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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政字〔2010〕39号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现将《乐陵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政府扶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是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包括单村供水工程、联村集中供水工程、部分村庄为改善生活条件自行建设的供水工程。第三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管理要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企事业单位生产用水安全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通过不断改革、实践和探索,逐步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工程良性运行。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用水户参与,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第五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细则。-2-第六条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举报有奖。第二章管理组织第八条市水务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发改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建设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资金的筹集与管理;价格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和提出防病改水地区范围;环保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技术工作,实施环境监管、工业污染防治及水源地水质监测;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用地手续办理、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审计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审计;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相关的工作。第九条各供水管理机构在遵循自我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下,负责组织实施本供水管网的各项供水工作。第十条供水单位应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员、精简高效的-3-原则合理设置岗位,配备管理人员,降低运行成本。第十一条各级供水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需经市卫生防疫部门体检和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处培训后,持健康证和上岗证从业,并实行定期培训、体检和考核,体检、考核不合格的予以解聘。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上款规定报经批准和备案。第十三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临时用地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符合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4-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第十六条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维修养护、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证水量、水质、水压满足需要和工程良性运行。第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拍卖、承包、租赁等所得款项,应当在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5-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供水单位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市水务局进行备案。第二十条供水单位以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在不影响原供水项目区供水的情况下,根据供水能力,适当扩大供水区范围,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要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二条在划定的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6-(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粪便;(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三条为确保农村共公供水工程的安全,必须划定供水工程保护区。(一)以地上水为供水水源的,以水源地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严禁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等活动。(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等。(三)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四)供水管网主管道两侧各10米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打井、爆破,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7-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要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实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第二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及供水管网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一定的增容费后,由农村供水管理站负责勘察、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由新增用水户负担。第二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要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第三十条供水工程的水价要在供水工程经过一定时期的试运行后,对供水成本和水价进行测算,在听取用水户意见或者举行听证后,对不同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分类水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8-政府指导水价: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水费原则上不超过1.8元/立方米。水费标准可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其供水成本等因素的变化,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原批准单位核准后调整。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纳者,供水单位经请示当地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权停止供水,但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单位应迅速恢复供水。第三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农民生活用水部分,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二)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三)从事破农村公共供水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9--10-(四)擅自改动、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五)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六)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七)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组织抢修的;(八)发生水质污染,供水单位未及时上报的;(九)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主题词:乐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8月15日印发
本文标题: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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