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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与权利救济[陈召利]——(2011-1-4)/已阅3488次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与权利救济陈召利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是否视为放弃债权,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既可能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如果不加区分一概认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显然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十分不利。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简要讨论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与权利救济。一、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债权《公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终结——即清算报告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债权人均可以补充申报债权,清算组应予登记。但是,补充申报的债权的清偿将会受到限制。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除非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外1,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后损害赔偿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即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后,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赔偿,并不意味着其权利必定无法得到任何救济。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公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的限制不应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赔偿,那么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依然有权向清算组成员主张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必须直接书面通知,而不能简单以公告方式代替;对于未知的债权人或者因地址变化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才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予以通知。只通知不公告、只公告不通知和既不通知也不公告均属于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情形。存在疑问的是,如果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完毕,而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赔偿,是否视为放弃债权?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只要该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应有权要求公司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2,这也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如果债权人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当然,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注释:1、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的规定持有异议,该条规定未区分已知债权和未知债权,过分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使债权人负担过重的义务。笔者认为,应区分以债权是否已知为标准区别对待:(1)如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为已知债权,不应受第14条规定的限制,即已知债权无论是否申报,清算组均应当将其列入清算,与所有的已知债权平等受偿。因为已知债权是债务人确切知悉债权的种类、性质、金额的债权,若清算组以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为由否认其债权的效力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如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为未知债权,第14条中的“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规定也有失偏颇,综合考量和平衡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无论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债权人均应有权要求公司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如债权人存在过错,应使其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较为妥当。2、参阅《澳门商法典》第325条第1款规定:“清算完结经登记后及公司消灭后,前股东须对公司在清算时未顾及之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而该责任仅以从分割清算结余而收取之金额为限,但不影响有关无限责任股东制规定之适用。”陈召利
本文标题: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与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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