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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2页如果公司股权激励方案中没有禁止员工以自己名义代他人认购股权,那么非公司员工就可以出资委托受激励的员工以员工的名义认购股权,在委托人与受激励员工之间形成委托投资关系,在受托人已经认购股权之后,委托人就要与受托人一样承担投资的风险和损失,不能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受托人返还投资款。在陈红斌与王功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点击案件名称可查看裁判文书全文)中,被告王功明是青年汽车集团员工,是其所在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拥有认购30万元股权的资格,陈红斌出资10万元委托王功明认购,王功明共认购了30万元股权,持股平台在2013年1月24日向王功明出具了收到30万元的收条,而陈红斌是在2013年1月28日将10万元打入王功明的账户,陈红斌以此时间差为由认为王功明认购股权所支付的30万元与自己这10万元无关,王功明并没有在自己把钱打给王功明之后,即2013年1月28日之后出资认购股权,遂主张打款目的未能实现,要求王功明返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审法院查明了王功明支付的30万元的构成和支付时间,分别是:2013年1月25日由案外人周竹影通过银行现金缴款支付给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2013年1月25日由王功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69115元及王功明2012年未发奖金抵扣投资款30885元,共计10万元;1月28日由王功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所以,陈红斌1月28日支付的10万元确实被王功明转账给了公司,法院认定王功明已经完成了委托认购股权事宜,陈红斌无权要求返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从该案来看,在无禁止的情况下,激励对象是可以接受委托,为他人代持股权的,但是,这会偏离股权激励的初衷,在员工自己持股时就会有动力为公司尽心服务,而在替他人持股时,公司的经营情况与自己的利益关系弱化,此时,其动力就会减弱。所以,有必要提醒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司,可以在股权激励方案中明确禁止激励对象非公司员工可以通过委托投资认购激励股权吗?第2页/共2页为非本公司员工代持股权,一经发现,公司有权收回所授予的股权,以保证股权激励初衷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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