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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征求意见稿)原规定征求意见稿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突出防治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二条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第三条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或者经鉴定、认定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第四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第四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是本单位防治突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2-突出矿井应建立防突预警机制,进行分级预警。第五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二)区域防突措施;(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四)区域验证。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二)工作面防突措施;(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四)安全防护措施。第五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二)区域防突措施;(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四)区域验证。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二)工作面防突措施;(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四)安全防护措施。煤矿应加强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过程质量管控,保证实施质量可靠、过程可追溯。第六条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第六条突出矿井的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煤层必须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第七条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且不得高于5.0Mt/a。生产的突出矿井核定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3Mt/a。-3-新建突出矿井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800m;生产突出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200m。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第八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细则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细则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第九条鼓励煤矿企业和科研单位开展煤与瓦斯突出防治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试验和推广应用。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第一节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第十三条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者没有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煤层最大瓦斯压力P、软分层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和煤的坚固性系数f等指标进行鉴定。全部指标均达到或者超过表1所列的临界值的,确定为突出煤层。表1突出煤层鉴定的单项指标临界值判定指标破坏类型瓦斯放散初速度△P坚固性系数f瓦斯压力(相对压力)P/MPa第十条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当由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是否为煤与瓦斯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压力)P、煤的坚固性系数f、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等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鉴定。当全部指标均符合表1所列条件或打钻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突出预兆的,鉴定为突出煤层。否则,煤层的突出危险性可由鉴定机构结合直接法测定的原始瓦斯含量等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但当f≤0.3、P≥0.74MPa,或0.3<f≤0.5、P≥1.0MPa,或0.5<f≤0.8、P≥1.50MPa,-4-临界值Ⅲ、Ⅳ、Ⅴ≥10≤0.5≥0.74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标。或P≥2.0MPa的,一般鉴定为突出煤层。表1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指标判定指标煤的破坏类型瓦斯放散初速度△P煤的坚固性系数f煤层原始瓦斯压力(相对)P/MPa有突出危险的临界值及范围Ⅲ、Ⅳ、Ⅴ≥10≤0.5≥0.74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标。确定为非突出煤层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鉴定的范围。当采掘工程进入鉴定范围以外的,应当经常性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它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掌握瓦斯动态。但若是根据第十四条细则进行的突出煤层鉴定确定为非突出煤层的,在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时,应当重新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井田地质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第十一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井田地质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5-(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八)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八)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第九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第十二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井田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及以上的煤层,根据地勘资料和邻近矿井资料等进行建井前突出危险性评估,并对评估有突出危险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区域划分。建井前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矿井设计首采区内有评估为突出危险煤层突出危险区的,或根据设计矿井投产后开拓开采工程进入评估为突出危险区的时间少于10年的,应按突出矿井设计。矿井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对设计首采区内评估为突出危险区的煤层进行地面钻井预抽瓦斯,且预抽率应当达到30%以上。矿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的基本流程示意图参见附录E。第十条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第十三条经建井前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鉴定工作应当在主要巷道进入煤层前开始。在建井期间进行的所有突出煤层鉴定,-6-鉴定为突出煤层的应即时提交鉴定报告,鉴定为非突出煤层的突出鉴定工作应当在矿井建设三期工程竣工前完成。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第十四条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一)有瓦斯动力现象的;(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第十二条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20天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第十五条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工作应由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除停产停建矿井和新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第十四条细则按突出管理的煤层,应当在确定按突出管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煤层按照突出煤层管理期间,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应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或认定结果、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7-第十六条经鉴定为非突出煤层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采掘作业时密切关注煤层的突出危险性,包括观察突出预兆、分析瓦斯涌出变化情况等,并在采掘工作面每推进100m(地质构造带50m)采用第八十七条的工作面预测方法进行不少于2次的突出危险性指标测定:(一)瓦斯压力P≥0.74MPa的;(二)当瓦斯压力P≥0.50MPa时,煤的坚固性系数f≤0.5或煤层埋深大于700m的。当突出危险性指标超过临界值时,则自工作面位置半径100m范围内的煤层应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当后续的采掘作业或测定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应再次进行突出煤层鉴定,或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第二节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第二节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第十四条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第十七条根据建井前评估结果进行的突出矿井设计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的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的篇章。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时,必须编制矿井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突出矿井必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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