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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纠纷的种类及处理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是一项宪法权利,社会保险是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最主要的一种途径。大力发展社会保险事业,是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任务;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执政理念,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国家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保险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做了比较完善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因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该如何处理,哪些案件应该由法院主管,那些案件应该有行政机关主管,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本文将通过对社会保险内容、社会保险关系主体的分析,力求用一种最简单的方法来分辨因社会保险争议产生的纠纷时,哪些案件由法院主管,那些有行政机关主管,当事人应该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一、社会保险的内容要解决社会保险纠纷应该如何处理,首要的问题是要懂得什么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包括什么内容。1、什么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疾病、年老、失业、残疾、生育死亡等原因造成劳动能力暂时或永久丧失时,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或者补偿的一种制度。社会保险制度是我国的宪法原则。社会保险的实现取决于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社会保险费的交付和保险待遇的给付2.社会保险的内容。社会保险的内容应该包括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的享受两个方面。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有(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凡是因上述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社会保险金征缴、保险待遇获得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就是社会保险纠纷。二、社会保险纠纷的常见种类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社会保险纠纷越来越多,最常见的社保纠纷有四种:第一,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指保险事故发生后,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其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所带来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有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保险赔偿纠纷。第二,参保纠纷。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劳动者要求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纠纷。第三,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指社保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不积极履行缴费义务的几种表现形式,是社会保险费瑕疵缴纳行为。第四,社会保险金发放纠纷。三、社会保险关系内部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以上所列的只是社会生活中最常见的几种社会保险纠纷,而现实生活中远远不止这些,要具体分析,只能从社会保险关系各个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才能明确。社会保险关系涉及到劳动者、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或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社保机关)、银行这四个主体。银行不管是与劳动者、用人单位或社保机关之间发生怎么样的关系,实质上他都是受社保机关的委托,代理社保机关行使代收或付款的职能。因此在社会保险关系中起实质性作用的就只有劳动者、社保机关。由此可见,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有三种关系:1、劳动者与社保机关之间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存在以下权利义务关系:对劳动者来说,有劳动者要求社保机关依法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和要求社保机关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也有要求社保机关发放社会保险金的权利,还有主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针对社保机关来说,有向劳动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有主动向劳动者或应劳动者申请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还有应劳动者的申请发放社会保险金的义务。2、用人单位与社保机关之间的关系。在这一对主体之间存在以下权利义务关系:对用人单位来说,有向社保机关申请建立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关系的权利,也有主动按时足额向社保机关缴纳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对社保机关而言,有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还有依法强制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和义务。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对劳动者来说,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申办社会保险关系和按时足额缴纳保险金的权利,当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申办社会保险关系或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一旦发生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条件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权利。相反就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一切社会保险纠纷都能从不同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中找到,任何一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破损都会引起相应的社会保险纠纷。那么当相互之间发生了争议,到底应该由劳动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三者谁来处理呢?四、社会保险纠纷的处理方法社会保险关系三方主体各自的性质决定,主体之间的纠纷包括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两种,对两种争议的处理将分别适用行政法和民事法规的规定。1、根据法理学、民法和行政法学的原理,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其最明显的特征是主体的不平等性,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在上述三个社会保险关系主体之间,劳动者与社保机关之间及用人单位和社保机关之间,凡是因为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关系都是管理与被管理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双方的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发生的争议应该是行政争议,应该属于行政法所调整的范围。对相人与社会保险机关之间的争议,应该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得受理。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关系,然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却不全归民事法律调整。第一、用人单位因为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一旦生病、工伤、残疾、年老、死亡、失业、生育等情况下,无法得到社保机关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时,造成该损失的直接原因就在于用人单位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此类社会保险纠纷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也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先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对于用人单位未向社保机关申请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者虽然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是用人单位未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补交社会保险费的案件,表面上看,是平等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但是从前面提到的劳动行政法规规定及用人单位和社保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已经能看到,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社保机关的法定职责,即这是社保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应该行使的行政权,如果社保机关不监督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是行政不作为,不监督用人单位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行政违法。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向社保机关提起要求社保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申请,如果社保机关不作为或对社保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文标题:社会保险纠纷的种类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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