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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环境 > 工程监理 > 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天津市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和《天津市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天津市人民政府二○一○年三月十七日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组织领导(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发展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社会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搞好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和金融改革创新,实现天津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二)主要任务。学习借鉴先进经验,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原则,整体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全面推进,以社会信用体系基本制度建设为核心,以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为基础,以使用信用产品与服务为重点,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信用服务市场、诚信社会环境和现代信用服务体系。(三)加强组织领导工作。建立天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贯彻落实国家和我市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和政策制度,组织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市金融办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为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制定和实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完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任务。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建立考核机制,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二、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原则(一)坚持信用依法管理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工作部署和政策制度,在组织实施《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5年政府令第8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商务环境促进投资融资的意见》(津政发〔2008〕81号)等规定的同时,制定社会信用管理、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和社会征信管理等办法,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基本管理制度。(二)坚持信息依法保密原则。各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和单位要依法严格保守秘密信用信息。对国家秘密信用信息、企业商业秘密信用信息和个人隐私信用信息以及其他属于保密的信用信息,应当严格依法管理,做好保密工作。除秘密访问信息职能部门之外,任何法人和自然人都不得公开、归集、征信和使用应依法保密的信用信息。(三)坚持信息依法公开原则。各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和单位要依法及时准确地提供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法人和自然人的违法违纪信息,以及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信息。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及通信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要依法提供客户缴费、欠费等信用信息。其他法人及非法人单位经权利人同意,可提供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赊销、合同履约等方面的信用信息。公开发行股票、债券、基金、信托、理财等金融产品的单位,要及时准确地公开应公开的风险提示等信息。(四)坚持信息依法归集原则。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工商、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监、财政、税务、国土房管等部门,要依法提供本部门管理服务的法人和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及其违法违纪信息。公共企事业单位要依法提供客户信用信息。以信息依法归集为基础,建设天津市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五)坚持信用依法征信原则。政府依法公开的信息、法人和自然人的违法违纪信息、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公开的信息以及征信企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信息,可以作为征信企业的信息来源。三、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发展信用服务体系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开发使用信用产品,推行信用评价制度,建立信用服务市场和信用服务体系。(一)建立行政管理服务信用资质评价制度。政府职能部门在分配专项资金、组织政府采购、建筑市场和机电设备市场招投标、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公共管理服务领域,应使用企业法人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用报告,将其信用状况作为申请入围的基本条件或参考内容。政府职能部门在建筑市场监管、公路建设市场监管、特许经营、资质认定、商标认定等社会管理服务领域,应使用企业法人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用报告,将其信用状况作为考察认定评价指标。(二)建立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制度。按照《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国资发改革〔2006〕108号)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等规章,建立国有企业(包括特定目的公司,下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将信用等级作为国有企业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全面加强国有企业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建立上市公众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金融产品企业的信用等级评价制度,严格防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企业的市场信用风险。(三)建立企业法律责任社会责任评价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和商务部要求,推动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评价,企业要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环境保护、商业诚信、依法纳税等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四)建立债务人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债务人(贷款申请人和贷款使用人)的信用评价制度。在初次申请贷款、正在使用贷款以及再次申请贷款时,使用债务人信用评价报告,及时提示和有效防范风险,依法规范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五)建立公开发行金融产品风险监管制度。建立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债券、基金、信托、理财等金融产品的风险监管制度。在金融产品发行之前、发行之后以及出现纠纷时,使用金融产品投资价值、风险分析和风险提示评价报告,提高投资者风险识别与价值判断能力,提升监管部门风险防范能力。(六)建立制式合同及其当事人信用评价制度。推行行业制式合同,当事人依法建立契约,规范经济行为,优化商务环境,增强信用基础。在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所有权使用权权属(股权、产权、物权、知识产权等)交易市场以及资本市场,建立行业制式合同及其当事人信用评价制度,使用行业制式合同及其当事人信用评价报告,规范交投各方、中介机构、市场交易主体和交易所市场主体行为,提高成交率,增强流动性,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四、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引导信用服务需求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促进信用服务业加快发展。支持科学治理、依法经营、有市场公信力的持牌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发挥专业优势,细分信用市场,强化营销服务,满足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的信用服务需求。动员社会各界使用信用产品与服务,引导信用服务需求,共建社会信用环境,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市场。建立信用服务人才培养机制,发展壮大信用服务人才队伍。五、加强依法诚信教育,优化社会信用环境科学治理、依法运营,诚信为本、操守为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信用基础和道德基础。信用是法人和自然人的无形资产,诚信增值,守信保值,失信减值。要充分认识信用的价值,高度重视并悉心管理自身的社会信用。支持信用评估评价业务发展,促进信用评价、信用保证和信用作价。搞好诚信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宣传信用文化,普及信用知识,提升诚信意识,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天津市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指自然人,下同)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和管理,搞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用以分析和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记录。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基础数据库),是指用以汇集、整理、存储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的数据库。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是指向基础数据库提供信用信息的各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使用部门,是指使用基础数据库提供信用信息的各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本办法所称管理部门,是指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和各行业管理部门。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授予资质,可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的企业。第三条基础数据库的个人信用信息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采集、使用和管理。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四条公民身份证号码是基础数据库中用以比对、标识和认定境内公民个人信息的唯一代码。境外中国藉公民以其合法的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比对、标识和认定个人信息的唯一代码。第五条管理部门组织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依法、及时、准确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建立基础数据库。第二章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第六条基础数据库的主要个人信用信息及提供部门:(一)天津银监局、天津保监局、天津证监局分别提供本行业从业人员履职情况以及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二)天津市金融稳定协调小组办公室、天津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天津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天津市打击非法保险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天津市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单位提供非法金融活动组织者、参与者的信息。(三)市人力社保局提供公民身份证号码、姓名、个人职业信息、个人社保编码、参保险种、参保状态、参保时间、社保中止时间、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社保缴费基数、上期社保缴费情况、连续缴费情况以及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四)市国土房管局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公民身份证号码、姓名、公积金缴费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名称、月缴存额、缴交状态等公积金信息;公积金贷款的个人身份信息、职业信息、居住信息、贷款明细信息等公积金贷款信息;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五)市国土房管局提供房产业主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姓名、物业名称、物业位置、物业楼层、物业性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户型、入住时间、楼盘种类、抵押登记等房产登记信息。(六)市公安局、市地税局以及其他部门依法提供相关个人信息。第七条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提供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八条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商有关单位增减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和调整信用信息指标。第九条个人信用信息通过本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传输。已经实现计算机系统日常管理的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在信用信息更新后的1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文件格式,通过电子政务网络自动汇入基础数据库;其他信用信息可在30个工作日内汇入。第三章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核实第十条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未经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同意,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使用部门均无权改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提供的信息。第十一条个人有权持有效证件查询、核实基础数据库中自身的信用信息。查询的内容包括:(一)本人的信用信息及其来源;(二)本人信用信息的被查询记录;(三)其他在基础数据库中有记录的信用信息。第十二条个人如对基础数据库中自身信用信息存在异议,可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甄别,并依法及时处理。需由信用信息提供部门负责处理的,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处理申请转交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处理。第十四条异议处理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按约定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异议处理期间,应对基础数据库中异议信用信息予以标识。第十五条异议处理方式:(一)经核实异议信用信息不准确或存在错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并记载相关的修改记录。(二)经核实异议信用信息无误或无法核实,而异议处理申请人仍持有异议的,对异议信用信息可以不作修改,但应在相关信用信息上注明异议内容和相应处理意见。第十六条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征信机构发现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的,应设法予以更正、补充或删除。属本部门权
本文标题: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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