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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2007-8-2720:10:17为了严格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满足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多层次的消费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本规定适用于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二、本规定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实施建设,并按该意见规定由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三、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市、县房地产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积极作好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四、经济适用住房是政策性住房,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购买价格。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确定。五、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的直接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实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当地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六、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一)自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之日起已满五年;(二)已交清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和有关税费,或已按贷款合同规定缴付经济适用住房按揭贷款本息(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上注明的所有申请人已签署书面同意出售意见;(四)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售的情形。七、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由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应填写《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申请审批表》,并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书;(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房屋所有权人(含产权证上注明的所有申请人)身份证明;(四)经济适用住房所有申请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五)经济适用住房已抵押的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八、自收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之日起,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九、经审核准予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由买卖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十、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按以下分配办法分配:(一)按照政府实际优惠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金额,即用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税、费减免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向政府缴纳的价款应全额上缴财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的专项资金。(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其余价款归住房出让人所有。十一、准予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政府可优先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十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税、费按存量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十三、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用该房屋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十四、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原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十五、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后,购房人取得完全产权。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按本规定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款价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原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功能即行消失,其管理、权属登记、交易等均按商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文标题: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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