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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三个问题: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法规.案例:某市新建一处占地80公顷的公园,现已初具规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为加强该园管理工作,拟在公园总体规划已确定的管理用房位置,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要求兴建一懂三层办公管理用房,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同意该项申请,并核发建筑工程许可证。.案例分析:该工程建设期间,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两名执法人员,到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项工程正在砌四层墙体,有的已砌到了2米多高,与此同时,还发现该工程擅自增建了一层地下室,并且还在该楼的每个房间内增设了一个卫生间,为此执法人员当即找到了该工程的主管负责人和单位法人,在核对、查清事实后,发出了停工通知书,责令该工程立即停工,听候处理。试问:1、该工程被查令立即停工的具体原因是什么?2、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如何处理?.参考答案:1、擅自改变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擅自改变标准、设计图纸)(2分)2、自行增加层数(扩大面积)(2分)3、擅自增加卫生间,改变建筑使用性质(2分)4、已构成违法建设(2分)5、拆除第四层墙体(1.5)和增设的卫生间(1.5分)6、对地下室依法罚款后(1分)补办审批手续(1)7、对工程主要负责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1分).1.作为国家宏观调控手段的城市规划2.作为政策形成和实施工具的城市规划3.作为城市未来空间架构的城市规划(一)城市规划的作用.3.作为城市未来空间架构的城市规划城市规划主要是通过社会所赋予的权力,运用控制性的手段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直接的管理,将它们纳入到法定规划所确立的未来发展方向上。因此,城市规划对城市空间发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城市建设活动的引导和控制上。引导作用——将城市规划的意图、原则和知识贯彻于城市建设的活动和过程之中,建立相互制约、共同遵守的规范。城市规划的引导作用是规范性的而不是支配性的。控制作用——法律所赋予的控制机制。在我国主要是通过“一书两证”的制度来得到保证的。。.二、城市规划体系一个国家的城市规划体系包括三个基本方面:规划运作(规划编制和开发控制)规划行政规划法规其中,规划法规是现代城市规划体系的核心,为规划行政和规划运作提供法定依据.三、城市规划管理的地位和作用:(一)城市规划管理的概念城市规划管理概念:组织编制和审批城市规划,并依法对城市土地的使用和各项建设的安排实施控制、引导和监督的行政管理活动。.(三)城市规划管理的内容: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和审批管理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管线工程规划管理道路桥梁工程规划管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五、课程主要内容:第一章城乡规划行政法学基础(4)第二章城乡规划法制建设概述(4)第三章:城乡规划法(2)第四章:《城乡规划法》配套行政法规与规章(2)第五章:城乡规划技术标准与规范(2)第六章: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2)第七章:城乡规划发展政策(2)第八章:城乡规划管理基础知识(4)第九章: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2)第十章:城乡规划实施管理(2)第十一章:城乡规划监督监察和法律责任(2)第十二章:城乡规划行业职业道德(2)案例分析(2).第一节、行政法学基本知识第二节、行政立法第三节、行政许可第一章城乡规划行政法学基础.一、法律与法律规范二、行政法学基础三、行政法律关系四、行政行为五、行政程序六、行政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制监督第一节、行政法学基本知识.一、法律与法律规范(一)法律的概念广义:泛指国家机关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狭义:是专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法律的基本特征:1、法律的一种行为规则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3、法律是与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的。4、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规范.一、法律与法律规范(二)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构成法律整体的基本要素或单位。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逻辑上周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实施的保证。法律规范不同于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文字表现形式,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构成要素,但不是唯一的表现形式。.(三)法律规范要素所谓法律规范的要素是指构成法律规范的因素。法律规范由假设、处理、制裁三个要素构成。1.“假设”。是规定了适用法律规范的空间条件、时间条件和行为条件。2.“处理”。是指当某种条件或场合出现时,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即当事人)应当做什么、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也就是规定了当事人如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3.“制裁”。通常表现为“罚则”,是规定在某种条件或者场合出现时,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假设”、“处理”的规定,没有作出应当作出的行为,或者作出了禁止做的行为时应负的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中规定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接受何种国家强制措施的部分。假设、处理、制裁这三个要素紧密相联,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构成行政法律规范。.(四)法律规范的效力法律规范的效力就是法律的约束力,是国家保证法律得以实施的强制力,是国家权力的体现。包括:(1)等级效力(2)效力范围.(1)等级效力是指法律体系中不同渊源法律形式的法律在规范效力方面的等级差别。一是,首先决定于其制定机构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制定机关的地位越高,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也就越高。二是,在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中,按照特定的、更为严格的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其效力等级高于按照普通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三是,同一制定机关按照相同程序就同一领域问题制定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时,后来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先前制定的法律规范,即“后法优于前法”。四是,同一主体在某领域既有一般性立法又有特殊立法时,特殊立法通常优于一般性立法,即所谓“特殊优于一般”。五是,某国家机关授权下级国家机关制定属于自己职能范围内的法律、法规时,该项法律、法规在效力上等同于授权机关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2)效力范围: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所及的范围,包括时间效力范围、空间效力范围和对人的效力范围。时间效力范围。即法律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是否溯及既往。我国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即对法律规范性文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实不适用该法律的规定。如有例外,必须加以说明。法律生效时间主要有以下三种:即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另行规定的生效时间;按批准的日期生效。失效的时间一般采取新法废除旧法的原则。此外还有两种失效的情况:一是由于原有的法律关系消失,调整该关系的法律自行失效;二是由于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特别决定,将旧的法律变更或者废除而失效。.空间效力范围。即地域效力范围。是指从地域范围上确定法律对人、对事的效力。由于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机关的性质和地位的不同,各种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不同,因而,表现在行政法的空间效力方面也不同。对人的效力对人的效力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效力。中国公民在国内一律适用我国法律;在国外,原则上仍然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在我国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他们举办的企业组织或者社会团体,同样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如果我国另有规定,则依该法律办理。.(二)、法律体系的发展历程1、西方国家:大陆法系、英美法系2、中国.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法国和德国是该法系的两个典型代表,此外还包括过去曾是法、西、荷、葡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以及日本、泰国、土耳其等国。旧中国国民党政府的法律.大陆法系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形成了两个支流。.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到18世纪至19世纪时,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国法被传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终于发展成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英美法系中也存在两大支流,这就是英国法和美国法。它们在法律分类、宪法形式、法院权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承认判例为法律渊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律历史传统方面有以下差异.1、法律渊源:大陆法系为制定法;英美法系为判例法。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律历史传统方面有以下差异.2、法典编纂:大陆法系均有成文法典;英美法系则多为单行法规、判例法。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3、法律结构和法律传统:大陆法系把法分为公法(宪法、刑法和行政法)和私法(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则把法分为普通法(制定法)和衡平法(判例法)。.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14世纪以前,按照英国的普通法制度,当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须先申请令状,但是令状的种类和范围都有限,因此,许多争议往往由于无适当令状可资依据,而无法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由于普通法规定的刻板和救济方式的有限而难以获得“公允”的解决。还有,普通法对于违反契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只能判处损害赔偿或准予回复动产与不动产,不能颁发执行令,强制履行契约,也不能颁布禁止令,防止重大不法行为的发生等。衡平法:.遇到上述情况,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根据古老的习惯,便向国王提出请愿。通过王权进行直接干预。开始通常是委托大法官根据国王的“公平正义”原则来审理;1349年起,允许原告人直接向大法官提出申请,由大法官审理。15世纪末又进一步设立衡平法院,专门负责审理衡平案件。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采用“遵循先例”的原则,其判例逐渐形成一整套独特的衡平法的基本原则或准则,如“衡平法决不许可过失者得以逍遥法外”、“求助于衡平者须自身清白”等。衡平法:.同普通法相比较,衡平法的诉讼程序比较简单,不设陪审团,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审理,判决由衡平法院直接负责执行,违抗者以蔑视法庭论处,重者可下狱。这样,在民事案件中便形成了两种法律、两种法院、两种诉讼程序。尽管“衡平法遵从法律”,不得有意推翻普通法,只是补充普通法,但衡平法院毕竟拥有干预普通法院审判的手段,特别是执行令和禁止令。如原告在普通法院控诉被告,被告可以以这种控诉违背衡平原则为由向衡平法院请愿。衡平法院可以借此向原告发出禁止令,使原告放弃起诉,结果往往引起两种法院之间的对立。.为简化司法制度,议会于1873年通过《最高法院审判法》,1875年生效,对英国的司法机构作了重大改革,废除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之分,建立起单一的法院体系,统一适用普通法和衡平法,并明确在普通法规则和衡平法规则发生抵触或不一致时,以衡平法规则为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律历史传统方面有以下差异.4、适用传统:大陆法系中先确定事实后再去遵循法的规则;英美法系则多参照以往的判例。即大陆法系是由一般到个别;英美法系则由个别到一般。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律历史传统方面有以下差异.5、诉讼程序:大陆法系强调职权主义,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法官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
本文标题:城市规划管理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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