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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格式合同的价值冲突一、格式合同的概念“格式合同”是一个外来词,在各国立法体例和判例学说中,称谓不一,理解各异。德国法律中称为“一般契约条款”或者“普通契约条款”,法称为“附合合同”,英、美称之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称之为“定型化契约”,葡萄牙、澳门称之为“加入合同”,中国大陆学者则称之为“定式合同”、“标准合同”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称之为“格式合同”,新《合同法》则称之为“格式条款”。尽管在称谓和理解上不一,但在意义上并无太大差异。本文使用格式合同一语。所谓格式合同,它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定好了合同的条款,而且在订立合同时无须与对方当事人就其进行协商,只要相对人同意签订即意味着其决定全部接受了这些条款而签订的合同。即另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所列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格式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首先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也就是说有一般合同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如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的主体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格式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还有自己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细节性。所谓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持久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须也不允许对方承诺是对要约加以任何修改。2第二,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其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为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不接受,而无就个别条款进行具体协商的余地,即所谓“要麽接受,要麽走开”。通常而言,具有垄断的优势地位的部门在拟定合同条款的时候,总要过多的考虑本部门的利益,往往在免责条款,损害赔偿等诸多方面拟定倾向于自己的内容。而相对人处于弱势群体,虽然相对人有拒绝的权利,但为了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一般都接收。比如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房地产公司的购房合同,消费者只能就全部条件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而无其他选择,要麽签字,要麽放弃。第三,在格式合同双方经济地位和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使用人利用在经济或其它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法律上的垄断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对特殊行业或领域享有独占经营权。这类行业在我国较多。事实上的垄断地位指一方依据经济实力等条件而在事实上形成的垄断性经营地位。当事人的这种垄断地位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在相对人自愿接受格式合同条款的背后,却隐藏着相对人被迫屈服于强大垄断企业的无奈。正是这些格式合同的使用者,把消费者戏称为“上帝”,也正是他们使“上帝”变成了驯服的奴隶。从上述格式合同的特征中不难看出,格式合同以形式上的平等背离了实质上的自由、平等,其现实中的不公平、不合理早已远离了传统格式合同为了方便、快捷所维护的正义。3所以,对于格式合同自身的多元价值冲突若不加分析,不进行法律上的有效规制,只会被正义所摒弃。二、格式合同的价值冲突(一)价值冲突之表现1.格式合同对契约自由的背离格式合同赖以产生的法理基础是契约自由。按照传统观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协商是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基础。格式合同的出现却使现实的差距拉的很远,这主要是因为: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的悬殊造成了当事人“自愿”的虚假性。“无奈的自愿”是在一种无形的压力下不得已做出的决定,从表面上看,这也是自愿的,但是否是真正的意思表示就值得思考了。一个生命垂危的病人被一个手拿格式合同的医生挡在门口并问他是否愿意接受合同条件时,病人的回答的肯定性是可想而知的。单从表面看,这种接受也是自愿的,但却是扭曲的自愿。这时候,“契约即正义”的正确性也打大折扣了。其次,格式合同的出现剥夺了当事人一方进行协商的权利。古典契约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任何人不得被未经其同意的义务所约束”。但是,如果企业借助其强大的经济实力拒绝任何人对其事先拟好的定式合同条款进行任何改变时,实际上剥夺了相对人与之协商的权利。这是是否存在真实的同意呢?虽然谁也不能强迫我去坐火车旅行,但是如果我想坐火车,就必须遵守铁路局强加给我的条款与条件。我不能就车票的购买地点、价格、晚点的补偿等内容与之协商。42.格式合同与契约正义的冲突从格式合同的产生沿革来看,它生成于多年商业贸易惯例的积垫。它的出现使交易谈判的内容相对固定化,减少了一对一式谈判的风险和磨擦,降低了交易成本,其经济学上的效率与效益之双赢是不容低估的。但是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在现代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与消费者已不再是平等关系,而是处于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当初平等地磋商、谈判、讨价还价已不复存在,个体的趋利性以及法律的漏洞使得拟定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凭借其优势地位,任意掠夺对方的利益,而对方当事人却只能被动地接受伤害。主体间的经济实力造成的地位不平等,标志着古典契约公平正义天平的倾斜。(二)价值冲突之成因格式合同价值冲突根源于古典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是以自由主义经济为其经济理论的根据,“契约即公正”在人们思维中如方程式般严密,如公理般不可动摇。法律的惟一崇高使命就是捍卫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然而,契约理论所谓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不过是理论上假定,当这种假定适用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时,就会发现绝对对等的情形是不存在的。正如英国学者阿蒂亚在谈到英国古典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时指出:“古典的‘契约自由’很少注意到缔约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古典的契约自由原则的缺陷在于它忽略了以下两点:第一,具有法律上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在经济地位上存在着事实的不平等;第二,基于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所谓自由缔约的结果可能是不公正的。片面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忽视实质上不平等,往往会导致不公正的出现。5格式合同恰恰是利用了契约自由原则的这一弊端,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大肆地侵害消费者的利益。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经济地位上却具有明显的不平衡性。格式合同的制定方一般都是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社会某一行业居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垄断地位,而相对方则完全处于附从的地位,他们多是公用行业的个人消费者。进而使格式合同成为强者压制弱者的工具,使“契约即公正”的古老信条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三)格式合同的价值取向格式合同自其产生之日就存在效率与公平、效益与正义的矛盾。格式合同简化交易过程,维护了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同时,也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对相对人的强制,这就使得缔约地位的平等掩盖了事实的不平等,使当事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也违背动摇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最典型的就是契约自由、平等公平、诚信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法的诸价值发生冲突时,就涉及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在现代合同自由理论下,面对格式合同中效率与公平,效益与正义的冲突,我们必须选择合同的公平与正义。因为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公平与正义才是法的最高价值。离开公平正义的效率是片面的,是不合理的。牺牲公平与正义所创造的效率与效益,是经不起推敲的。最多只能是漂浮在海面上的冰山,是太阳升起前的肥皂泡。在格式合同中维护公平和正义是首要目标,要在公平和正义的基础上达到效率和效益的最大化。三、我国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6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主要有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规制和自律规制四种。本文仅从我国对格式合同进行立法规制的体系及方法等方面进行一些探讨。(一)1999年合同法颁布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体系。我国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民事法律体系,在特别法和一般法中均能找到对定式合同进行规制的条款。在一般法的规制方面,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引进了德国法创立的法律行为制度,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对法律行为的控制体系。例如,在第四章第一节中,规定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将“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将“显失公平”作为民事行为相对无效的条件。在第一章中,将“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地位平等”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特别法上,也有规制格式合同的依据。如《海商法》第12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二)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进行了有效规制。合同法为有效规制格式合同而规定了许多规则,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种。1.合理、适当的提示原则。所谓的合理、适当的提示,是指格式合同的使用者应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将格式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提请对方注意,以便对方能了解其内容。《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7条款予以说明。即格式合同的使用人应以合理、适当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格式合同的条款,以便对方能以合理的方式了解合同条款内容。2.条款内容合理的原则条款内容合理的原则是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衡量的一个弹性条款,一般是指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等。《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法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内容。也就是说,格式合同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予相对人以不利益的,不应生合同法的效力。这与英国法的上述规定的主旨是一致的。3.根本违约原则所谓根本违约原则是一种解释合同条款的重要原则,即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触犯了合同的根本内容,并且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基于他的要求而写入的,该免责条款应解释为对于“根本违约人”不具有保护力。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若格式合同条款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或免除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4.严格解释原则严格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即如果某项条款存在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法院作出对格式合同使用者最不利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早在古罗马法就存在“发生歧义时由要约者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8“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此可见,我国也采用了不利解释的原则。但是,应当指出,不利解释只有在格式合同条款含糊不清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余地。5.个别协商优先原则许多国家的司法判例都承认,在格式合同的使用中,个别协商的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这一原则有有着充足的理由:个别协商的条款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在具体案件中,常常表现为在格式合同的印刷文字中出现了手写文字,则手写体优先于打印体。我国《合同法》第41条也规定了这一原则: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综上所述,格式合同以契约自由为理论基础而产生和发展,最后却变为了滥用自由权利的典范,引起了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广泛关注。各国对格式合同的态度也不是彻底否定的,而是对其不公平条款进行规制,通过立法手段,完善调整格式合同的法律法规,从而既发挥格式合同省时简便的优势,促进现代经济的发展,又对其进行必要和有效的法律控制,矫正格式合同关系中的不平衡,更好地保护在合同关系中居于不利地位的弱者,以保障交易公平,实现社会公正。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本文标题:格式合同的价值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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