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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节概述第二节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第四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一节概述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从一般意义上说,竞争是指主体之间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进行的较量和争胜活动。竞争普遍存在于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的各个领域。竞争的具体形态多种多样。《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说的竞争特指市场竞争。合法竞争不合法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一)行为主体是经营者(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的竞争行为(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四)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竞争法的体系:◆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狭义)第二节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1.主体:经营者2.主观方面:故意3.客体:市场竞争秩序4.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一)市场混淆行为(商业混同行为)市场混淆行为是经营者采取假冒、仿冒或其它虚假手段从事市场交易,引起公众误解,误导消费者,以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四种市场混淆行为: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冒用质量标志和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例:1995年6月,济南三株药业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扬州康泰银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株宝”口服液,仿冒了济南三株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株”口服液包装、装潢。江苏省泰州市工商局决定立案调查。经查,扬州康泰银杏食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4—7月,生产“三株宝”口服液12828瓶,先后销往徐州友谊商场、南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8047瓶,计销货款180981﹒71元。该公司生产、销售的“三株宝”口服液,其包装、装潢与济南三株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株”口服液相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认。泰州市工商局根据所调查的事实认定,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构成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l条第2款规定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扬州康泰银杏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与济南三株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株”口服液相近似的包装、装潢;2.对尚未使用的“三株宝”口服液小包装纸盒13500只,产品标签13500张,大包装纸箱7只予以没收销毁;3.处以罚款1万元,上缴国库。(二)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例: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浪拔湖信用社在发放农业贷款期间,不直接给农户支付现金,而是给农户开具该信用社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的款额300—500元不等。该《借款凭证》只能在浪拔湖乡范围内使用,农户持《借款凭证》只能到该信用社指定的商店购买化肥、农药、种子。益阳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例:吉林省吉林市殡葬管理处服务部在为死者家属提供骨灰存放服务时,以骨灰盒规格不一致、不方便管理为理由,只允许死者家属购买其销售的骨灰盒,否则不予存放,共强制销售骨灰盒6000个。吉林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5万元的处罚。(三)滥用行政权力的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垄断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限制外地商品流入本地市场。例1:2001年,辽宁省大洼县专卖事业管理局在发放酒类经营许可证时,按照盘锦市专卖事业管理局的统一要求,公然把经营范围限定为“地产啤酒”。在换发酒类经营许可证时,对经营本地产啤酒的业户放松管理,一些不够条件的经营业户虽然未能取得批发许可证,但因其经销地产“辽河”啤酒,仍可从事批发业务。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国家工商总局和原国家经贸委组成联合调查组赴辽宁调查督办此案,制止了地区封锁行为。例2:2004年,辽宁锦州市公安局强制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到其指定的公司更换刻制印章。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利用汽车上牌和年检的权力强制小轿车用户到其指定的企业安装GPS设备。辽宁省工商局、福建省工商局分别向省公安厅发出行政建议书,通过省公安厅干预,制止了上述行为。例3:永春照相馆等38人诉江都市教育局行政垄断案例4:南京市卫生防疫站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企业正当竞争案(四)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取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注意区别:回扣、折扣与佣金例:某市物资公司由于决策不当,长期亏损。后来,公司得知有一种塑料制品的市场销路极好,价格一路上涨,且需求量很大。为摆脱困境,公司决定购入这种塑料制品,但由于市场紧俏,几次尝试均未成功。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公司领导召集业务员商讨对策,明确表示:“只要能把这种产品买进来,给对方点好处费也行;给钱不便的,给点东西也行。”业务员们心领神会,遂分头到邻近的几省市,把客户请到该市商谈合同。业务员林某和公司副经理韩某在接待H市农资公司的副经理秦某时,偶然得知秦某的小儿子马上要上大学读书,便以给秦某的小儿子“买几本书”和“祝贺其上大学”为名,由韩某给秦某现金8000元。林某给秦某购买了高档皮箱、领带、高档派克金笔等,说是让秦某的小儿子“好好学习”,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秦某遂与物资公司签订了购销塑料制品的合同,合同价款为24.1万元。业务员张某在同兴业公司洽谈业务时,兴业公司代表说:“现在的夏天真热,让人受不了,据说张家界和四川九寨沟很凉快,是避暑的好去处。我们现在在这儿谈生意,头都热昏了。”张某向公司领导进行汇报,公司领导决定由张某陪同兴业公司代表到张家界去“谈生意”。张某遂与兴业公司的代表共三人,到张家界旅游一周,又分别赠送了“双狮手表”等“旅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共花去人民币8700多元。双方在张家界顺利签订了合同。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发生争议,其中的细节也真相大白。当地工商局经过调查认为,市物资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决定对物资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处以6万元的罚款,并向司法机关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五)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令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引诱消费者产生误购的行为。例:上海卷烟厂“中华”牌香烟、玉溪卷烟厂“红塔山”香烟都是国产名牌,而安徽蚌埠卷烟厂生产的“黄山”牌卷烟知名度不高。为了打开销路,该厂负责人提出一套广告理论:“在中国,只有把‘红塔山’打下去,才能使‘黄山’名扬天下,因为只有站在巨人肩上才显得更高。这好比拳击赛,我能在泰森或阿里脸上打一拳,我的知名度就高了。”基于这一理论,该厂采取了一系列宣传措施。1993年6月8日,该厂在安徽饭店举办“特制黄山牌香烟新闻发布会”,安徽省内各界人士300余人到会。会上,该厂邀请安徽省商业、新闻、烟草系统三个专家组对“黄山”、“中华”、“红塔山”三种香烟进行闭卷式“品吸评级”,并聘请省公证处现场监督。7月22日,该厂在香港《大公报》、《蚌埠日报》用“特大号外”及整版篇幅刊出大字广告“石破天惊”,称“安徽省公证处公证宣布:“‘黄山’第一,‘中华’第二,‘红塔山’第三”,并用1/4版面刊登了公证处的公证书(赫然印有公证处公章)。海南日报、海南电视台、安徽日报、安徽电视台等十几家新闻单位先后报道了该消息。事实真相是:三个品吸评级专家组并无合法授权的全国性产品评比资格:评吸的“黄山牌”香烟不是烟厂抽样,而是特意准备的特制品,属“小灶”产品,烟叶经多次筛选,机器经多次清洗,质量绝对保证,而“中华牌”、“红塔山牌”香烟皆从市场上选购;评委中更有不少是该厂的经销商及关系单位人士,全部评委来自安徽省的商业、新闻、烟草系统,而无来自上海、云南等外省、市的专业人士;组委会为评委会成员提供了丰厚的误餐补贴,散会时又发放纪念品,为此蚌埠卷烟厂花费会务费数万元;虽名为“闭卷式”评吸,老烟民一抽便知“中华”、“红塔山”,余下即是“黄山牌”香烟了,因此与开卷无甚区别。事后,安徽省公证处声明:(1)公证书只对三种烟的评分作了公证,并不可由此即推断第一、第二、第三,因为香烟评比还涉及理化指标及外观等诸多因素,况且应由国家级权威部门来评定,仅凭内部品吸会向社会公开宣传品级,故不严肃。严格地说,这次是品吸而非评级,因品评者并无评级的权力。(2)蚌埠卷烟厂未经公证处同意即以公证处名义宣布“黄山”第一,“中华”第二,“红塔山”第三的“消息”,给“中华”、“红塔山”名牌造成不良影响,是一种违背公证处意愿的侵权行为,为此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3)评比应由国家权威部门主持,从市场上采样,蚌埠卷烟厂不能自己作为主办单位,又自己提供样品,这是不平等的。公证处向蚌埠卷烟厂正式提交了意见书,并反复讲明,但该厂未予任何理睬。“黄山第一”的风波由此产生,引起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好几家报刊相继披露了这起利用广告的不正当竞争事件。该厂认识到事态的严重性,主动向上海卷烟厂和玉溪卷烟厂去信表示歉意并求得谅解。(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特征: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七)压价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倾销行为倾销行为,是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在一定的市场和一定的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其商品的行为。倾销行为的除外规定: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八)附条件交易行为——搭售行为附条件交易行为,是经营者利用其在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购买者意愿,强迫交易相对人购买其不需要、不愿意购买的其他商品或接受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例: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医院违反保险自愿原则,利用医疗服务的特殊地位,强制门诊和住院病员购买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开办的“住院病员医疗事故、意外事故保险”,共收取保费33万元。中保彭州人寿险公司通过医院销售保险,收取相关保费26万多元。成都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彭州市人民医院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彭州市人民医院处以3万元的罚款;对中保彭州人寿险公司处以15万元的罚款。(九)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条件作为奖励手段推销商品的行为。有奖销售包括附赠式有奖销售和抽奖式有奖销售两种形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例:正福百货公司系某市一家老牌大型商业企业,近年因经营管理不善,
本文标题:第三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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