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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资料网()25万份精华管理资料,2万多集管理视频讲座精品资料网()专业提供企管培训资料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红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模型、橱窗、横幅、招牌等广告;(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编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进行审查。第六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第七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八条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设置、发布户外广告时,应发布不低于其发布广告总数3%的公益广告。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涉及城市规划、市容市貌、市政设施、园林绿化、交通、消防安全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第十条设置电子显示屏和烟草户外广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法律、法规对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发布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后,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公共广告栏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涂污和覆盖。禁止在树木、电力杆、电讯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张贴户外广告。第十二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向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或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广告合同;(四)场地使用协议;(五)广告设置地点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置和发布非广告信息的,应持有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广告主利用自有场地发布户外广告的,须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第十三条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流会、交易会等,举办单位或者参加者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举办单位或参加者自行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工商、城建、规划、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等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应分别自受理经营者或发布者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逾期视为批准。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区域和设施,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四)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第十六条利用市政设施、公共场地作为户外广告媒体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确定户外广告经营者。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的名称。第十八条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第十九条户外广告的安装设置、设计制作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美观规范,安全牢固。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的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定期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进行检查、维修和维护,保持完整、清洁。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代之以公益广告。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或遮隐。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或更换;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覆盖或者损坏。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广告设置者,建设单位应为其提供异地设置的场地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的内容违反《广告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二)擅自更改登记的户外广告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三)不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标明,逾期不标明的,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四)户外广告的批准设置使用期满未自行拆除或更换,或者需要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3000元的罚款,并强制拆除。(五)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代之以公益广告的,或者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不予以装饰或遮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六)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公益广告低于其发布广告总数的3%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前款规定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第二十六条设置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市容环卫、城建、交通、消防安全、园林绿化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因户外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或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广告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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