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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第一节旅游资源保护概述一、旅游资源的法律保护1、旅游资源的概念2、旅游资源的法律保护3、世界遗产是指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遗产委员会确认的人类罕见的目前无法替代的财富,是全人类公认的具有突出意义的和普遍价值的文物古迹和自然景观,包括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和文化景观4类。2001年5月起加设人类口头遗产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作为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活动的补充。截止2007年6月,我国共有35处自然、文化遗产被收录入《世界遗产名录》,列世界第三位。其中文化遗产24处,自然遗产6处,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4处,文化景观1处,人类口头遗产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4处。二、旅游资源质量等级管理(一)概念界定(二)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的范围、级别1、申请的条件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正式开业接待旅游者1年以上的旅游区(点)均可申请参加质量等级评定。2、等级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划分为5级,从高到低依次为AAAAA级、AAAA级、AAA级、AA级、A级。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标志、标牌、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规定。三、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依据和方法(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划分主要是依据以下12个条件:(1)旅游交通;(2)游览条件;(3)卫生状况;(4)旅游安全;(5)邮电服务;(6)旅游购物;(7)经营管理;(8)资源与环境的保护;(9)市场吸引力;(10)年接待旅游者规模;(11)旅游资源吸引力;(12)旅游者抽样调查满意率。(二)方法四、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的组织及其权限1、国家旅游局设立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的组织、领导工作,并具体负全责评定AAAAA级、AAAA级、AAA级旅游区(点)。对于初步评定的AAAAA级、AAAA级、AAA级旅游区(点)采取分级公示、征求社会意见的方法。2、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地方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在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具体负责本地区AA级和A级旅游区(点)的评定,并向国家旅游局推荐本地区符合条件的AAAAA级、AAAA级、AAA级旅游区(点)。评定AA级和A级旅游区(点)须向国家旅游局备案。第二节人文旅游资源管理法律一、有关文物保护的一般法律规定(一)受法律保护的文物范围文物是指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遗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文物保护法》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到国家的保护。”(二)文物的所有权我国的文物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3种。(三)文物的级别1、确立不同等级的文物保护单位,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分别确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保护好文物保护单位,避免它们在建筑施工中受到破坏,并使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与受保护的文物相协调以及维护文物原貌,我国采取了一系列保护措施:①划定保护范围、建立记录档案;②将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③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不受破坏;④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修缮。2、馆藏文物的划分:(1)分类:一般文物和珍贵文物(2)“四有建设”:有保护范围、有标志说明、有记录档案、有管理机构或人员。二、文物的修缮、保养、使用和销售(一)文物工作的方针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二)文物的修缮、保养1、文物修缮、保养的主体2、文物修缮、保养的批准3、文物修缮、保养的原则(三)文物的使用、销售1、使用2、转让和抵押3、销售三、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一)馆藏文物1、馆藏文物的保管(1)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2)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2、馆藏文物的调拨3、馆藏文物的展览4、馆藏文物的交换(二)民间收藏文物1、民间收藏文物的取得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从文物商店购买;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2、民间收藏文物的买卖(1)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上述方式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2)不得买卖的文物①国有文物②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③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④来源不符合“民间收藏文物的取得”几种形式的文物(3)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三)文物的拍卖1、对文物商店的规定2、拍卖企业的规定3、文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文物收藏单位及三资企业的规定4、文物销售的规定5、文物销售的记录、备案及保密的规定6、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7、其他规定四、文物出境进境的管理(一)文物出境1、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除经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处境展览以外,一律不得出境。2、文物的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指定口岸出境,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3、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二、文物进境1、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2、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机构审核查验;审核查验无误,有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此证放行。五、违反《文物保护法》的法律责任(一)刑事责任(二)行政责任(三)民事责任第三节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管理法规一、风景名胜区的概述2006年发布实施的《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为风景名胜区。二、风景名胜区的级别划分及管辖(一)风景名胜区等级的划分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三级。自然景观、人文景观能够反应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二)风景名胜区的管辖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三、风景名胜区规划与保护(一)风景名胜区规划1、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原则和规划编制(1)规划原则: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2)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2、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内容(1)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风景资源评价;第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第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第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第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第六、有关专项规划。(2)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1、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2、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3、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1)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2)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3)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4)乱扔垃圾。4、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5、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6、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1)设置、张贴商业广告(2)举办大型游乐活动(3)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4)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7、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8、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进行动态监测。(一)风景名胜区利用1、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2、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3、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二)风景名胜区管理1、风景名胜区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风景名胜区的利用和管理2、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3、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4、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有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5、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6、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其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德企业兼职。(一)行政责任: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的罚款。(二)刑事责任: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民事责任:因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五、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法律责任一、概述(一)
本文标题:第七章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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