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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分析摘要: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概念相类似,又都涉及合同的效力和责任。但在合同履行出现客观不能时适用何种原则具有很大的区别,选择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需要我们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完善合同履行中出现意外情形时的解决路径。关键词: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制度分析一、不可抗力的概念和基本内涵不可抗力来源于《法国民法典》,①后《德国民法典》将不可抗力引入,又创设了债务履行不能制度。在国际贸易繁荣发展的趋势下,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也于实务中引入此概念和相关制度。②我国在民事立法中夜确立了不可抗力制度。《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确立不可抗力的主要目的是:首先是为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体现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其次是解决在交易过程中,为预测可能性的风险,并合理解决风险发生后的损失承担问题。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要求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的不能预见性,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且当事人坚持履行,那么发生损失后当事人无法免责。故不可抗力在主观上体现为无法预见。不可抗力的客观要件则强调客观情况的无法避免性,即人力无法对该客观情况进行预测、改变等。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基本内涵情势变更则是指在法律关系成立后到履行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使原有的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或者情势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从而导致当事人行为目的不能实现,如果继续维持则显失公平,需变更或者解除原法律关系的一项法律制度。③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体现在,为追求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目标,通过介入具有权威性的司法权力,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者撤销合同,然后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但是如何对情势变更作出科学的界定并划清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界限,是实践难题。2009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首次对情势变更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规定填补了立法漏洞,使得在合同订立后出现特殊的情势变化时,为达到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之目的,对合同予以适当调整。但民事活动中意思自治是根本出发点,故情势变更的适用必须针对个案,且必须审慎、严格地适用。三、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联系与区别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都属于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客观情况。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一是外观表现不同,不可抗力可以表现为自然灾害和社会非正常行为,如洪水、地震、战争、罢工等;而情势变更仅可表现为社会经济方面的突然转变,如经济政策的突变、物价的剧烈变化、货币的大幅度贬值。二是造成的直接后果不同,不可抗力是已经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或者合同的客观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只是造成合同履行的显失公平,也就是向对方必须付出难以承受的代价方可继续履行合同。三是二者在法律上的效力不同。不可抗力在法律上的效力主要在于免责,就是当合同暂时出现履行困难时推迟合同的履行,并豁免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责任,并当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而解除合同时,完全免除债务人的责任;情势变更在法律上的效力则在于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一般不发生迟延履行合同的问题。四是法律后果不同。不可抗力的情形发生后,当事人在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如通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义务,就可以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情势变更情况发生后,当事人必须请求裁判机构作出裁判,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驳回当事人的请求,那么当事人就必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两者的联系在于,首先,不可抗力不过是情势变更的一种特殊情况,情势变更原则是不可抗力的上位概念,不可抗力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一个具体情形。但传统民法上仅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履行不能或者部分履行不能的一种免责,不可抗力的解决途径不包括变更合同,相比于情势变更而言缺少灵活性。两者的共同点是合同订立后都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重大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情势变更原则可以以不可抗力扩大解释来适用,从而将不可抗力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不可抗力的出现使得合同基础完全丧失,从而赋予当事人解除权;二是不可抗力的出现没有完全破坏合同成立的基础和目的,这是可以赋予当事人以变更权,从而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自由裁量以达到合同履行的目的及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其次,两者的适用都以无过错为前提。具体而言,一是情形的变更不能是在有过错当事人的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二是发生情形变更后不当得利者需立即通知相对方,否则以未尽通知义务而论,就得对损失承担责任。从现实意义上讲,当今的世界处于经济动荡期,同时社会发展处于高速期,二者的结合使得社会经济巨变和局部地区动荡的发生频率远高于过去。在此背景下产生许多合同难以履行的情形,因此需要将情势变更原则介入其中,对合同纠纷予以法律救济,恢复合同各方的利益平衡,达到司法公正的效果。四、结语情势变更原则在当今社会可以用于调整市场经济活动,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多予以立法确认,我国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规定处于起步阶段。为划清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界限,需要在有关单行法规中继续明确,同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完善这一法律制度,以达到公平和正义的目的。注释:①叶林.论不可抗力制度.[J].北方法学,2007(5):36.②邹艳钰.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中的适用探析.[J].仲裁研究,22辑:83.③陈柏祥.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的来源及适用比较.[J].兰州学刊,2012(3):211.
本文标题: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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