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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章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一节侵权行为概述(一)侵权行为的概念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之间产生侵权行为之债——法定之债(二)侵权行为的特征12.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3.侵权行为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三)侵权责任的优先性《侵权责任法》第4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四)侵权责任的法律调整《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1、一般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它的侵权民特点:(1)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也就是行为主体。(2)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3)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4)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统一的责任构成要求。(5)在适用法律上,按照统一的规定,一律适用统一的赔偿标准。(6)在抗辩事由上,也都按照法律的统一规定进行。2、特殊侵权行为:是指欠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其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方式是间接责任。特点:一是归责原则适用的特殊性二是责任构成要件的特殊性三是举证责任的特殊性四是间接责任是其主要形式,即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二)共同侵权行为,侵权人为二人以上。(三)积极的侵权行为与消极的侵权行为积极的侵权行为,是以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消极的侵权行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的权益。第二节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侵害行为(一)侵害行为的概念和结构侵害行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违反法律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要素:行为和违法1、行为:是人类或人类团体受其意志支配,并且以其自身或者控制他人的动作、活动,表现于客观上的作为或不作为。(1)作为的违法行为(2)不作为的违法行为2、违法(1)违反法定义务(2)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3、违法行为样态(1)自己的行为(直接责任)(2)自己监护、隶属、管理下的人所实施的行为(间接行为,替代责任)(3)自己管理物件的不当行为(间接行为)二、损害事实(一)损害事实及其结构损害事实: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相关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要素:权利被侵害;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二)损害事实的种类1.人身损害事实: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1)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损伤和生命的丧失。(2)自然人为医治伤害、丧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此种财产上的损失。此外,人体伤害、死亡还可能造成其他财产上的损失。(3)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损害。2.财产损害事实3.精神损害事实(1)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精神性人格权、身份权本身包含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和为恢复受到侵害的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2)一般人格利益的损害,即人格评价的降低、隐私被泄露、自由被限制、肖像或名称被非法使用等;(3)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三、因果关系(一)因果关系的概念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二)确认因果关系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一,要重视因果关系的时间的连续性。第二,要注意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第三,要注意因果性表现的多样性。(三)确定因果关系要件的基本规则1.直接原因规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无须再使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2.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大前提:依据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该种行为能够引起该种损害结果;小前提:在现实中,该种行为确实引起了这种损害结果;结论:那么,该种行为是该种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因而,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3.法律原因规则又称“最接近原因”。指违法行为必须是损害事实的最接近原因或法律原因。仅证明行为是结果的事实原因并不能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而必须在此基础上证明行为是造成特定结果的实质因素,排除任何对结果的发生有影响的介入原因。4.推定因果关系规则方法如下:第一,分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第二,区分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第三,排斥其他可能性。四、过错“主观说”:过错在主观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故意:明知会发生损害结果并且希望其发生或者预见到该结果在行为人行为之后必定发生。过失:非故意地造成行为人本应避免发生的损害。过失又可区分为两种类型:①经意的过失,指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但并不希望其发生。②不经意的过失,指对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无预见,但是应当预见并应当避免其发生。“客观说”:过错是对义务的违反,这种义务是加害人能够意识到和能够履行的。“客观说”建立了一种以“注意义务”为标准的过失检验方法。(一)过错的概念和形态1、确定故意:意思主义:强调故意必须有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希望”或“意欲”。观念主义:强调行为人认识或预见到行为的后果。意思主义比观念主义要求为严。折中主义:行为人应当已认识到或者预见到行为的结果,同时又希望或听任其发生。2、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都是受害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二)确定过失的标准1、普通人的注意:在正常情况下,只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违反——构成重过失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主观标准)违反——构成具体轻过失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客观标准):以交易时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义务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只依其职业斟酌。违反——构成抽象轻过失(三)过错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在民法上,一般情况下,对于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完全是根据损害事实决定的,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伤害与过失造成他人伤害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完全一样的。”这种意见就法律的一般规定而言,是正确的;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和共同侵权、与有过失及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过错程度的轻重对于决定民事责任具有决定的作用。第一,在侵害债权、侵害姓名权等场合,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有故意。第二,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场合,行为人的过错轻重,对于决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具有决定作用。第三,在共同侵权行为、与有过失和第三人过错中,过错程度与侵权责任有重要关系。第三人侵害债权一、概念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二、构成要件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是三要件说,即侵害债权应具备:(1)侵权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2)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3)有损害债权的结果。一种是四要件说,这种观点是在三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要件,即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法律救济(一)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的情况是指第三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使债的关系终止,但债权人并没有实现债权,此过程中债务人没有过错。(二)第三人侵害给付标的物这种情况通常是指第三人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而损坏债的标的物。一般而言,债权人应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不再负违约责任。债务人对标的物的毁坏也有过错的,则债务人与第三人负不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负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具有选择权,行使一个请求权可使债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另一个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获得双倍赔偿。(三)第三人侵害债务人人身第三人以欺诈、胁迫、强迫等方法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致其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只有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时才能认定其侵害债权,否则债务人虽无过错,依合同严格责任原则,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除依情势变更原则免责。在债务人免责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侵权请求权。(四)第三人引诱、教唆债务人违约合同有效成立后,债务人应依约履行。如果第三人进行引诱、教唆,债务人应予以抵制,严格依约履行。如债务人对此不加以抵制而违约,将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享有选择权。(五)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关于这一问题,王利明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在恶意通谋时是否负侵权责任,关键看债务人所负的是什么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侵权责任,则第三人也负侵权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违约责任,则第三人也负违约责任。四、免责事由1.正当竞争2.履行职责第三节免责事由一、免责事由的概念免责事由指在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加害人据以主张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某种事实。因此,免责事由也就是抗辩事由。广义地说,任何一个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具备,都可以成为抗辩事由。免责事由的特征:1.必须是表明某种情况存在的积极的事实。2.必须具有对抗性。3.抗辩事由具有法定性,即必须是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二、受害人的过错1.部分免除。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全部免除。第27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过失相抵在承担无过错责任时的适用: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对于有过失进行抗辩。民用核设施事故侵权2.法律规定只能以受害人的重大过失进行抗辩。(1)72条: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2)78条: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3)《水污染防治法》85条第3款:水污染损害。3.法律规定可以受害人的与有过失进行抗辩。(1)《民用航空法》157、161条;(2)73条: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而引起侵权的。三、第三过错(一)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1.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范围内2.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1)第三人造成损害首先由被告承担责任。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二、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九、核事故损害是由自然人的故意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营运者向受害人赔偿后,对该自然人行使追索权。(2)由被侵权人选择责任承担人。(行为人与第三人构成不真正连带关系。)第68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83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
本文标题:第四十章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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