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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乡牲畜管理办法为加强林带禁牧工作,切实有效地保护我乡林地资源,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发挥生态环境在农业、农村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一条:凡在本乡行政区域内从事放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禁牧,是指对乡人民政府确定的林地、耕地进行禁牧管护,并在一定时期内禁止或者限制放牧活动的管理措施。第二条:乡人民政府与各各村民委员会签订牲畜放牧等管理责任状,明确乡政府及各村民委员会在牲畜管理工作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各村民委员会可采取制定公约,签订协议等形式,对村民进行自我管理和约束,各农户加强对农地、林地的管理,严禁牲畜啃食农作物、林木,切实管理好牲畜。第三条:成立林地、耕地禁牧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林业负责人担任,纪检委、林管站、动物防疫站、司法所等部门的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乡动物防疫站,配备2名工作人员。第四条:组建乡林地、耕地禁牧牲畜管护执法队。乡管护执法队负责全乡林地、耕地禁牧禁牧的巡查检查和执法工作。第五条:乡林业、畜牧部门是禁牧工作的执法责任主体。负责对乡禁牧管护执法队的依法委托;指导乡管护执法队对违反禁牧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负责对各类案件的协调处理,负责督查乡禁牧工作,定期向领导小组和考核小组汇报督查情况,为责任追究和年度考核提供依据。第六条:乡财务所负责提供罚款票据,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额返还乡管护执法队上缴的罚款,并对罚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乡司法所、边防派出所对违反禁牧政策、屡教不改的行为依法打击,对妨碍公务、辱骂殴打、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为禁牧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第八条:乡封山禁牧巡查队要加大巡查力度,及时通报情况,研究解决封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指导乡开展工作。乡禁牧稽查队要加大巡查力度,及时有效地打击各种破坏封禁工作的违法犯罪活动,严肃查处各类案件。处罚违法案件应执行以下标准:(一)对第一次在乡集体林、退耕还林地、冬麦地放牧者,对畜主或放牧人员进行经济处罚,每只羊每次处罚100元,每只大牲畜每次处罚2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村干部和乡纪检委对耕地庄稼测产,由畜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的对小畜处以300元,大畜500元的罚款。如数次屡教不改者,就将其牲畜没收并进行变卖。(大畜:牛、马、驴、骆驼、牦牛等;小畜:羊)(二)对违反规定乱放牧并享受低保的畜主予以停发半年处理,并责令完成春季植树造林多于其他人的2倍任务。(三)放牧者属于退耕还林户的,停止兑现退耕还林补助款。(三)发现放牧一次的村,每只扣除该放牧者户口所在村财政转移支付200元。(四)发现放牧1群5只以上的,扣除该放牧者户口所在村分管村干部工资200元。第九条:实行优惠政策和奖励制度。乡政府对禁牧工作好的乡、村和羊产业形成一定规模的乡、村给予大力扶持,在品种改良、圈舍建设、饲草种植加工等方面投入资金。在封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乡政府进行奖励;对于举报违法放牧有功者给予一次性奖励100元。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乡级以上林业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只羊50元以上100元以下,其它牲畜按每头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处以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由乡级以上林业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林木、草地及标志、设施造成损毁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牲畜进入禁牧区的,一经发现,由护林员扣留牲畜,及时通知镇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或草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大畜每头处以30—50元,小畜每头处以20—40元的罚款。畜主在五天内拒不接受处罚或不认领牲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无主畜处理。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在梭梭林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放牧或其他活动的,根据《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文标题:牲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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