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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节教育法的渊源与体系一、教育法的渊源教育法的渊源不是指法的历史渊源、理论渊源、政治渊源等等,而是指教育法的法律效办的来源,包括教育法的创制方式和教育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教育法的渊源的研究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教育法律规范的创制机关、创制权限和创制方法(如制定、认可),即哪些国家机关可以在什么领域内以何种方式创制教育法律规范;二是教育法律规范有哪些表现形式、不同形式的教育规范之间的效国等级和相互关系如何。教育法的渊源是指其“形式渊源”,因为它并未涉及法的内容或力量的真正根源,仅仅是指出了法律规范的效力在形式上的来源,即国家的制定和认可,并着重说明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我国教育法的基本渊源是权创制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并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在适用法的过程中发布的个别性文件,如判决、裁定、行政措施等。在我国这类文件的效力仅及于特定案件或相关的主体、客体及行为,没有普遍的约束力,不是法的渊源。这与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具有法的创制权很不相同。2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是: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律、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教育规章等。1、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的渊源体系中占据首要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我国全部立法工作的基础和根据,一切规范性文件皆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权。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渊源,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性质、目的任务、结构系统、办学体制、管理体制,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性质、目的任务、结构系统、办学体制、管理体制,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对少数民族、妇女和有残疾的公民在教育方面予以帮助,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了学校的教学用语,规定了宗教与教育的关系,这些都是各种形式和层级的教育立法的主要依据和最高依据。任何形式的教育法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便是违宪。2、教育法律。教育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教育法律又分为两种形式: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基本法律一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它比较全面地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根本性、普遍性的社会关系。1995年3月18日通过、1995年9月1日起开展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3法》即为教育基本法律。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一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个例外),它是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关系的法律,我国现在已通过的这类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2月12日通过,1981年1月1日起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199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外,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发布的关天教育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决议和决定,也属于教育法律的范畴,与教育法律有同等效力,如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教师节的决定就属于此类》。3、教育行政法律。教育行政法律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一般有两种发布方式:一是由国务院直接发布,如《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4日发布)、《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发布)都是由国务院直接发布的;二是由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发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就是41992年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教委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也是这样发布的。教育行政法规不论采取哪种发布形式,其效力都是一样的。4、部委教育规章。部委教育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主要是国家教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所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文件。相对于教育法律和教育行政法规而言,部委教育规章的数量很大的,三者在数量上呈金字塔状。5、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是由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文件。依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圈套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拟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皆有权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6、地方性教育规章。也称政府教育规章,由地方政府制定。有关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5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圈套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性教育规章的效力低于同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的效力。以上所列是国教育立法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从此可以看出,我们所讲的教育法是广义的,它不是仅指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而是指一个庞大的、包括不同层级在内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中,既有中央所立的法,亦有地方所立的法;既有立法机构(人大及其常委会)所立的法,也有行政机构(国务院、部委、地方政府)所立的法。和般而言,在效力上,中央立法高于地方立法,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高于同级政府立法。二、教育法的体系教育法体系,是指教育法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一个相互协调、完整统一的整体。它是教育法按照一定的纵向和横向联系组成的,覆盖各级各类教育和教育的主要方面,不同层级、不同效力的教育法律规范的体系。不同的研究者对我国的教育法的体系构成有不同的看法。本书认为我国教育法的体系可从两个方面看:一是教育法的纵向结构,这是由不同层次的教育法律、法规组成的等级有序的纵向关系,它表现出一个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是由哪些层次的教育法律渊源所组成,以及它们之间的从属关系如何;一是教育法的横6向结构,由若干处于同一层级的,属于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组成。教育法的纵向结构与教育法的渊源是一致的。我国教育法合依制定机关和法律效力的不同可分为宪法中有关教育的规定、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部委教育规章、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教育规章等。教育法的横向结构是从教育法所调整的不同部门来分类的,在我国,主要包括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法、教师法等等。从我国教育立法的现状看,我国教育法的体系尚不完备,应进一步加强教育立法工作。三、教育法的原则教育法的原则是全部教育法律体系应当维护和遵循的总原则,即制定教育法,遵守教育法、执行教育法以及追究教育法律责任应当坚持的总原则。教育法的原则,是我国教育法阶级性质的体现。它体现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理理论对待教育问题的基本观点,贯彻了党和国家关于教育的基本方针和政策,体现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制度的基本特征,反映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基本规律。1、方向性原则坚持教育法的社会主义方向,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宪法性原则。《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7主义的教育事业”,《教育法》第3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的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首先要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先进的理论武装和指导教育工作和教育事业发展;其次是坚持教育法的社会主义性质不变,努力使教育发展为社会主义的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再次是坚持党对教育事业的领导。2、民主性原则坚持教育法的民主性原则,既要求人人有平等受教育权,人人有均等的受教育机会,也要求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享受教育法上的权利时,应当履行教育法上的义务;而且应当主动积极地履行教育法上的义务以有助于他人行使教育法上的权利。要保障公民有均等的受教育机会,就应做到让受教育者在受教育的起点上即入学方面机会均等、受教育的过程上即就学过程机会均等以及受教育的终点上即学业成就方面机会均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利与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是统一的。根据《义务教育法》和《扫盲工作条例》的规定,对接受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的受教育者而言,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接受义务教育或扫盲教育既是法规可以享受的法律权利,也是一项法定义务。因而,放弃权利就意味着不履行法律义务。83、公共性原则《教育法》第8条关于“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法的公共性原则。所谓教育的公共利益,即全体中国民族的利益。因此,举办教育活动首先要向国家和人民负责。其次,根据《教育法》第25条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必须坚持学校和教育事业的公益性原则。自古以来,学校就是公共服务机构,不直接对社会提供物质产品,具有非营利性的性质。正因为学校是非营利性机构,所以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活动及收费活动等都是免征营业税的。根据《教育法》第25规定,举办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否认学校不可以收费或赢利、盈利。我们认为,举办学校是可以赢利或盈利的。如果通过办学所得来的资金用于学校发展基金、教职员工福利、改善办学条件等三个方面,可以说符合《教育法》第25条之规定;但用于举办主体(学校的股东)之间的分红、非教育教学目的的再投资等行为,以及明显超过培养成本的高收费行为都是违反《教育法》第25条之规定的。第三,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体现在教育的世俗化。我国坚持国民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公共性原则体现在教育利用其妨碍国家国民教育制度的实施。4、统一性与多样性相结合的原则统一性原则要求有关教育的法律由法定的国家机关统一制9定、统一实施,形成层次有序、协调统一的教育法律体系,使教育法在全国有普遍的适用性、权威性和效力性。在法律效力上坚持“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后定法优于先定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同时,我国又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在行政区域划分上有直辖市、省、自治区和特别行政区。东、中、西部经济不平衡,文化呈现多样性。因此,在教育法的制定和适用上应考虑到各地的特殊性。依照宪法拥有地方立法权的机关在不违背社会主义教育法的统一性的原则下,可因地制宜地制定适合地方教育发展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四、教育法的作用在教育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教育法的作用表现为教育法的具体作用和社会作用。教育法的具体作用包括:1、指引作用教育法是通过规定人伞兵教育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人们哪些可作为,哪些必须作为,还有哪些禁止作为,以及违法行使权利、不正确履行义务、不遵守禁止性规定而应当承担怎样的教育法律责任,以此来指引人们的行为。教育的指引作用有两种形式:通过授予教育法权利进行不确定性的指引,人们有一定的选择机会;通过规定教育法义务进行确定性指引,要求人们必须10作为一定行为或禁止人们作为一定的行为。从教育法律后果来看,确定性指引的目的在于防止人们作为某种行为,不确定性指引的目的在于鼓励人们从事教育法所允许的行为。2、评价作用教育法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合法的作用。通过这种评价,能够有效地影响人们的价值观、是非标准,从而达到指引人的行为的教育法律作用。教育法的评价与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的评价不一样,教育法的评价具有客观性、普遍有效性。客观性表现在,在实体法中,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和教育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对所有人都适用;在程序法中,法律规定了严格的诉讼程序、申诉程序和复议程序,确保案件审理的客观性。普遍有效性表现在,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只要他的行为进入了教育法规定的范畴,教育法对他的评价就是有效的。由于人们的道德标准不一样,对同样的行为,
本文标题:教育法的渊源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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