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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1日修正)(2016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共同防治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章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五章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六章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七章水污染事故预防与处置第八章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注重节水、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乡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水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第六条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城镇排水、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城镇排水、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农业、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财政、科技、公安、海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七条本市建立市、区、乡镇(街道)、村四级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河流、湖泊、湿地、坑塘的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资源保护和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第八条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质量逐年提高的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第九条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节水技术、设备,实施水生态修复,鼓励支持海水淡化和再生水利用。第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并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水污染共同防治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水环境状况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制定本区水环境治理措施和实施方案。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本市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总量控制指标。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其主要污染物还应当符合相应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拟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约谈该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布。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六条本市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方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第十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第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流、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第十九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项目应当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河道管理相关规定。第二十四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并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并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并将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及其排污许可的种类和数量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和执法的依据。第二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被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行为:(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五)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工业废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六)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通过雨水管道、暗管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八)通过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向地下排放水污染物;(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十)向水体排放可能影响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第三十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第三十一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内船舶污染水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水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水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树立节约用水、保护水源人人有责的观念,提高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三十五条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第三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水、工业废水;(三)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四)饲养畜禽、水产养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的方法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六)组织或者进行游泳、垂钓、水上体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七)开办旅游观光、游船游览等活动;(八)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采砂、取土等。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公园、旅游景区,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新建存贮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工程设施;(二)设置排污口,或者向城镇污水管网以外排放污水、工业废水;(三)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四)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擅自采砂、取土等。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存贮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工程设施,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九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
本文标题: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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