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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93)财法字第39号第一条根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會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第五条条件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第六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饋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第七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據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生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庆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4.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據的当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三、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四、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第九条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一.啤酒1吨=988升二.黄酒1吨=962升三.汽油1吨=1388升四.柴油1吨=1176升第十一条根據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中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说的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加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第十三条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會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收消费税.第十四条条例第六条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竵镺、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未项不包括在内:一.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较交给购货方的.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人,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第十五条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说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凩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二.无销售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第十六条条例第七条所说的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生产成本.第十七条条例第七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據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所说的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第十九条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第二十条条例第九条所说的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第二十一条根據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一.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核定.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是指国家限制出口的应税消费品.第二十三条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纳税人直接出品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消费税.第二十四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则购买者退回时,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第二十五条根據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巿)销售或委托外县(巿)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巿)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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