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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管理,明确职责,根据环保部、环境监测总站关于环境自动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包括地表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空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以及城市环境噪声自动监测系统等。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由站房基础设施、子站监测监视系统、数据传输网络系统和监控中心组成。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组织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考核验收。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辖区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障工作。第五条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全省环境监测系统自动监测工作的技术监督和指导,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开展技能培训;地方各级环境监测机构按要求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并负责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日常运行和日常管理。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采取属地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形式,由各级环境监测机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执行。第六条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其自动监测数据作为环境质量评价、生态补偿和地方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等工作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二、建设与验收第七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网络,组织制定全省地表水自动监测系统、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建设规划。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网络的建设,并根据全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省控地表水、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点位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省级环境监测机构或地方环境监测机构现场查勘并确定点位选址,省控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点位一般设置在已有省控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点位(断面)上。其他地表水、环境空气、噪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点位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确定。第九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全省地表水跨(市)界断面自动监测系统、重要水体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委托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有关建设工作。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本级跨(县)界、地方重点区域地表水自动监测系统、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和噪声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资金,并承担有关建设工作。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并支持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完备的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网络系统。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表水跨(市)界断面自动监测系统、重要水体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验收工作。各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界、地方重点区域地表水自动监测系统、城市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和噪声自动监测系统的验收工作。第十一条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建成并正常运行后应当由负责建设的单位向本级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和验收资料后,应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现场验收,形成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纳入正常运行管理。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环境保护系统网络平台,依托已有网络资源建设自动监测监控中心和传输网络。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建设全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监控中心和传输网络。各市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级监控中心和传输网络的建设,并保证与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监控中心的系统兼容及联网。各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级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子站的联网数据传输。第十三条省控地表水、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点位变更、调整或撤销的,均应当由负责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运行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技术规范要求提出技术论证报告,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省级环境监测机构或委托市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勘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果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他市控、县控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点位变更、调整或撤销的,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受地方建设项目或规划的影响,地表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城市环境空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需要调整时,迁址所需的费用由负责该自动监测系统资产管理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省级财政投资建设的跨(市)界断面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由于水文条件、监测断面代表性发生变化而需要变更或调整的,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点位变更费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补贴。三、运行与维护第十五条全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并委托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对全省地表水、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与维护进行监督监管。第十六条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全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人员上岗前的技术培训工作。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要求,开展辖区内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前技术培训工作。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监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第十七条省控地表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由省级环境监测机构与地方环境监测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实行委托管理。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和城市噪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由地方环境监测机构运行维护。第十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环境质量自动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各自动监测系统子站原始数据应永久保存备查,并同步上传至上级监控中心。数据采集频率、异常值取舍与有效值确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删除数据。第十九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建立健全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全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工作开展质控考核、监督性核查和比对试验。各市、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巡查。第二十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保证自动监测数据质量,并保证数据采集、传输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自动监测数据的获取、分析和评价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标准执行,确保数据的有效性和准确性。监测数据的报出或发布要按规定程序审核。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不得擅自停测、停报数据。凡缺报数据的要以公文形式说明原因报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监测机构。第二十一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对自动监测系统的巡检一般每周不少于一次,并建立巡检档案,监测系统的巡检包括采样系统、监测分析仪器、数据采集和传输系统、校准系统、标准气体和其他辅助设备的运行状况等检查和记录。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通过自动监控平台对辖区内自动监测系统子站运行状况定期进行检查。第二十二条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运行单位应定期进行仪器设备维护保养,建立故障报修制度、进行维修记录、建立必要的备品备件库。环境自动监测系统的故障维修由各运行单位与设备生产厂家/专业服务机构签订维护维修与风险保障合同后实施。第二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管理的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运行费用列入本部门年度预算,并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纳入全省环境质量监测网的地表水跨(市)界断面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省控城市空气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维护费给予适当补贴。地表水跨(县)界水质自动监测系统、饮用水源地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环境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以及其他城市空气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地方解决。第二十四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对全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情况、数据管理和上报情况、质量管理等情况按年度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运行费用及补贴拨付的重要依据。四、资产管理第二十五条国家投资建设的各类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资产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省本级投资建设的全省地表水跨(市)界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区域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系统(除站房)资产为省本级所有,委托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统一监管。其他自动监测系统资产归地方所有,并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仪器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统一建立仪器设备台帐,并纳入相关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第二十六条自动监测系统设备有效使用期限内资产保护职责由运行单位承担,环境质量自动系统运行单位必须负责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凡属因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的资产损失,由运行单位负责赔偿。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环境监测机构按年度对运行过程中的人员、站房、仪器设备等防护措施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第二十七条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占用、拆除、损坏、盗窃监测站房、仪器设备及监测标志等设施,破坏监测站点环境的,由同级或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地表水自动监测系统仪器设备使用年限为8年,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系统仪器设备使用年限为6年。设备达到使用年限后,需经省级环境监测机构测试性能满足技术规范要求方可继续使用,若不能通过测试或使用年限不足但经考核已不能满足技术规范要求的,必须更新。省控跨(市)界断面地表水自动监测系统、区域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系统设备更新费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自动监测系统设备更新费用由承担自动监测系统建设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九条跨(市)界地表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区域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系统仪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后,仪器设备报废按固定资产管理规定由负责运行的环境监测机构协助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办理报废手续。其他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仪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后,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五、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湖北省环境保护厅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湖北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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