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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世纪法学理论的巅峰——孟德斯鸠的政治法律学说《论法的精神》(上册和下册)【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孟德斯鸠(1689-1755年)是法国著名的资产阶级政治法律思想家、文学家和历史学家,近代西方政治思想史上“三权理论”的正式提出者。孟德斯鸠出生于法国西南部的波多尔省的一个贵族家庭。幼年时受到良好的教育,他曾在一个修道院学习拉丁语和希腊语,之后,就读于尤里学院、波尔多大学等,毕业后当律师。1716年继承其伯父的财产及爵位,并接任波尔多法院的副院长。后来他进入波尔多学院研究地质、生物和物理学等。1721年,孟德斯鸠发表《波斯人信札》,该书辛辣的讽刺了法国路易十四的残暴统治及其他各阶层:评论霍布斯的自然状态理论;他还比较伊斯兰教与天主教,讽刺天主教教义。全书贯穿批判精神,有力的向传统挑战,孟德斯鸠因此而出名。1722年,他到巴黎,结识了英国政治学家博林布鲁克,并把他的政治观点反应在对英国宪法的分析之中。1728年,孟德斯鸠进入法兰西学院。1734年,他完成了《罗马盛衰原因论》一书,表明了他对专制制度的憎恨和对政治自由的崇尚。为了撰写政治、法律问题的巨著,他博览群书,终于在1748年完成《论法的精神》。《论法的精神》一书是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上的巨著,它堪与亚里斯多德的《政治学》媲美,而且有自己独到的见解。这部巨著的主要内容包括:分权理论、自由理论、地理环境决定论和有关法律理论等。一、分权理论孟德斯鸠继洛克之后正式提出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理论。成为后来西方国家进行政治体制构建的范本,为近代西方政治体制的构建做出了巨大贡献。孟德斯鸠认为,如果将一个国家的权力集中于某一机关或某一人之手,那么这些权力就会被滥用,公民的自由就会受到侵犯。他反对专制主义,从公民的政治自由出发,提出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部分,将其授予不同的机关。这三种权力既是独立的,又是是相互牵制、相互制衡的。孟德斯鸠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一个人或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会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堵塞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上册第156页)孟德斯鸠还以欧洲和亚洲的某些国家的集权的实例说明集权有弊无利,因此必须实行分权制。孟德斯鸠把立法权授予议会,行政权赋予君主,而司法权则应由人民选举的法官来独立行使。孟德斯鸠认为,立法权代表国家的一般意志,应由人民集体享有。立法权有两个基本权利,即创制权和反对权。“所谓创制权就是自己制定法律和修改别人制定的法律的权力。而反对权是指取消别人所作决议的权力。”(上册第160页)孟德斯鸠认为,国家应由人民通过他们的代表制定法律,并决定具体事务。代表按地区由选民选出。代表机关的任务是制定法律并监督法律的执行。代表机关亦即议会,它由贵族院和平民院组成。孟德斯鸠认为,两院共同拥有立法权,同时他强调贵族院在立法中的作用。他说:“在一个国家里,总是有一些人一出身、财富或荣耀著称;不过,如果他们和平民混合在一起,并且和其他人一样只有一个投票权,公共的自由将成为他们的奴役,而且他们不会有保护这样的自由的任何兴趣,因为大多数的决议将会是和他们作对的。所以,他们参与立法的程度应该和他们在国家中所享有的利益成正比例。”(上册第159页)于是他特别强调贵族院在调节国家权力,使立法权和行政权趋于宽和中的作用,而平民在他眼里,只限于选举代表,而不适于讨论事情。他并且主张限制选举权的行使,社会地位过于卑微的人就不应该享有选举权。孟德斯鸠在强调贵族院的作用的同时,主张贵族院的职位应该世袭。同时为了防止世袭权力过分追求私利,他主张在决定征收银钱问题的法案时,只授予贵族院以反对权而没有创制权。关于行政权,孟德斯鸠认为它是执行国家的意志,应由君主或国王行使。“因为政府的这一部门几乎时时需要急速的行动,所以由一个人管理此比由几个人管理好;反之,属于立法权的事项由许多人处理则比由一个人处理好些。”(上册第160页)行政机关根据他所了解的情况决定议会的召集时间和期限,并有权制止立法机关的越权行为。然而,立法权不应对等的钳制行政权,也无权审讯行政者本身及其行为。行政者本身设计神圣不可侵犯的,这对国家防止立法机关趋于专制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行政权通过他的反对权参与立法,但不参与立法事项的讨论,甚至无须提出法案。它对立法机关决定国家税收时,只限于表示同意。军权则由行政机关直接掌握。孟德斯鸠认为司法权由人民选举的法官行使。法官和被告处于同等的地位。法院不一定是固定的,它们可以视实际情况的需要而定。但是判例应当固定,“以便做到裁判只能是法律条文的准确解释。”(上册第157页)也有例外的情况使立法机关享有司法权,例如为了保证显贵的人不受人们的侵害,贵族应该在贵族院受审,而不受普通法院的传讯。贵族院还掌握处理上诉案件的权力,以防司法权过于严峻。而为了保护平民,如果某个公民在公务上侵犯了人民的权利,众议院可以代表人民向贵族院提出控告。为了保证公民的自由不受侵犯,孟德斯鸠指出,三种权力不仅要分立,而且还要使三种权力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以权力约束权力。”(上册第154页)立法机关不但有权制定法律,还有权监督法律和公共决议的执行。行政权要服从法律,但对立法机关的越权行有权加以制止,并对立法机关通过的某些法律行使否决权。司法机关应该根据法律,独立进行审判,对法律负责。具体讲,各机关的相互制约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立法机关由贵族院和平民院构成,这两部分各有其意见和利益,峰分别活动,互相行使否决权,可见立法机关内部现有互相牵制的关系;第二,行政机关有对立法的否决权,立法机关不能自行集会或闭会,行政机关决定集会和闭会的时间。这是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的一种牵制;第三,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这是立法机关对行政权的制约。另外,立法机关对行政首脑的违法行为享有弹劾权;第四,司法机关读立法机关的行动是否符合宪法和行政首脑的执法情况有监督权。孟德斯鸠的政治法律思想和其他启蒙思想一样,在启迪人们思想,号召人们同专制制度的斗争中起到了巨大作用,为法国大革命作了思想上的准备。二、自由理论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有两种,一种是哲学上的自由,即能够行使自己的意志,或者至少相信是在行使自己的意志。一种是政治上的自由。政治上的自由又可分为同政制相关联的自由和同公民相关联的自由。所谓同政制相关联的自由,即是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愿望以作各种行为的权力,或者说是一个人要有安全感或者至少相信自己有安全感,他说:“一个公民的政治自由是一种心境的平安状态。这种心境的平安是从人人都认为他本身是安全的这个看法产生的。”(上册第155页)这种安全感要依靠法律来保障。对同公民相关联的自由的含义,孟德斯鸠未作详细的解释,但他指出这种自由同奴隶制度相抵触。在孟德斯鸠看来,在一个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上册第154页)“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页同样会有这个权利。”(上册第154页)这也就是说:“政治自由并不意味着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上册第154页)法律规定让做的事情才能做,法律禁止的事情就不应该去做,大家要遵守法律。只有这样,才能有政治自由,人的安全才有保障。有政治的自由,不一定有民事的自由,反之也一样。三、法的精神论孟德斯鸠所谓“法的精神”是指法与各种事物关系的综合。这些关系有:第一,法同政体的的关系。孟德斯鸠认为,法应该与已经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就是说,不同性质和原则的政体下,应由不同的法律。在共和政体中建立投票权利的法律是基本法律。也就是说法律要规定应当由谁、应当为谁、应当在什么事情上投票。例如在共和政体下,宪法就应当规定选举权被选举权,规定议会和政府机关的活动和各机关官吏的职权。规定选举方式,也需要一种基本法律。在贵族政体下,由于贵族数目多,需要一个参议会来处理贵族的一切事务。因此,规定参议会的成员、资格、职权的法律就成了该政体的基本法律。在君主政体下。由于君主只凭个人反复无常的意志行事,所以无所谓基本法律。至于专制政体,他本来就以恐怖为原则,在这种政体下,有的是君主的专横,根本无基本法律可言。第二,法律同气候的关系。孟德斯鸠认为,人们在寒冷的气候下有更充沛的精力,人身的血液流动较快,人的心脏跳动快而有力量,这样就容易产生自信,产生较大的勇气;在炎热的气候条件下,人身纤维松弛,血液流动较慢,减少了心脏的力量,人们的心神非常萎靡。他说:“炎热的国家的人民就像老头子一样怯懦;寒冷国家的人民,则像青年人一样勇敢。”(上册第228页)在炎热的气候条件下,由于人们容易懒惰,要让人们劳动就必须用强制和惩罚的方法。在这种气候下,暴君制最适合,而且要制定较多的法律阿里为维护这种统治。在寒冷的气候下,由于人们刚毅、勇敢和活泼、热爱劳动因此建立共和制最为适合。在这种制度下,法律要制定的少且温和。第三,法律同土壤的关系。孟德斯鸠认为,肥沃的土壤、平坦的地势世人缺乏毅力,眷恋生命,不易防守,容易被征服。在这种地理和土壤条件下,最适合建立君主专制制度,设立一个宰相来管理国家大事,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内容。相反在躲闪的地方,要土地贫瘠,使人艰苦勇敢,有险可守,自由也有保障。在这种地理和土壤的条件下,最适合共和制度,基本法律的内容是规定投票权利、选举方式、人民制定法律的权利。至于为了人民的安全而制定的法律,则是不必要的。孟德斯鸠还谈到,法律同哥哥民族谋生的方式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不同的谋生方式所需的法律的多少、程度是不一样的。第四,法律同民族精神的关系。孟德斯鸠认为,由于气候、宗教、法律、政治制度、风俗习惯等,人们形成了一种一般都的普遍精神。这种普遍精神对法律的影响很大。适合这种精神的法律就是好法律,不适合的就不是好法律。孟德斯鸠还认为法律同风俗习惯有区别。“法律是制定的,而风俗习惯则出于人们的感悟。”当一个民族有好的风俗习惯时,法律就是简单的;当一个民族风俗习惯不好的时候,这时的法律不仅多,而且是复杂的,这样才能约束人们的行动。孟德斯鸠强调,应该用法律去改革由法律所建立的东西,用习惯去改变有习惯所确立的东西。如果用法律去改变应该有习惯去改变的东西,或者相反去做的话,那都是极遭的策略,都可以被视为专制制度。孟德斯鸠提出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除了要考虑上述各种条件和关系外,还要考虑各种法律之间的关系、法律同它的渊源的关系、立法者立法的目的等等。总之,在孟德斯鸠看来,只有把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加以考虑,才能制定出适合需要的法律。孟德斯鸠的“法的精神”的学说摆脱了传统的神学观念,把法同人的理性、同人类社会各种事物和自然条件紧紧联系起来,企图揭示发的产生、存在和发展的规律。这成为孟德斯鸠在政治法律思想史的一大贡献。四、法学理论(一)法的一般概念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的开头就提出了关于法的一个一般性定义,他说:“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从这个意义上,一切事物都有他们的法。”(上册第1页)孟德斯鸠还认为,一切事物的产生都受制于一个“根本的理性”,“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上册第1页)他把法同理性、规律结合起来。由此可见,孟德斯鸠和其他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一样,认为抽象的理性是自然法的渊源,自然法是人为法的基础。他的法学理论是建立在自然法理论基础之上的。(二)法的分类孟德斯鸠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为法。自然法渊源于人的理性,而这一理性是人类社会建立之前就存在着的规律,所以这个规律就是自然法。这个规律“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他
本文标题:论法的精神--读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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