,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态度对待等。1.遗嘱执行人一般权利和义务•遗嘱执行人有何职责,各国立法均有不同,但自遗嘱执行人制度产生以来,英国法中权限有扩大的趋势,而大陆法中则有缩小的趋势。关于遗嘱执行人的任务,史尚宽先生的观点颇为精当——“一般遗嘱执行人之任务,止于监督遗嘱人最终意思之执行,保障其实现,然其任务非仅为继承人之利益,并应顾及遗嘱受益人之利益,关系此等受益人之权利义务所必要之一切行为,执行人均有为之权利与义务”。在遗产分割以前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的职责。遗产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存遗产,避免损失,为遗嘱执行准备条件。遗产管理包括事实上的管理和法律上的管理。事实上的管理行为是指对遗产进行占有、保管和维修等。法律上的管理行为包括订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收取债权、清偿债务、为中断时效所必须的行为(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进行产权登记、商标续展注册、为维持专利权而交纳专利年费等。遗嘱执行人所管理的遗产,以遗嘱中所涉及到的有关财产为限;至于与遗嘱内容无关的财产,遗嘱执行人当然没有管理的必要。如果遗嘱内容涉及到的财产已在他人手中,那么占有该遗产的人应当将遗产移交给遗嘱执行人管理。遗嘱执行人管理遗产是为了执行上的方便,如果其他占有遗产的人不移交遗产,遗嘱执行人有权请求移交,直至诉请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遗嘱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特别是占有遗产的继承人应积极配合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不得设置障碍,妨碍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否则,遗嘱执行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还有下列权利和义务:•(一)管理遗产;(二)诉讼代理;(三)清偿遗产债务;(四)按照遗嘱的指示向遗嘱继承人分配遗产;(五)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2.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的问题•制作遗产清单的目的是为了确定遗产状况,为遗嘱的执行提供基础。制作遗产清单是正确执行遗嘱,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遗产清单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遗赠的必要依据,也是遗产债权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为充分实现遗嘱人的意愿,切实保护各方关系人的利益,并尽量避免和妥善处理遗产纠纷,遗嘱执行人制作清单时还可以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到场。•遗嘱执行人就职后应迅速制作遗产清单,并交付于已知的利害关系人。•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应当有公证员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在清单上签名证明。•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时可以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到场。•遗嘱执行人在制作遗产清单时,有明显的遗漏或者故意隐瞒财产的,因赔偿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3.遗嘱执行人的责任•遗嘱执行涉及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甚至国家的利益,因此应对同意就职的遗嘱执行人赋予法定的义务,以确保各方利益公正地实现。一般认为,遗嘱执行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因自已的故意和过失给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负责。•遗嘱执行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遗嘱执行人系有偿执行遗嘱的,应对自己的一切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执行人,应对全部遗嘱执行事务共同承担责任,但遗嘱执行人按照遗嘱人的指示各自独立执行其职务的除外。遗嘱执行人的监督•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遗嘱执行进行监督,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换怠于履行职务的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的报告义务•遗嘱执行完毕,遗嘱执行人应按照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报告遗嘱执行的情况。•遗嘱执行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遗嘱执行制度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各方关系人利益和稳定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继承法》对遗嘱执行只是略有提及而无实质规定。借鉴外国民事立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遗嘱执行制度应在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遗嘱执行人资格、遗嘱执行人的职责作等方面进行修正和完善。案例分析:遗嘱纠纷案中骨灰应如何处理赵析父与李梅婚后生育三子,赵析系其长子。1974年李梅病故。1976年底,赵析父与张红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9月26日,赵析父立下遗嘱,遗嘱中第三条内容为:如果百年后,张红愿意保管我的骨灰,国家给我的殡葬费、抚恤费及其他费用归张红所有;如果到时张红不愿保留骨灰,国家给我的上述费用都归赵析所有;第五条内容为:待百年后,由大儿子赵析操办我的后事。该遗嘱于2004年2月18日经邳州市公证处公证。2004年4月9日,赵析父病故。2004年4月12日赵析父的遗体火化后,赵析将赵析父的骨灰、其母亲李梅的骨灰合葬于邳州市铁富镇艾山墓地,为张红预留了墓穴,许诺待张红百年后将三人合葬,张红领取了殡葬费等费用并参加了葬礼。2005年3月7日,张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将赵析父的骨灰判由张红保管。•原告张红诉称:2004年4月19日,赵析父去世后,其骨灰一直存放在赵析处。赵析父去逝前立下遗嘱并经公证,骨灰由其保管,由于赵析不配合,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析父的骨灰由其保管。•被告赵析辩称:赵析父遗嘱中称后事由其操办,骨灰现已安葬于墓地,且安葬前原告已同意,原告之诉违反风俗习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红的诉讼请求。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法中的遗嘱继承,主要是解决遗产分割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然,对立遗嘱人合法的财产以外的遗嘱其他内容,也应充分予以尊重。赵析父所立遗嘱第三条的主要意思应理解为:只要张红有愿意保管其骨灰之意,即可得到丧葬费、抚恤费等。其遗嘱中并无其骨灰非张红保管不可之意,且赵析父的骨灰已被其长子赵析安葬,张红也无证据证明不同意安葬。民间有“入土为安”的风俗习惯,儿子亦有安葬父亲的义务,若再将骨灰从墓中取出交由张红保管,则有悖常理,违反公序良俗之原则。作为张红虽有恋夫难舍之心,也应让其安息,故张红之诉依法不能支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骨灰是死者人身权利和生前尊严的延伸,对于骨灰的处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按照死者的意思表示办理。赵析父的遗嘱上涉及骨灰处理的条款有二条,一是第三条规定:张红若愿意保管骨灰,殡葬费等费用归张红所有,说明张红具有选择是否保管骨灰的权利;二是第五条规定:由赵析操办赵析父的后事,后事中当然应包括骨灰的安置。赵析也有安置骨灰的权利。•即张红与赵析均有权决定如何安置骨灰。赵析父2004年4月9日去世,赵析操办了丧事,赵析父的遗体火化后,于2004年4月12日下葬,张红参加了葬礼,也明知赵析将赵析父的骨灰埋葬,应视为张红当时未选择由其保管赵析父的骨灰。2005年3月,张红诉至法院,认为骨灰由其保管才最符合人性道德,但此时距赵析父下葬已近一年,鉴于赵析已将死者的骨灰妥善安葬,如再取出有违公序良俗。故原判决驳回张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涉及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执行遗嘱是否应以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前提的相关问题。本案中,赵析父生前立下公证遗嘱,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对此遗嘱的真实性,张红及赵析均不持异议,只是对内容的理解各持已见,发生争执。。骨灰的法律性质与尸体相同,均可成为民法上的权利客体,在骨灰上可以成立物权。骨灰的所有权在继承发生时即归继承人所有,因骨灰系具有人格因素的人体转化而来,所以行使骨灰的管理权要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1、要尊重死者的遗愿;2、对骨灰的处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谢谢观赏,我的课件完毕!
本文标题:遗嘱的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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