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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处罚败诉案例分析临淄区卫生监督所败诉或引起诉讼分为九种情况◆执法文书不规范造成的败诉案例◆执法程序错误造成的败诉案例◆执法主体错误造成的败诉案例◆违法主体认定错误造成的败诉案例◆引用法律条文不当造成的败诉案例◆法律法规不健全或规章标准不配套造成的败诉案例◆因提供资料问题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例◆因更名及更换法人代表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例◆因适用标准错误中止履行的案例一、执法文书不规范造成的败诉案例案件1山东菏泽市听证撤销食品卫生处罚案[案情简介]省卫生厅检查该市某熟肉店:1、加工场所不洁;一盆剩肉渣生蛆;布局不合理杂物混放;无三防设施。2、制作笔录,记者随拍。省卫生厅以“公共卫生案件交办单”将此案交给市局查处。3、市局立即调查存在问题:未出示当年有效卫生许可证,上岗从业人员无体检证;加工场所苍蝇密度高。4、制作文书,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某款等,处罚:取缔该店;罚款30000元。5、店主要求听证:市局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当场出示了市局当年发放的许可证副本和同月签发的健康证,同时否认剩肉生蛆而是煮肉调料生蛆,提出苍蝇密度高的认定标准是多少;市局违反执法程序,听证告知书未盖骑缝章,卫生局在4日前通知听证。要求撤销处罚。[存在问题]1、文书制作不规范,将法律中“项”作“款”引述错误;2、仅以当场未出示就认定无证过于草率,造成在证件问题上的证据不足;3、市局取证不确凿、不充分使证据灭失;4、违反内部执法程序,卫生厅的不能以“交办单”把案件移交市局,市局不作案件受理记录直接立案;5、听证违反程序,通知书没有盖章,应该听证会7日前通知却在4日前通知。这样结果必然是撤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关链接]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九)超过保质期限的;(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案件2安徽合肥市传染病行政控制败诉案[案情简介]某酒店出现一例霍乱病人,监督员立即对该酒店进行调查和卫生处理。1、制作传染病行政控制决定书并提出隔离、暂停营业、全面消毒等8项控制措施。2、责令暂停营业。该酒店上诉,法院认为区卫生局作出“暂停营业”属越权行为。区卫生局提出上诉认为停业是从当时情况考虑,是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卫生处理措施。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存在问题]1、行政控制决定书代替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暂停营业是行政处罚。2、行政控制决定书只有控制内容、控制原因和为控制采取的八项措施,没有引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所以行政控制决定书中的措施缺乏法律依据,3、引用法律条文不当案。《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才有停业规定,第二十四条没有。[相关链接]第二十四条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第二十五条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二、执法程序错误造成的败诉案例河南平顶山市饮用水行政处罚无效案[案情简介]卫生监督部门检查中发现,某企业二次供水没有采取二次消毒,检测细菌总数严重超标。1、责令限期整改。该厂拒绝。理由是自来水厂已消毒,出现水质不合格由自来水厂负责。2、一个月后再次检查仍未改,现场监测余氯含量为零,细菌总数严重超标。制作笔录,企业负责人签字认可,监督员提出处罚意见,告知陈述申辩,又送达听证告知,两次告知,当事人都签字认可,但规定时限内均未作出申辩和听证,被视为放弃。3、卫生监督所负责人在立案报告等执法文书签字立案处罚。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出责令改正,罚款3000元。当事人也签字。该企业以受罚主体错误为由向市政府提出复议。4、市法制办审阅案卷和调查核实后判定:卫生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受罚主体正确,但处罚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该条规定是”“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处罚无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问题]这个案件是内部程序不合法,立案报告等执法文书应由卫生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和署名,却是监督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查签署。[相关链接]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2、新罗区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败诉案[案情简介]该区卫生局在农贸市场检查发现一花生油店,现榨现卖方式零售花生油。设备简陋,环境差,面积小,产品无标签。不符合GB8955—88《食用植物油厂卫生规范》。1、出具监督笔录一份、监督意见书一份、食品销毁清单一份,口头告知当事人不具备加工食用油条件,属于加工销售未经精炼的“毛油”,立即停止加工。2、将许可证带回做项目变更。当事人认为该区卫生局行政行为违法诉讼法院。[审理结果]区卫生局未遵循法定程序,未办理书面手续扣走许可证,并直接变更许可项目,其执法程序违法。行政行为无效。[存在问题]1、按《行政处罚法》规定销毁产品要制作清单,列明产品特征和形式,该没收销毁产品,但未履行相关程序;2、此案不属于变更,带回许可证未履行法定程序;3、卫生监督意见书代替了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属于执法文书不规范;三、执法主体错误造成的案例山东菏泽市某县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诉讼变调解案[案情简介]该县卫生局春节食品卫生检查,某酿造厂和某调料酱菜门市部各存有工业用盐20袋,外包装明显标有“严禁食用”。1、调查证明是该县盐务局分管片长送的货,错将工业盐为食盐售给经营单位,并收取盐款1320元。该局经营行为没有卫生许可证。2、卫生局以无许可证和把工业用盐做食盐销售的违法事实,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八款、第十款和第二十七条,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处罚:责令改正;公告收回;罚款7.3万。盐务局告上法庭:事实错误;处罚无依据,法律运用错误;处罚程序违法。最后县政府出面调解,要求盐务局撤诉;卫生局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双方接受。[存在错误]1、处罚程序问题,处罚决定书加盖的是卫生监督专用章,执法主体首先错了;2、适用法律表述错误,将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八项、第十二项陈述为款,该县卫生局面临败诉的可能。3、另外政府出面调解不可取。四、违法主体认定错误造成的败诉案例海门市法院撤销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案[案情简介]市卫生局检查发现,周某“冷饮批发部”某雪糕大肠菌群、细菌总数超标。处罚,公告收回并销毁;没收非法所得3080元,罚款3080元。法定时间内该相对人没有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复议或诉讼。市卫生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审理后判定:撤销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问题]违法主体认定不正确。因为该部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上单位名称空缺,负责人为周某,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相对人则为周某冷饮批发部,周某冷饮批发部作为被申请人不存在。卫生局整个调查取证过程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认定的法定相对人均是周末冷饮批发部,因此所有取证均无效。五、引用法律条文不当造成的败诉案例湖北利川市传染病行政处罚败诉案[案情简介]非典防治期间,对辖区内经营消毒产品单位进行检查,发现某药品批发部经营的过氧乙酸有800公斤,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无产品备案凭证,无卫生许可批件。1、调查取证后认为,正是防非期间,危害极大属情节严重。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66条结合《非典管理办法》第38条处罚,下达处罚告知书,拟罚款2万元,请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该批发部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下达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公告收回售出的产品,罚款2万元。该批发部直接起诉要求撤销出决定,赔偿损失22182元,公开赔礼道歉。[法院认为]卫生局认定的事实成立,程序正确,证据充分。但发现问题后该部停止使用并收回部分产品,没有造成传染病暴发或扩散,该部行为不属于《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66条第二款所述情形,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卫生局认定违法情节严重和处罚2万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撤销。卫生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卫生局败诉。可以看出本案在法律条文上发生歧意,《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66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是“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危险的”,非典期间销售不合格消毒产品是否能造成非典传播的危险,这容易发生歧意。《消毒管理办法》第32条、第34条第一款和卫生部关于《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执行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政发[1997]第24号),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视为不符合卫生标准,也就是形式要件不相符。那么如果产品本身质量达到消毒效果的,也就是实体要件相符,怎么办?卫生部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或规定。在法庭上也就不能举证了。[相关链接]《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66条: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消毒管理办法》第32条、第34条:第三十二条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
本文标题:卫生行政处罚败诉案例分析(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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