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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了解外国物流法律概况,掌握我国物流法律基本知识;2.掌握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组成。通过本章学习,了解我国物流法规框架体系及存在的问题。第一节我国物流立法现状一、我国物流立法的发展现状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引入物流概念以来,各级政府、产业界和理论界高度重视现代物流发展。为规范、促进物流业的发展,作为物流支撑要素之一的物流政策法规环境也开始形成,我国对物流业的法律调整主要是从对各个行业物流活动的规制入手;全国人大、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各地方陆续出台一系列与物流发展相关的政策法规,调整物流关系的法律规范通过有机结合,形成一个庞大的物流法群,这些法规为规范物流活动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物流法律法规可分为以下六类:①法律;②行政法规;③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部颁规章;④各省市自治区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⑤物流标准;⑥国际条约。(一)法律层面的物流立法法律是指有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是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法律层面的物流立法已有不少,如调整物流主体的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调整物流业务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二)行政法规层面的物流立法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物流立法包括以下几方面。1.调整物流主体的行政法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2月22日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交通部2001年4月5日发布)、《商品代理配送行业管理若干规定》(国内贸易部1998年3月2日颁布)、《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6月20日颁布)等。2.调整物流行为的行政法规《公路、水路、铁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国务院于1986年11月8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修改版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发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于2002年月1日起实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商务部于2011年3月8日发布实施);《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修订版,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于1996年11月4日发布实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2000年7月11日颁布,2001年1月1日施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2000年1月1日发布实施);《有关发展联合运输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三)部颁物流规章部颁物流规章是指由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颁物流规章有:《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物流领域吸引外资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6〕38号);《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9号);《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铁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0年8月29日发布);《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2002年第110号);《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36号);《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关于商品包装的暂行规定》(商业部于1986年11月28日发布);《商业运输管理办法》(商业部于1988年6月22日发布);《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修订版于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3月1日发布);《关于促进运输企业发展综合物流服务的若干意见》;《商业部关于发展商业部门自备集装箱运输工作的通知》(商业部于1992年10月13日发布实施)等。(四)地方性物流法规、规章地方性物流法规是指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物流规章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只在地方政府管辖范围内有效,即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物流地方规章有:《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代理配载管理规定》粤交运\197号、《广东省搬卸装运管理办法》、《宁波市水路运输服务管理办法》(修正版于2008年实施)等。(五)物流标准物流标准是指重复性的技术事项在一定范围内的统一规定。物流标准一般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批准发布,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物流活动的技术性、复杂性特点决定物流法律规范将包括大量的技术规范,以指导物流活动。物流标准有:《物流术语》、《中国联运通用托盘外形尺寸及公差》、《中国联运托盘技术条件》、《中国联运通用托盘实验方法》等相关文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出台《物流企业分类与评估指标》,明确界定什么样的企业才是物流企业,规定现阶段物流企业必须至少从事运输(含运输代理、货物快递)或仓储一种经营业务,能够按照客户物流需要对运输、储存、装卸、包装、流通加工、配送等基本功能进行组织和管理,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该标准于2005年5月1日起实施。这一标准对已进入物流市场和即将进入物流市场的企业进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提高物流企业门槛,为一切物流企业市场准入提供参考依据,以往靠几辆敞篷车运输家具的“搬家公司”类型的企业再也不能随便命名为物流企业了。(六)国际法层面的物流立法国际条约是指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基础,确定其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也是国际法主体间互相交往的一种最普遍的法律形式。涉及物流法律关系的国际条约很多,但并不是所有国际条约都可以无条件地在任何一个国家生效。根据国际法和国家主权原则,只有经一国政府签署、批准或加入的有关物流的国际条约,才对该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成为该国物流法的表现形式。有关物流法律的国际条约主要包括《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华沙公约》、《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等。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上对同一性质的问题所采取的类似行为,经过长期反复实践逐渐形成的、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有关物流法律的国际惯例主要包括《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上述物流法律法规和标准对规范我国物流市场,推动我国物流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受经济发展总体水平的影响,作为物流支撑要素之一的物流政策法规环境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物流政策法规体系的建立健全已成为现代物流快速发展的瓶颈。因此,政府部门应通过物流政策法规的逐步完善,促使物流产业更加迅速发展。二、我国物流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现有的各类物流法律法规基本上已能维护目前物流业的经济秩序,然而面对物流业的飞速发展,现有的法规还存在一些问题,表现出后劲不足。归纳起来,我国物流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物流立法过于分散且欠协调物流业是一种复合型或聚合型产业。物流资源包括运输、仓储、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平台等。运输又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道五种资源。这些资源产业化就形成运输业、仓储业、装卸业、包装业、加工配送业、物流信息业等等。物流业就是将分散在多个领域物流资源的整合。由于物流涉及的领域和环节众多,决定物流业更需要一个统一的基本法协调各种物流活动。而这恰是我国物流立法的空白。从横向调整讲,与物流有关的法律规范都是分别散见于商业、仓储、运输、工商等规范中。从效力等级讲,物流立法更多地散见于各种行政法规、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中,形成多头而分散的局面。再加上法本身是社会成员利益的体现,各个行业、部门在制定相关物流法律法规时是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和部门、地区利益考虑的,往往导致法规之间缺乏统一性,甚至相互抵触。1.各部门和地区的物流条例、规定不统一我国调整物流立法相当一部分是条例、规定,而制定这些条例、规定的部门和地区市场分割状况严重,造成在物流某一环节无法形成统一的规范。2.物流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统一物流立法分散还表现在物流业务中的归责原则不统一。物流最主要目的是通过运输链顺利衔接,实现物质资料从供给者到需求者的物理移动最优化。运输分为水路、公路、铁路、航空和管道等运输方式,水路运输又分为国际海运、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这些不同领域的运输关系有各自法律规范调整。由于各个领域都有自己的法规调整,造成我国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能统一,我国的《合同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规定承运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而《海商法》采取《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适用不完全过错责任原则。3.物流赔偿限额不统一物流立法分散还表现在物流赔偿限额的不统一。我国《海商法》将有关国际公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规定承运人责任限制金额为每件或每单位货物666.67计算单位,或按货物毛重每千克2计算单位计算,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我国《航空法》规定,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千克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限额为332计算单位。我国《铁路法》没有规定责任限额,但货运规则和客运规则规定,货物灭失的按货物的价格赔偿,损坏的按损坏货物所降低的价格赔偿。我国公路运输规则规定,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受损失货物的价格、运费和其他杂费,赔价以起运地承运当日价格为准;保价运输的按所保价赔偿。我国水上运输规则规定,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保价运输的按声明价内的实际损失赔偿,不保价运输的货物另行计算,水运中还“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这种立法之间欠协调局面造成的不良后果是:物流各个环节、各个功能难以整合,不利于我国物流业的发展。(二)物流主体立法不完善物流主体立法不完善主要体现在物流主体地位不明确;市场准入制度、退出制度还需完善等。1.物流主体地位不明确我国现有的物流从业者多为第三方物流,其原有身份为运输代理、货运代理。这些企业在转型为国际化物流从业者的过程中,其法律地位已发生本质变化。我国现有的《合同法》中,对运输合同、仓储合同都进行了规定。这些传统意义上的合同当事人中,承运或仓储一方需为实际运输、仓储经营人,运输代理或仓储代理只能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代订合同。根据有关代理法律规定,代理人需有委托单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委托人与代理人的纠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承运人与委托人的纠纷适用于《合同法》、《海商法》等。在现代物流中,原有的运输代理或仓储代理转变成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在签订合同时,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供的物流服务不再像以往的代理行为只以佣金为自己的利润,它有自己的新利润源,也有了新的权利和义务。与之相对应的,物流经营人的投资风险、责任风险、责任范围也在扩大。它不再仅对代理行为负责,而是以当事人的地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原来代理人的责任限制丧失了。国际物流活动相对国内物流活动难度就更大,牵涉资金与责任风险也更大。为此,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对物流从业者的资格、法律地位、责任范围明确规定,然而,这方面恰恰规定不明,这对物流主体权益的保护不利。2.市场准入制度还需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是指具备企业注册资本、营业范围、固定的营业场所,以及从事该行业必须具备的基本能力等
本文标题:物流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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