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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师教育政策法规知识讲座主讲人:陈莹花教授一、什么是法?法的渊源?法的概念与特征“灋”的故事:“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东汉)许慎《说文解字》法的概念与特征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通过神羊实现司法公正。尧舜时代,羊以神化身份直接参与了对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维护和调整。法的概念与特征在尧帝主政时,曾用名叫皋陶的大臣掌握天下刑法(就是今天国家的大法官)他有一只羊,叫“獬豸(xiezhi):一角之羊”这只羊有神性。法的概念与特征獬豸(xiezhi):人称“神兽”。“一角之羊也,性知有罪。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故皋陶敬羊。”——《论衡•是应》“律”的释义:“律,均布也。”“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法”“律”同一:“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战国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商鞅传授,改法为律。”——《唐律疏议》81.法的起源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刻的经济根源和阶级根源。。2.法的本质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2)法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的意志;3)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的本质93.法的特征1)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特殊社会规范;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3)法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调整社会关系;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的本质现代法的概念与特征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法由国家制动或认可法以权利(权力)、义务为内容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的渊源法的渊源:也称法的效力渊源,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不同法律地位或效力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例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等,都是对不同形式的法的渊源的称谓。法的渊源法的渊源:也称法的效力渊源,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不同法律地位或效力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例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等,都是对不同形式的法的渊源的称谓。概念区分概念区分:法的渊源与法的历史传统(法系)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法系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对不同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的区分,如大陆法系(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法的渊源称谓制定机关效力等级举例宪法全国人大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宪法》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效力仅低于宪法《刑法》《婚姻法》行政法规国务院效力仅低于法律《长城保护条例》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效力低于行政法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省会城市及国务院批准较大市的人大效力低于行政法规,针对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北京市信访条例》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会城市及国务院批准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效力低于同级地方性法规《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自治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自治区、州、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效力低于法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经济特区法规经济特区人大机关效力低于行政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大效力低于宪法《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国际条约惯例多国协商缔结或接受效力由国内法具体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指的是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的总称。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根据法的调整对象:例如调整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行政关系的属于行政法;根据法的调整方式:例如刑法调整对象非常广泛,但调整的方式(利用刑罚方法)具有特殊性,因此也归属于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法律体系:由现行法律部门所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律部门内涵外延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等行政法调整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教育法》等刑法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及其修正案民商法调整民事和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等经济法调整国家在监管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程序法调整关于诉讼活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注:与程序法相对称,其它5个法律部门又被称为实体法二、教育法(一)教育法的性质、地位体系教育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教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教育法的调整对象是教育社会关系,它是国家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教职工、学生、学生家长、社会团体和公民等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教育法的特征1、广泛性。教育法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和适用范围十分广泛,社会事业,关系到千家万户,各个机关和社会其他方面。2、行政主导性。教育关系主要以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具有行政主导性。3、教育性。教育法主要是靠教育宣传和行政措施来加以贯彻。(二)教育法的内容与体系教育法的体系是指教育法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一个相互协调、完整统一的整体。我国教育法律体系层级形式制定机关宪法中的教育条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层级教育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层级教育单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层级教育行政法规国务院第四层级地方性教育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第五层级部门或地方政府教育规章部门:教育部及国务院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主要8大部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三)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教育法(1995.3.18公布,1995.9.1生效)–义务教育法(1986.4.12公布,1986.7.1生效;2006.6.29修订通过,2006.9.1生效)–职业教育法(1996.5.15公布,1996.9.1生效)–教师法(1993.10.31公布,1994.1.1生效)我国现行有效的教育法律–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1998.8.29公布,1999.1.1生效)–学位条例(1980.2.12公布,1981.1.1生效)–成年教育法或终身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9公布,2003.1.1生效)–教育投入法或教育财政法我国现行教育法规体系结构(四)与中小学教师工作有关的主要教育行政法规与规章–教育行政法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中小学生守则、–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等。(五)地方法规和规章三、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通过调整教育社会生活而形成的教育主体及相关主体之间教育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分为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公民等。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教育行为、教育财产、精神产品等;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分类1、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之间,与教师、学生之间,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的因教育行政主体实施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所发生的现在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分类2、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为教育目的设立的合同关系。如:人才培养合同、联合办学合同、教师的录用、报酬、辞聘等。(二)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1、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主体之间构成了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某学校录取了一个学生并入学注册。那么这个学生就与学校之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2、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就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更。主体、客体、内容有一个变更,如:一学校基建合同中地点、面积、竣工期限都有变化。3、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不再享有的权利,也不再承担的义务。法律关系终止。如教师退休、学生退学。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需要法律事实的。如:开办学校、聘用教师、招收学生、开除学生学籍、解聘或开除教师、乱收费用、伤害学生等行为都会导致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三)教育法规定教育主体的权利与义务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及其他受教育;(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费用;(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4)对学生及其家长的义务。教育法29条规定:“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6)依法接受监督。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1)受教育者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2)受教育者获得奖贷助学金的权利。(3)受教育者获得公正评价和证书的权利。(4)受教育者享有申诉和起诉的权利(5)受教育者享有其他法定的权利受教育者的义务(1)受教育者遵纪守法的义务。(2)受教育者养成良好品格的义务。(3)受教育者努力学习的义务。(4)受教育者遵守其他制度的义务。(四)中小学与未成年人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生与学校的关系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是教育合同的关系。–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9.4公布,1992.1.1生效;2006.12.29修订通过,2007.6.1生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6.28公布,1999.11.1生效)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1、监护说2、委托监护说3、行政关系说4、教育合同说未成年学生的年龄划分1.未成年人保护法18岁以下:未成年人2.民事行为能力:(1)1岁——10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10岁——18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靠自己劳动养活的16岁——18岁: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刑事责任能力0岁——14岁:无刑事责任能力;14岁——16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6岁以上;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主体范围包括:1、未成年人的父母;2、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3、未成年人的成年兄姐;4、未成年人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5、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法律并没有把学校规定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学校不是学生监护人的原因1、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资格,法定监护人的变更需要法院裁定。2、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监护人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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