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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JiangSuCo-FarLawFirm中国·南京·石头城6号石榴财智中心05幢邮编:210013building05,6shitouchengRd,guloudistrict,Nanjing,210013PRC电话Tel:(86)-25-68515999传真Fax:(86)-25-68156199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黄某某家属委托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法庭召集的庭前会议,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客观、全面和深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武检诉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早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至2007年,2007年脱离组织),该指控缺乏证据支持。第一、《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的内容多处自相矛盾,基本事实没有查明。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9页第11行至第15行:“2003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为争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地下赌博市场,被告人陈志相组织、领导被告人陈伟……及黄某某等人,分别与以刘红夫……为首的赌博团伙3次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陈伟……黄某某、陈玉建各参与1起”;2同一页第21行“(2003年下半年间)……至2004年11月间,黄某某组织人员与刘红夫一方多次持械斗殴……”。那么,在起诉书指控的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2003年至2007年),黄某某到底参与了几次聚众斗殴?根据现有证据以及2005年5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认定黄某某参与1次聚众斗殴!即2003年12月23日下午与刘红夫等人的聚众斗殴。但该次聚众斗殴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13页24行:“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志相、陈伟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纠集了被告人……等人开设赌场”;第15页第3-7行:“被告人黄某某虽在服刑,但因其与刘红夫一方斗殴及隐瞒了与被告陈志相、陈伟共同犯罪事实保障了该赌场的顺利进行而享有相应分成,2007年初刑满释放后获利人民币30万元”;第10页第3-4行:“2004年11月,黄某某因本起斗殴及其他赌博犯罪被常州市新北区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刑惩处”。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抓获,2005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其中一项罪名是:“赌博罪”(见《起诉书》第2页19行)。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之前,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从刑法第303条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修改后的赌博罪只包括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那么,2005年黄某某被判承担责任是因“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中的哪种行为?《起诉书》所谓“其他赌博犯罪”是指什么?如果不能查明,疑点利益应当归属被告人,即因该开设赌场行为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黄某某无需再次为2007年以前的赌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二、黄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3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1、黄某某2003年4月出狱,2004年11月再次被抓捕,在此期间,《起诉书》列明的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违法犯罪活动仅为1次聚众斗殴(发生于2003年12月23日的聚众斗殴)。但此次聚众斗殴,根据黄某某的供述,当时在小河地界刘红夫、陈志相、黄某某都在开设赌场,但刘红夫相对强势霸道,意图一人控制小河赌场生意,因此多次冲击黄某某、陈志相的赌场,黄某某与刘红夫斗殴,有自己寻仇的一面,也有被陈志相利用的一面。同时,所谓陈志相将开档盈利的一部分用来购买斗殴器械、支付工资、食宿费、医疗费也没有证据证实。在发生此次斗殴后,黄某某逃匿避祸,直至2004年11月被抓和陈志相再无往来,更没受到陈志相关照和资助。但公诉人刻意忽略了这段时间内陈志相、陈伟、黄某某之间的关系,在2004年11月因赌博罪(实际也是开设赌场)被抓,经审理也证明黄某某的赌博行为与陈志相、陈伟也不相干。所以指控黄某某初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符合该罪名的犯罪构成。2、至于黄某某在2007年1月出狱后,陈志相、陈伟给予的钱款(具体数字已无法确定,32万?22万?还是17万?),公诉人也是搞了有罪推定,因为黄某某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所以这个钱款就一定是组织补偿。但陈志相、陈伟、黄某某一致的供述是还款十万元,如果是“组织”补偿,何必归还。因此陈志相给予的钱款只能理解为借款。3、黄某某2004年11月因涉嫌聚众斗殴/赌博犯罪被羁押后,并没有什么“组织”给予黄某某家庭资助。陈志相庭审中讲黄某某老婆曾在黄某某服刑期间向其借过几千元钱也未有证据证实。4、从起诉书指控的情形看,陈志相真正开始开设赌场(持续时间较长)是自2005年5月开始,此时离黄某某与刘红夫斗殴事件发生已经过去一年半时间,公诉人怎么还能解释为黄某某的行为为陈志相“开山立派做出了贡献”呢?如果陈志相、陈伟、黄某某在2003年下半年已经形成了“组织”,陈志相、陈伟还需要等黄某某、刘红夫都进监狱了,才合开赌场吗?5、通过庭审,辩护人总体感觉陈志相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不成立,至少在2010年前不成立。辩护人统计了一下,公诉人指控陈志相犯有组织领导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时间跨度为2003年下半年到2012年10月份,时间跨度十年,但是发生在2010年之前的案件只有7起,分别是2003年12月的黄某某聚众斗殴案、2005年陈志相非法拘禁案、2006年陈玉健砍人聚众斗殴案、2005年5月至2007年陈志相开设赌场案、2007年陈志相造房子寻衅滋事案、2009年陈志相心怡浴室寻衅滋事案、2008年陈玉建陈叶飞赌博案。8年时间7起案件,怎么看,也不像是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犯罪,况且,陈志相对上述八起案件有3起(2003年12月的黄某某聚众斗殴案、2006年陈玉健砍人聚众斗殴案、2008年陈玉建陈叶飞赌博案)不承认与其有牵涉,有3起(2005年陈志相非法拘禁案、2007年陈志相造房子寻衅滋事案、2009年陈志相心怡浴室寻衅滋事案)不认为是犯罪。剩下一起开设赌场成立的话,就能因此确定陈志相在此期间已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毫无法律依据。无论是人员、经费、分工、非法获利等相关事实,没有任何一方面的证据,证明“组织”已经产生,更别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了。可见,公诉人是先设定了陈志相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然后把零星的案子凑到一起来证明该罪名成立,属于是有罪推定。因此,公诉人确认陈志相、陈伟、黄某某在2003年下半年已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法律事实。假定当时陈志相、陈伟、黄某某已经算是形成了“组织”,也够不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一年内三次以上作案)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标准,更谈不上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稳定、固定、有组织等等特征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都还不存在,黄某某如何去参加?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捕后,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条件,服刑期间也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辩护人注意到,已经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的“刘红夫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段为“2010年底到2012年9月间”(见(2013)丹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第18页),黄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刘红夫等人高度相关、行为性质高度相似,故执法尺度理应一致,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另外,《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8页第14行:“由被告人黄某某带领马强···等人,负责开设赌场···”,但对于黄某某带领的马强···等人,公诉人并未证明与组织有关联,且被追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事责任,而是(另案处5理)一笔带过,说明“由被告人黄某某带领马强···等人,负责开设赌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综上,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组织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认定。二、关于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第一、开设赌场罪对于《起诉书》指控黄某某在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开设赌场,辩护人不持异议。但非法获利的金额未能查明。因此应当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认黄某某的非法所得。第二、聚众斗殴罪《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30日晚黄某某指使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黄某某有“指使”聚众斗殴的行为,该指控不能成立。当晚黄某某不在现场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当晚是刘红夫带人强行控制赌场,事情发生具有突然性,后到现场的房杰等人出于保护赌场的动机(履行职责)与刘红夫一方发生冲突。但辩护人认为,房杰的行为与黄某某无关。理由是:1、房杰的开枪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因为房杰在庭审中自称在赌场里当时是黄某某手下的,只有他自己一人,但他车上带了土枪。房杰拿枪出来枪击刘红夫也是与彭艳华商量后决定的。在室内基本也是房杰一人动枪,他人观望。房杰枪击行为,主要是为了威慑刘红夫等人,达到护档的目的。事实上房杰实现了其目的。2、房杰在供述中提到:打电话给黄某某,黄某某第一次未接,第二次回答不方便(这说明黄某某实际不知道赌档里的情况),后来黄某某给他发了短信,是让去搞的意思。但是,房杰提到的短信未被查实(查实短信记录对侦查机关来说并不十分困难),房杰对于短信内容的陈述也出现反复。从证据角度来分析,房杰的供述不稳定,是单方供述,并无书证印证,可信度不高;其次,事发后,房杰出于逃避责任的想法,将开枪的责任推给黄某某的想法也是存在的;再次,退一万步讲,假如黄某某发短信的内容是“办”,黄某某不在现场,也不清楚现场情况,如何去“办”全靠房杰等人现场发挥。而所谓6聚众斗殴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就公诉人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某“组织、策划或指挥”了房杰的枪击行为。3、至于房杰事后打电话给黄某某,报告发生的情况及与黄某某的对话,以及公诉人提供的监狱录音证据(对话的时间、地点、人物没有被证明),也不能证明黄某某指使房杰开枪。充其量是要房杰隐瞒黄某某与陆军合开赌档的事实。三、黄某某有立功行为黄某某在2009年10月22日因其他犯罪被羁押期间,检举陈志相、陈伟等开设赌档以及商议与刘红夫一伙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2011年还和陈玉健一起向国家机关检举了陈志相开设赌档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陈志相、陈伟等犯罪已经查证属实,黄某某应属重大立功。综上所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费章福律师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7【法条链接】:《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条被采
本文标题:涉黑犯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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