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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安全环保部2014年6月17日环境保护法的发展历史1972年6月5日,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关于环境问题的全球性国际会议——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位于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的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在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影响下,1973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这一法规文件是后来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雏形。文件中规定了“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并就全面规划、工业的合理布局、改善老城市的环境、综合利用、土壤和植物的保护、水系和海域的管理、植树造林、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环境保护投资和设备等十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一)1979年以前的环境保护法197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次对环境保护作了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就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和以后的环境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总之,在这一阶段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开始起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保护环境与资源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为七十年代末期以后我国环境法的迅速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二)1979年以后的环境法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依据1978年宪法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并借鉴了国外环境立法经验,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原则、基本制度和管理措施,还把环境影响评价、污染者的责任、征收排污费、对基本建设项目衽“三同时”等,作为强制性的法律制度确定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这对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进入法制轨道奠定了基础,为实现环境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经过十年的实际应用,在总结经验吸取教训的基础上,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它是我国环境立法和实践工作的又一座里程碑。总体而言现行《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法学领域的一项重要成果,它为环境法律关系的调整设定了一系列制度,也曾经解决了一定的环境法律问题,在保护环境特别是控制污染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它作为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基本法律,指导着我国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具有不可磨灭的历史功绩。修改背景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社会实践永无止境,立法工作也要不断推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发展。《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也是一样,应当根据当前的情况,解决当前突出的问题。由于历史的局限性,自身法律规定不完善和管理体制不顺等问题,影响了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实施效果,其在环境保护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削弱,应做进一步修改完善。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时便指出,《环境保护法》“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但目前修改或者废止的时机、条件尚不成熟,认识尚不一致”,“建议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化进一步研究”。(一)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亟待定位立法思想是立法者的意识在立法上的集中体现,是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理论依据,立法思想应具备一定的时代性和前瞻性,才能发挥在社会中的作用。现行《环境保护法》第1条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作为一项立法目的。就工业现代化而言,通过资源高投入、高消耗及环境高污染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也能实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应体现出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循环型社会,实施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在新战略指导下,《环境保护法》应产生新理念,从单纯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转变为以人为中心的自然——社会——经济复合系统的协调发展基础上循环经济活动模式,即以持续的方式使用资源,提高效益节约能源,减少废物,改善传统的生产和消费模式,控制环境污染和改善环境质量,使人的发展保持在地球的承载能力之内。(二)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过于笼统在我国,尽管已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但其诉讼过程的艰辛和法律适用的尴尬无不表明我国有关环境公益诉讼法律的缺失。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6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此规定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关,但由于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使这些零星的与环境诉讼公益相关的规定在实践中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无极剧组”对云南香格里拉碧沽天池自然景观积土成山破坏的事实虽已被公之于众,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该事件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具有可诉性。民众在义愤填膺痛斥大腕失德之余的束手无策。因此,要破解“无极事件”的法律尴尬,须尽快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充分发挥利益激励作用,实现政府、企业和公民三种力量的协同。(三)当代社会出现的新环境问题无法可依自2001年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后,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就环境方面而言,中国面临着来自于他国单边环境措施对中国产品市场准入的潜在或现实的威胁。据国家环保总局透露,全世界数量惊人的电子垃圾中,有80%出口亚洲,这其中又有90%进入中国,中国已成为世界最大的电子垃圾倾倒场。但现行中《环境保护法》却没相关规定来约束“洋垃圾”的侵入。另外,和以前相比,现在的环境问题既是点上的问题,也是面上和线上的问题。1989年《环境保护法》侧重于点源的控制与点源违法的法律责任追究。20多年过去了,我国经济、社会粗放式的快速发展,使得点源污染之间以及点源污染与社会性排放之间相叠加,导致线上与面上的环境污染问题频发。最近几年越来越突出的流域水污染问题和区域雾霾污染就是最典型的写照,在现在的环境法律法规中难以找到有效解决流域水污染和区域雾霾防治的手段。因此,必须通过区域间的联动、协同、互助及责任分配予以妥善解决。大气、水、土壤等主要环境要素污染严重,环境质量恶化趋势加剧,严重影响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越来越激烈,环境问题已不仅是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也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四)基本制度面临重大变革与创新基本制度条文被单行法修改公众参与制度难以落到实处限期治理制度流于形式与单行法的冲突矛盾较大法律修改过程123从“修正”到“修订”,转变了环保法的修改思路。两次广泛征求社会意见,体现了立法过程中的民主参与与社会互动四审程序:更好地吸纳社会的才智、更好地反映社会的关切。13一审二审三审四审时间2012年8月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条文数量47条59条65条70条特点环保法首修,顺国情民意恰逢人大换届,修法体现生态文明理念再三斟酌修改,反映社会关切凝聚最大共识,高票通过最大变化增设“监督检查”一章将第二章改为“环境管理”将第五章改为“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以修订方式全面修改环保法从“污染防治法”到“生态环境保护法”首次提出内容1、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2、增加总量控制制度1、环境公益诉讼制度;2、“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3、“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4、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5、“按日计罚”制度1、提出政府应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2、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权;3、对土壤环境保护作出原则规定;4、规定国家机关应使用节能节水产品;5、规定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6、提出环评机构弄虚作假也要处罚。1、提出“损害担责”原则;2、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3、明确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制度;4、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5;明确环境监察机构法律地位;6、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一)完善结构,充实内容现行法的结构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六章47条增加为七章70条新法结构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主要修改内容基本国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保护和改善环境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二)调整指导精神与立法理念保护环境(三)明确了新的基本原则1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环境优先原则体现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特点和新趋势,并表明了我国已经具备解决环境问题所需要的经济实力与技术能力,以及党和政府对解决环境问题的决心。2损害者担责原则这是四审稿的一个重大突破,以前的修改稿强调的仅仅是污染者担责而忽视了生态破坏者的责任,而此次修订则把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的责任加以合并,用损害者担责原则予以概括,更为准确、到位。3公众参与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关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四)完善基本制度增加的制度:1、开发利用规划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T19)2、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T26)3、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制度(T29)4、生态补偿制度(T31)5、环境与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T32)6、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T39)7、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T44)8、排污许可管理制度(T45)9、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T46)18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环境规划制度(T13)环境标准制度(T15、T16)环境监测制度(T17)“三同时”制度(T41)排污收费制度(T43)12345完善了以下制度排污收费制度2223一、强化执法手段与法律责任强化执法手段与责任按日计罚制度信息公开服务机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查封、扣押情况未批先建责令恢复原状行政处罚措施治安处罚规定新环保法修改亮点24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的情况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pdf25排放方式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主要污染物的名称超标排放情况2、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义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pdf26环评的信息公开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273、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措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三、《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pdf284、未批先建责令恢复原状5、新增按日计罚制度据统计,我国环境违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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