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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为加强对开采黄金矿产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特制定《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开采黄金矿产的管理,保护国家矿产开采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开采黄金矿产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批准,取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后,方可开采。第三条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人,应当认真填写《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文件;(二)明确表示矿区范围的正规图件;(三)建设依据地质储量报告的评审备案证明或地质储量报告的审批认定文件;(四)环保部门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五)当申请的矿界有争议时,应附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六)采取股份制形式开采黄金矿产的,应提供公司合同、章程及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五条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有关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申请人开采黄金矿产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时,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六条《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效期按照下列矿山规模确定:(一)日处理矿石500吨以上的,有效期为15年;(二)日处理矿石100-500吨的,有效期为10年;(三)日处理矿石100吨以下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限其在有效期满30日前,及时申请办理延续开采手续。第七条当开采的黄金资源枯竭时,有关企业应当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第八条《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严禁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十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经贸黄金[2000]161号)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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