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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与建设工程监理有关的法律法规一、建筑法《建筑法》是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的一部基本法律。整部法律内容是以建筑市场管理为中心,以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为重点,以建筑活动监督管理为主线形成的。(一)总则《建筑法》总则一章,是对整部法律的纲领性规定。内容包括: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建筑活动基本要求、建筑业的基本政策、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建筑活动监督管理主体。1、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2、《建筑法》调整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调整的对象包括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督管理的主体,调整的行为是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但建筑法中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也适用于其他专业工程的建筑活动。3、建筑活动基本要求是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4、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5、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二)建筑许可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法对建筑工程所应具备的施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许该建筑工程开始施工,并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一种制度。具体内容包括:(1)施工许可证的申领时间、申领程序、工程范围、审批权限以及施工许可证与开工报告之间的关系;(2)申请施工许可证的条件和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时间规定;(3)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时间和延期的规定;(4)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的有关规定;(5)取得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能按期开工或中止施工以及开工报告有效期的规定。2、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规定(1)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根据资质条件划分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3)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三)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1、关于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一般规定一般规定包括: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招标投标活动的原则;发包和承包行为约束方面的规定;合同价款约定和支付的规定等。2、关于建筑工程发包内容包括:建筑工程发包方式;公开招标程序和要求;建筑工程招标的行为主体和监督主体;发包单位应将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政府部门不得滥用权力限定承包单位;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发包单位在承包单位采购方面的行为限制的规定等。3、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内容包括:承包单位资质管理的规定;关于联合承包方式的规定;禁止转包;有关分包的规定等。4、关于建筑工程监理(1)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性监理的工程范围。(2)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3)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4)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5)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6)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内容包括: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和制度;建筑工程设计应当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关于施工现场地下管线保护的义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采取保护环境措施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办理施工现场特殊作业申请批准手续的规定;建筑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和国家监察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的规定;劳动安全生产培训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的义务以及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建筑施工企业为有关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规定;房屋拆除的规定;施工中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和报告制度的规定。(五)建筑工程质量管理1、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规定;2、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的规定;3、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降低工程质量的规定;4、关于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5、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6、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规定;7、施工企业质量责任;8、施工企业对进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规定;9、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10、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的规定;11、关于工程质量实行群众监督的规定;12、关于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和工程竣工时的工程质量要求。(六)法律责任对下列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1、未经法定许可,擅自施工的;2、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的;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3、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4、将工程转包,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分包的;5、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6、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转让监理业务的;7、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施工的;8、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9、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10、设计单位不按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11、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12、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13、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14、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15、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按合格工程验收的。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质量管理条例》)以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为基线,规定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明确了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等内容,并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作了原则规定。(一)总则包括:制定条例的目的和依据;条例所调整的对象和适用范围;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主体;关于遵守建设程序的规定等。1、制定条例的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制定本条例;2、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3、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5、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程序: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质量管理条例》对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进行了多方面的规定。包括:工程发包方面的规定;依法进行工程招标的规定;向其他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和对资料要求的规定;工程发包过程中的行为限制等。《质量管理条例》其中第12条,对委托监理作了重要规定:1、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2、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三)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内容包括: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市场准人的条件和行为要求;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注册执业人员质量责任的规定;勘察成果质量基本要求;关于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和设计文件应当达到规定深度并注明合理使用年限的规定;设计文件中应注明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特殊要求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关于设计单位应就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进行详细说明的规定;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面的义务。(四)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内容包括:施工单位市场准人条件和行为的规定;关于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和建立质量责任制,以及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关于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工程质量责任承担的规定;有关施工依据和行为限制方面的规定,以及对设计文件和图纸方面的义务;关于施工单位使用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前必须进行检验的规定;关于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和隐蔽工程检查的规定;有关试块、试件取样和检测的规定;工程返修的规定;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的规定等。(五)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1、市场准人和市场行为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2、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关系的限制性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3、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监理的依据和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4、监理人员资格要求及权力方面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专
本文标题:第二节 与建设工程监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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