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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完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概念】本条例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政府、个人和集体多方筹资的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第三条【参加范围】具有本市户籍和常住本市的农村居民,可以自愿参加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回农村居住的大学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农村居民转为非农村居民的,可以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村居民,不得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工作。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拟定、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工作。市、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日常运行服务、业务管理和基金会计核算等工作。2财政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拨付及基金的监管工作。民政、审计、价格、食品药品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工作。第五条【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保障适度的原则。第六条【统筹方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区(市)统筹,三年内实行市级统筹。第七条【鼓励社会投资】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扶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第二章基金管理第八条【筹资周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筹集一次,按自然年度运行。第九条【筹资标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标准应当在国家、省规定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不低于国内同类城市平均水平。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于每年10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具体筹资标准,征求区(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济基础较好的区(市),可以适当提高筹资标准。第十条【筹资渠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政府补助、3个人缴费、集体扶持相结合的筹资方法。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市)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分担;参合农民每人每年缴费不低于筹资标准的20%;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金扶持。市、区(市)两级政府补助资金应当在每年3月1日之前,划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第十一条【缴费方式】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以户为单位,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缴费。缴费方式包括以下几种:(一)村民委员会代收;(二)镇或街道财政机构代收;(三)通过现代金融和信息化手段实行电子征收;(四)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缴费方式。具体缴费时间、方式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缴纳的费用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第十二条【特殊人员费用】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需要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区(市)财政负担。新生儿出生当年随其父母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次年按规定缴费。第十三条【补缴方式】延迟或者中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4医疗又未参加其他社会医疗保险的农村居民,在参加或者重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应当补交延迟或者中断年度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费用。第十四条【保障衔接】参合农民因工作或身份变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持参保证明于下一年度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居民因停止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医疗保险关系转出证明,可以按规定参加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第十五条【基金使用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当年结余(含风险基金)应当控制在当年筹集的基金总额的15%以内,累计结余应当控制在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总额的25%以内。结余基金转入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从统筹基金中提取,规模不得超过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第十六条【基金用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单独建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只能用于参合农民医疗费用的补偿,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第十七条【基金日常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范新5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基金使用安全。第三章医疗待遇第十八条【保障范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第十九条【保障时间】参合农民缴费后,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保障待遇。第二十条【就医凭证】参合农民按规定缴费后,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登记注册,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医凭证。参合农民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医凭证,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第二十一条【补偿范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药物目录、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并适时予以调整。第二十二条【不予补偿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偿:(一)所使用的药品或者诊疗项目未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报销目录的;(二)按规定应当由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三)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住院费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设起付线。起付线是指基金支付前由个6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额度。起付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比例予以补偿,平均补偿比例不得低于60%。具体起付线和补偿比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公布并适时予以调整。第二十四条【门诊补偿】参合农民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补偿;特殊病种的门诊费用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补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偿比例应当明显高于其他医疗机构。门诊补偿比例、最高限额和特殊病种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筹资情况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第二十五条【最高支付限额】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设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应当达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六倍以上。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六条【就诊方式】按照分级就诊的原则,参合农民在本市区域内可以自主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参合农民在本市区域外居住的,可以选择在居住地约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到所属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参合农民因病情急、危、重或者急救等特殊原因,到本市7区域外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合农民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诊疗证明向参合农民所属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补办登记手续。参合农民因病情需要转院到本市区域外住院治疗的,应当由本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报所属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批准。第二十七条【补偿方式】参合农民在本市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实行即时结报制度。参合农民只支付自付部分,其余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期予以结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可以提供必要的预付资金。异地就医的或因病情急、危、重及急救等特殊原因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合农民可以持有效证明和票据向所属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补偿手续,经办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结报。未按规定批准到本市区域外或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不予补偿相关费用。第二十八条【意外伤害补偿】参合农民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无责任人的,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有责任人的,应当先由责任人给予赔偿,赔偿的医疗费达不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标准的,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足差额。责任人确无赔偿能力或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其医疗费由8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按照相应标准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可以依法向责任人追偿。第二十九条【参合农民权利】参合农民享有下列权利:(一)按规定享有医疗费用补偿和其他医疗待遇;(二)查询、核对自己缴费及获得补偿情况;(三)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四)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第三十条【参合农民义务】参合农民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时足额缴清个人缴纳的费用,不得重复缴费;(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三)在就诊和获得医疗费用补偿时如实提供个人相关信息。第四章定点医疗机构第三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实行定点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第三十二条【机构核准】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为定点医疗机构:(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愿意遵守并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9(三)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求;(四)按不高于政府规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收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对核准的,予以公示;对于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原因。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第三十三条【服务协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服务协议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统一格式文本。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要求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严格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严格控制医疗费用,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结算应当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第三十四条【信息公开】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与公示栏,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公布就诊及补偿流程,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及其价格等。第三十五条【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监督管理本医疗机构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制度情况,解答参合农民咨询,上报相关医疗服务信息,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结算资料。10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政府职责】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第三十七条【基金监管】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管理,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基金合理使用、运行安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实行区(市)、镇(街)、村(居)三级定期公示制度,接受参合农民和社会的监督。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第三十九条【药品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各类药品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参合农民的用药安全。第四十条【价格监督】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诊疗项目价格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11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卫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及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第四十三条【举报制度】建立举报制度,实行社会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并查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可以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代收参合农民缴费的;(二)不按规定为参合农民出具缴费票据的;(三)未按照规定将参合
本文标题: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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