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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11月5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管辖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对策和措施,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计划、经贸、水利、城建、技术监督、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经贸、城建、水利等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编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应当将其防治目标和治理任务分解到相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对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及排污申报表,核定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水污染的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开工建设;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必须重新报批;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工业园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城市新区建设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规定需报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第九条禁止建设小型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农药厂、石棉制品厂和放射性制品厂;禁止从事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和电镀生产活动。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前款规定的项目,实行关闭或停业。第十条在市区二环路以内和已经设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区域,禁止新建化工、冶金、电镀、化学制药、造纸、皮革、洗毛、漂染、发酵和酿造等项目;禁止扩建冶金、电镀、造纸、皮革、洗毛、漂染等项目;扩建化工、化学制药、发酵和酿造项目,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原项目核定的排放总量。第十一条对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染物。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且不超过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第十二条对单位决定限期治理,按国家规定执行。对单个污染源实施限期治理,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决定;省属心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其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第十三条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或省标准的规定设置排放口,在排放口必须设置排放口标志、污水水量计量装置和污水比例采样装置。新建项目只能设置一个污染物排放口,改建、扩建项目不得新增排放口。在人工河流、渠道、水库等水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放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或省标准规定的采样点、采样频率和污染物测定方法进行监测,或者委托经国家认定资质合格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的结果应定期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五条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定期据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变化的,必须提前15日按管理权限分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报。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制度,会同水利、城建、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第十七条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八条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工艺。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标准规定的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开展清洁生产审计,对未开展清洁生产审计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任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已公布的严惩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停止采用已公布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经济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单位所属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需要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应当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申请人,视为批准。第二十条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设计、制造、销售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的水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下列内容的现场检查或监测:(一)水污染物排放情况;(二)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三)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操作、维修和管理情况;(四)限期治理的执行情况;(五)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六)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七)其他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二十二条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控制或消除污染,在事故发生2小时内将情况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接受调查处理。第三章工业和生活废水的处理第二十三条城市工业和生活废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把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增加投入,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逐步建设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乡镇工业集中区域,应当统筹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二十四条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并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水质标准要求;未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在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前进行预处理,达到标准要求后,方可排入管网并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排入未设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必须采取措施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非放标准,方可排放。国家确定的第一类污染物必须在现场处理,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取样,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排放。第二十五条排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权属单位按规定向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居民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征管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中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运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闲置或拆除。第四章地表水污染防治第二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城建、卫生等部门,根据地面水域状况和使用功能对本市水域进行分类,确定地表水体功能,划定不同类别的保护区,界定保护区的地理界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划定的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第二十七条禁止向地表水体及其保护区排放、倾倒下列物质:(一)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二)油类、酸类、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三)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四)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五)经消毒处理,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六)其他污染地表水体的物质。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第二十九条在秀湖、沈阳西湖、卧龙湖、南运河、新开河和卫工河等景观、娱乐用水区内,禁止新建和扩建排污口,禁止行驶以油为燃料的机动船(艇)。第三十条水利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农田灌溉的管理,水利供水部门应当保证灌溉用水的水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灌溉期应当定期监测灌溉用水的水质,保证灌溉用水水质符合国家《家田灌溉水质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引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第三十一条城建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道的管理,定期组织清淤,保证水环境质量达到景观用水标准。第五章地下水污染防治及饮用水保护第三十二条建设地下或半地下的加油站、各类贮罐、仓库等,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第三十三条居民小区化粪池的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防止污染地下水和二次供水水源。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对集中式饮用水地下水源划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进行管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取水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挖掘和设置渗坑、粪坑、渗井,污水渠道和厕所;(二)在二级保护区内利用污水灌溉农田;(三)在准保护区内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和废弃物;(四)在各级保护区内滥建乱占、挖沙取土、破坏土层结构及损坏植被;(五)在各级保护区内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利用其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二)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三)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经重新批准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建设禁止新建和扩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闲轩或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未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一)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二)拒绝环境保护
本文标题: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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