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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一、保障市场机制原则二、经济宪政原则三、社会公平原则四、经济安全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原则的涵义“原则”的语义可以界定为根本性规则、源初性规则,其描述的是规则、原理、真理的根本性精神,是其他事物的源泉与支配。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涵义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渗透和贯穿于经济法之中的起根本性和统率性作用的规则、精神与原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反映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必须具备准则性或者导向性,必须大体适应于经济法体系中法律法规的本质要求,表明经济法应有的法律精神与法律价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意义一、经济法调整的国家与市场之间关系的动态幅度大,需要原则确定基本界域在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结构中,涉及到国家、市场、社会、企业等多维层面与多个主体间的关系,这些关系突破了传统社会经济关系的固有框架,突破了传统公法与私法的二元结构,而呈现出动态性与不定性等特点。反映在法律上,由法律给定一个非常具体而明确的行为框架体系还存在着很多技术上的困难。首先,经济法要保护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就不能对其核心机制——竞争机制与企业机制构成损害,这就需要借助基本原则来界定经济法的干预边际。边际与界域的确定一方面要以行为主义法定,另一方面也要以原则主义法定。其次,国家在经济法中取得了某种“合法性”身份,但这种合法性需要严格界定,既需要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又需要确立对政府行为的管制性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二、经济法非法典化表现形式的成文法局限,需要原则予以克服在经济法的立法中,目前世界上存在着经济法现象的国家,大多没有采取制定“经济法典”的统一经济法立法模式,而是采取单行经济法律、法规的形式。这种分散立法体例的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同样明显。积极作用表现在单行法律、法规具有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灵活调整的功效,并且一个或几个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废止对整个部门法律体系不会产生根本性冲击。消极作用表现在单行法律、法规之间容易形成矛盾与冲突,法律间相互“打架”现象经常出现,法律间的整合受到限制。从我国目前的经济法立法进程来看,短期内制定“经济法典”的时机与条件都不成熟,因此,要克服经济法部门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需要有根本性的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指引。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三、经济法诉理机制与裁判机制中的规则缺失,需要原则予以补充经济法制度所维护的利益带有非常强烈的经济秩序公益属性,如竞争法所保护的是竞争秩序,而主要不是竞争者,中央银行法所保护的是货币秩序,而主要不是商业银行。秩序公益不象私人利益具有可计算性,因此以私益为保护核心的民事诉讼机制延伸至秩序公益领域存在着诸多局限。秩序公益的代表人、秩序公益的诉权授予、与秩序公益产生冲突的利益纠纷的裁判、秩序公益的修复等等问题,在经济法及相关法的制度中都未能予以有效解决。而放弃对秩序公益的诉讼保护,则无疑会使社会大众的共享性利益受到损害,秩序性经济安全不能实现。因此,针对经济法诉理机制与裁判机制中的规则缺失,需要原则予以补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背景知识:徐国栋教授在研究民法基本原则时,指出西方民法原则发挥着双重功效,一是价值宣示意义,二是克服法律局限性工具意义。其在概括民法基本原则功能时,指出民法基本原则具有立法准则、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三重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既是制定民事基本法的立法准则,也是制定次级民事法律时的立法准则。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是民法规范本源的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被遵循时,它同时是司法机关就民法规范来作具体规定的社会关系所发生的争讼进行裁判的审判规则。推荐阅读: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保障市场机制原则一、保障市场机制原则市场经济机制作为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机制,是历史进化与制度筛选的结果。现代社会还没有找到更为有效的能够替代市场经济机制的经济运行机制。这里的“有效”是指在创造需求与提高效率两个方面没有超出市场经济机制的更优机制选择。在这样的经济运行前提下,法律制度设计必须在保护市场经济机制的框架内进行。促进市场效率的核心在于保护竞争机制与企业机制在市场中能动、有效、协调地发挥作用。保障市场机制原则(一)保护市场竞争选择市场手段与市场机制,就意味着要让竞争机制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并维系竞争机制在市场中的持续运行。竞争是一种比较法则与选优机制,德国学者路德维希·艾哈德曾指出,竞争是获得繁荣和保证繁荣最有效的手段,只有竞争才能使作为消费者的人们从经济发展中受到实惠。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认为激励问题是经济学的核心问题,而竞争则是最重要、最优的激励机制。竞争意味着对商业机会的争夺和对消费者的争夺,竞争本应是对经营者机会实力与机会能力进行客观比较的正当性商业行动,但因为机会的偶然性与利诱性,商业行动的正当性是可以改变的。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机会实力与机会能力的竞争者为获取竞争机会,或具备机会实力与机会能力的竞争力图控制全部竞争机会或提高竞争机会份额,可以通过实力与能力外的一些手段,如商业行贿、欺诈宣传等,改变竞争机会的安排,使本该正当的商业行动转化为不正当的商业行动。法律行动于竞争的作用目的在于使竞争机制能够发挥其固有的机制张力,使一切商业行动归于正当性目的的要求。在不正当商业行动和纠错方面,经济法的纠错成本要低于民商法等传统制度,而纠错功效则要高出传统制度很多。保障市场机制原则(二)促进企业发展自然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其核心机制的替换在于市场经济以企业机制取代了自然经济的家庭机制,使生产真正成为一个社会化的概念。传统法律对企业的人格功能、资本功能、责任功能是殊为关心的,但这种法律关怀局限于企业与私人间的联系,属于传统私法的领域。现代社会经济结构中,企业不只拥有私人身份,发达的企业已成为地区经济、国家经济、产业经济的符号。我国经济的社会化、市场化程度不高,根本原因在于企业的不发达。企业不发达的原因,一方面是企业的生产前提不具备,如生产要素不能进行社会化的流动与配置,另一方面是法律与政策没有重视和催生企业的经济扩张功能。企业的发展一方面取决于市场对企业的拉动,另一方面现代企业与国家的关系也比以往任何时候显得更加密切,企业的活动维度如贸易与投资要受到国家的节制,企业的活动成本如税收利润要受到国家的调节,企业的活动激励如政策支持则要取决于国家意志,企业不再是传统私人行动的区域,而是市场与国家共同作用的合成。保障市场机制原则(三)保障竞争机制与企业机制协同运行竞争机制与企业机制在运行至一定的区间时会产生相互排斥与相互压制。一方面,竞争要求市场中保持足够数量的竞争者,以使供求关系在需求与供给争夺之间达到一种经常性的和持久性的均衡,以此刺激竞争者降低生产成本并达到保障消费者福利之目的。在多元化企业的市场体系中,企业分散地承担着市场功能,并相互依赖、相互竞争,最终达致一种市场协调,企业的多元化与异质化是竞争的基本动力。另一方面,企业运行惯性中难以阻却其规模大型化趋势,大型化的企业可以使企业组织体系中的各个个体之间避免信息争夺、避免机会争抢、避免无谓竞争,使竞争成本得到节约。企业的大型化必然相应减少市场中的竞争者数量,并使竞争同质化,使一个已经专业化分工非常清晰与发达的经济框架逐渐变为只在企业内分工而不在市场内分工的另一种经济框架,竞争机制的活力为企业规模大型化所压制。保障市场机制原则市场经济的活力恰恰是通过竞争机制与企业机制的交相辉映所形成的,选择市场经济就意味着要让两种机制平行地发挥作用,而不是相互控制和相互替代。要达到两种机制的平行功效与协调功效,一方面竞争法要允许有适度的企业规模,使企业的内在张力化为市场动力;另一方面竞争法又要控制过度的企业规模,使企业的规模张力不致于压制市场的竞争动力。两种机制的协同功效是否能够发挥出来,取决于以“反垄断法”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经济法制度是否科学和合理,而这也是经济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一个重要法律功效空间。保障市场机制原则案例在经济学上存在有这样一个悖论:如果允许合同自由,允许资源自由的转让和流动,那么就应当允许企业自由的兼并,允许垄断的出现。如果禁止垄断,那么市场就会出现塌陷。举例来说,美国反垄断法的最大成就是1983年拆分了“有史以来最大的企业”AT&T电信公司,但二十年之后,美国已经反思和注意到,这种拆分伤害了美国的电信产业的长期发展。可以说,竞争和产业壁垒、市场特性、产权模式、企业行为、市场需求状态等紧密相联,竞争制度的维护是整个经济法的任务,需要竞争法与企业政策法的协同性功效。经济宪政原则二、经济宪政原则国家的存在既有其合理性,也有危险性,关键在于要将国家的行动通过宪政限定在一定的界面。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在经济领域中的活跃关系只有宪政才能做出合适的安排,政治与经济、国家与市场、政府与私人、公共与个体、自由与干预、民主与集中、中央与地方如此密不可分的关系只有宪政才能进行统领。社会经济制度的安排,尤其是国家参与的经济行动必须来自宪政上的安排,不能是国家的“自由”行动。经济宪政的核心在于设定政府经济行为的正当程序,防止政府利用公共权力侵犯市场机制与私人权利。而经济法则担负着对国家经济行为正当性进行法律监护之职责,如果将政府视为国家行动的主导载体,也就是政府经济行为必须正当,政府经济行为必须符合经济宪政的要求。经济宪政原则(一)政府是经济法律规则的执行者,不应是经济法律规则的供给者经济法的运行在于立法者、执法者、裁判者等国家角色在经济生活中的有机分离。经济法律规则应来自于立法者,立法者是社会共同意志的承载者与实践者,调整公共经济关系的经济法更强调其公共经济意志的实现与公共经济权力的分享,因此对经济法立法的公共参与要求更加强烈。政府是经济法律规则的当然执行者,但不应同时行使经济法律规则立法者的职能。因为执法者与立法者身份的重叠,使法律规则容易成为政府意志一元主导下的产物,公共参与与博弈的过程被省略,容易形成政府经济利益偏好。规则执行者与规则供给者身份的严格分离是政府经济行为符合正当程序的前提性要求。经济宪政原则(二)政府作为干预者应当超越被干预的市场利益关系政府干预经济的过程,是对已有经济利益关系重新调整与分配的过程。在干预所伴生的利益调整与分配中,干预者能否有独立的利益讼求,干预者为了自己的目的进行干预是否应当得到许可,这一点对干预是否正当至关重要。干预是国家渗透市场的过程与方法,但干预中的政府只能是市场的外部人。政府所干预的利益冲突与利益矛盾,是已存在于市场利益关系结构中的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竞争者等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利益矛盾,不是政府与这些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对抗与利益矛盾。在干预状态中,政府是市场利益关系的外部人与调停者,不是利益的内在者。通过干预,政府也不应成为新的利益关系中的利益诉求者与索取者,干预不能是政府向私人掠夺产权、向市场主张份额、向交易增设成本的理由。干预必须是为了被干预者及利益相关者利益而进行的干预,不能是为了干预者利益而进行的干预,干预者的利益诉求必须被法律严格限制。经济宪政原则(三)政府与社会成员对称性地行使经济权力公共权力的本质是制度性的,而非本源性的,公共组织并不能天然地获得权力,而是人为“安排”的结果,是社会成员对国家这类社会组织从事公共管理的委托。既然权力来自于委托,那么在委托主体——民众与受托主体——政府之间就存在着一种对称性关系。以税收权为例,税收是由国家负责征收、纳税人向国家就委托其管理公共事务所支付的成本。就这一支付委托契约而言,国家享有征收税款的权利,但国家也负有向纳税人说明税收成本形成理由、财政资本支付范围、财政资本使用效益等方面情况的义务。从权利的双向配置关系而言,在国家享有征税权的同时,纳税人也享有纳税人税权,包括税收知情权、税收立法权、用税决策权和税务监督权等。政府与委托主体对称性地行使权力,是经济权力行使正当化的有效保障。对称性地行使权力,包含经济权力的安排要充分考虑权力委托人的意愿及承受能力。以征税为例,财政负担规模是由纳税人的应当支
本文标题: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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