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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僱傭條例》1章:57《僱傭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30/06/1997本條例旨在就僱員工資的保障訂定條文,對僱傭及職業介紹所的一般情況作出規管,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由1970年第5號第2條修訂)[1968年9月27日](本為1968年第38號)部:I導言30/06/1997條:1簡稱30/06/1997本條例可引稱為《僱傭條例》。條:2釋義L.N.1of201527/02/2015(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修訂)“小費及服務費”(tipsandservicecharges),就工資而言,指僱員在受僱期間及在與其僱傭有關的情況下直接或間接收取的款項,而該款項─(a)乃由僱主以外的其他人士付給,或得自該等人士的付款;及(b)獲僱主承認為僱員工資的一部分;(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增補)“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MinorEmploymentClaimsAdjudicationBoard)指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第3條設立的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由1994年第61號第49條增補)“工資”(wages),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指付給僱員作為該僱員根據其僱傭合約所做或將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錢形式表示的所有報酬、收入、津貼(包括交通津貼及勤工津貼、勤工花紅、佣金及超時工作薪酬)、小費及服務費,不論其名稱或計算方式,但不包括─(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修訂)(a)由僱主提供的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燈火、醫療或用水的價值;(b)僱主自行負責為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c)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任何佣金;(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代替)(ca)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任何勤工津貼或勤工花紅;(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cb)屬非經常出現的性質的任何交通津貼;(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cc)支付因該工作的性質而由僱員招致的實際開銷而須付給該僱員的任何交通津貼;(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cd)任何交通特惠的價值;(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d)僱員支付因其工作性質所招致的特別開銷而須付給該僱員的款項;(da)根據第IIA部付給的年終酬金或其部分;(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增補)(e)於僱傭合約完成或終止時付給的酬金;或(f)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每年花紅或其部分;第57章-《僱傭條例》2“工資期”(wageperiod)指根據僱傭合約或根據第22條有工資付給的期間;“分娩”(confinement)指產下嬰兒;(由1970年第5號第3條增補)“另定假日”(alternativeholiday)指根據第39(2)及(2A)條給予或將給予的假日;(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外發工”(outworker)指由他人發給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在其他不受該人控制或管理的處所進行工序以獲得付款或報酬的人,而工序是將該物品或物料裝配、清理、洗滌、改換、裝飾、精加工或修理或為出售而改裝;(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代替假日”(substitutedholiday)指根據第39(3)條給予或將給予的假日;(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休息日”(restday)指僱員根據第IV部有權無須為僱主工作的一段不少於24小時的連續期間;(由1970年第23號第2條增補。由1976年第71號第2條修訂)“年假”(annualleave)指第VIIIA部所規定的年假;(由1977年第53號第2條增補)“年假薪酬”(annualleavepay)指由本條例規定就一段年假而付給的年假薪酬,以及根據第41D條的規定而付給的任何款項;(由1977年第53號第2條增補)“危險藥物”(dangerousdrug)具有《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給予該詞的涵義;“有薪病假日”(paidsicknessday)指僱員有權獲付給疾病津貼的病假日;(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有關日期”(relevantdate)就終止僱用僱員而言─(a)凡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6條發出通知而終止的,則指通知期屆滿的日期;(b)凡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付給代通知金而終止的,則指有關工資計至該日為止的日期;(c)凡僱員按照第10條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其僱傭合約,則指合約終止生效的日期;(d)凡僱員根據合約受僱一段固定時期,則指該時期屆滿的日期;(e)凡連續性僱傭合約內指明退休年齡,而僱員於該年齡退休,則指退休的日期;(f)凡僱員死亡,則指死亡的日期;及(g)凡僱員的僱傭合約並非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而終止的,則指合約終止的日期;(由1988年第52號第2條代替)“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relevantmandatoryprovidentfundschemebenefit),就任何僱員而言,指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就該僱員而持有的該僱員的累算權益,但不包括該權益中可歸因於該僱員支付予該計劃的供款的任何部分;(由1998年第4號第5條增補)“有關職業退休計劃利益”(relevantoccupationalretirementschemebenefit),就任何僱員而言,指在該僱員退休、去世、喪失行為能力或終止服務時根據某職業退休計劃須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該利益中可歸因於該僱員支付予該計劃的供款的任何部分;(由1998年第4號第5條增補)侍產假(paternityleave)指第IIIA部所規定的侍產假;(由2014年第21號第3條增補)侍產假薪酬(paternityleavepay)指就侍產假而須付給的薪酬;(由2014年第21號第3條增補)“青年”(youngperson)指年滿15歲但未滿18歲的人;(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代替)“法定假日”(statutoryholiday)指第39(1)條指明為法定假日的假日;(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76年第71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兒童”(child)指不足15歲的人;(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代替)“長期服務金”(longservicepayment)指僱主根據第31R條須向僱員支付或根據第31RA條須向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的人支付的長期服務金;(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第57章-《僱傭條例》3“星期”(week),就第11條及第VA及VB部而言,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個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間;(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後嗣”(issue)指已故僱員的子女,不論該子女是否未足成年歲數,並且─(a)包括繼子女;(b)包括由該僱員領養的子女,但不包括該僱員由他人領養的子女((ba)段另有規定者除外);(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ba)在該僱員任何子女是由他人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領養而該僱員是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情況下,包括該子女;(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增補)(c)不包括非婚生子女;及(d)凡一夫多妻婚姻合法存續,不包括非經該僱員領養的子女,除非在該子女出生時其母親因以下情況屬該僱員的正妻─(i)如有關婚姻或於適當情況下每宗有關婚姻,就《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而言,構成舊式婚姻,則其母親按照中國法律與習俗是該僱員的正妻;或(ii)如屬其他情況,則在有關婚姻或每宗有關婚姻上,其母親按照該僱員本身所受約束的法律是該僱員的正妻;(由1988年第52號第2條增補)“疾病津貼”(sicknessallowance)指由第33條規定的疾病津貼;(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家庭傭工”(domesticservant)包括園丁、司機及船工,以及類似的私人傭工;(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配偶”(spouse),就已婚僱員而言,指與該僱員合法結婚的人;(由1988年第52號第2條增補)“流產”(miscarriage)指在懷孕28個星期內排出不能於產後存活的成孕物體;(由1981年第22號第2條增補)“病假日”(sicknessday)指僱員因受傷或患病而不適宜工作,並以此理由缺勤的日子;(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假日”(holiday)指─(a)法定假日;(b)另定假日;(c)代替假日;或(d)由第39(4)條規定給予僱員的假日;(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假日薪酬”(holidaypay)指由第40條規定的假日薪酬;(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停止”(cease),與第VA部、VB部、附表3及附表6有關時,指由於任何因由而永久或暫時停止;“縮減”(diminish)亦有相應的涵義;(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處長”(Commissioner)指勞工處處長,並包括勞工處副處長及勞工處助理處長;(由197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61號第2條修訂)“強制性公積金計劃”(mandatoryprovidentfundscheme)指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註冊的公積金計劃;(由1998年第4號第5條增補)“產假”(maternityleave)指女性僱員因懷孕或分娩而按照第III部的條文缺勤的期間;(由1970年第5號第3條增補)“產假薪酬”(maternityleavepay)指根據第14條就產假而付給女性僱員的薪酬;(由1981年第22號第2條增補)“閉廠”(lock-out)具有《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註冊中醫”(registeredChinesemedicinepractitioner)具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條第57章-《僱傭條例》4給予該詞的涵義;(由2006年第16號第2條增補)“註冊牙醫”(registereddentist)的涵義與《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由1995年第5號第2條增補)“註冊醫生”(registeredmedicalpractitioner)的涵義,與《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由1993年第61號第2條增補)“勞資審裁處”(LabourTribunal)指由《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條設立的勞資審裁處;(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業務”(business)包括任何人所從事的行業或專業,以及任何同類的活動;(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僱主”(employer)指已訂立僱傭合約僱用他人為僱員的人,以及獲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辦人;“僱員”(employee)指憑藉第4條而本條例適用的僱員;“僱傭合約”(contractofemployment)指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的協議,由協議一方同意僱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其僱主服務;亦指學徒訓練合約;“認可醫療計劃”(recognizedschemeofmedicaltreatment)指由僱主經辦並獲署長為本條例的施行而根據第34(1)條批准的醫療計劃;(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署長”(Director)指衞生署署長;(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遣散費”(severancepayment)指僱主根據第31B(1)條須付給僱員的遣散費;(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罷工”(strike)具有《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職業退休計劃”(occupationalretirementscheme)指一項計劃或安排,而根據該項計劃或安排,在僱員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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