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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都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二)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四)鉴证房屋拆迁协议,裁决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五)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第八条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委托拆迁的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接受委托的单位,应按照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从事拆迁活动。第九条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西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批准颁发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条申请房屋拆迁必须持有下列文件:(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或商品房屋开发立项的批准文件;(二)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建设用地使用的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房屋拆迁申请后,应及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停止下列活动:(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予、分户、租赁、调配等;(二)改建、扩建、装修工程建设;(三)核发营业执照。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及分户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和下列情况,确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一)按国家规定分配和批准退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学生;(二)公派或因私出国(境)回归人员;(三)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回本地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四)从本市、县以外迁回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五)回乡定居的归国华侨、港澳台胞;(六)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七)停办居民常住人口迁入手续前,已办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予、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人;(二)建设项目;(三)拆迁范围;(四)拆迁期限;(五)拆迁范围内有产权纠纷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申报时间及处理程序;(六)其它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第十四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协议内容应包括:(一)补偿形式;(二)补偿金额,结算方式、时间;(三)安置地点、人口,安置面积、层次,安置时间;(四)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五)违约责任;(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可以向批准房屋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房屋的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六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送达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十七条因拆迁引起土地使用人变更和房屋灭失的,土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注销房屋所有权手续。第十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建立考核登记制度。拆迁结束后,拆迁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第十九条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用于拆迁管理工作。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第二十一条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用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或其他房屋调换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后按规定增加面积或提高建筑标准的,增加或提高部分可按成本价结算,并酌情优惠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可向房地产部门、土地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二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拆除出租的国有直管房屋,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提高建筑标准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补偿。第二十三条被拆除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除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再按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拆除单位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一)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费用;(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三)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四)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五)法律、法规规定应补偿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五条拆除私有营业用房,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因城市规划需要不能就地安置的,也可易地安置。偿还营业房面积超过原营业房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建筑差价;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住宅房的,按原营业房建筑面积一点五倍计算。不要求偿还营业用房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一点五倍至二倍予以补偿。因拆迁停业造成损失,可根据停业期限按六个月以下税后利润予以一次性补偿。第二十六条拆除共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偿还房屋产权仍为共有产权,结构差价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负担;作价补偿的,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共同享有。第二十七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没有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计算面积。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成新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接到拆迁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工程的,拆迁时不予补偿。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经县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三十条在拆迁范围内,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一)有常住户口的公民;(二)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三)有正式生产经营用房并有营业执照的各类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安置对象:(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后,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从外地区迁入户口或分户的;(二)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的;(三)拆除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四)未办理合法手续而使用、占用、交换房屋的;(五)拆迁范围内的空户或挂户。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应按下列规定,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一)建设七层以下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二)建设超过七层的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安置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三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第三十四条拆除私有自住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安置。拆除承租的住宅房屋,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鉴证,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建筑面积安置。对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居住确有困难的,可按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每户最多不超过建筑面积十五平方米。第三十五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数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或在安置楼层方面予以照顾。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原自住面积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第三十六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期限延长的,从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应适当增加临时过渡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适当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无拆迁许可证或不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无拆迁资格证书承担拆迁业务或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拆迁人未取得住房证,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责令限期搬出,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过拆迁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超过拆迁期限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超过拆迁期限两年以上的,吊销拆迁单位资格证书,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国库。第四十一条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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