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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发布日期:2002-04-15(2002年4月6日山东省政府令第138号)第一条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及时有效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的防范、发生和治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污染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环境污染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第五条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者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二)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关于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限产、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组织实施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为其办理立项、用地、设计、证照等审批手续的;(四)新建或者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五)对发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未及时妥善处(七)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不正第六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三)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事故的;(四)未按规定征收、上解排污费或者挪用排污费的;(五)未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第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一)使用或者转让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二)未执行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产、停(三)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四)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五)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事故的;(七)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第八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三)(四)(五)造成饮用水源地或者生态环境敏感区等特殊区域严(六)(七)第九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属实的;(三)第十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资料。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一条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根据第十二条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特大污染事故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生态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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